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劉玉雪訴訟代理人 劉玉霞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興,嗣於112年1月17日變更為陳祥麟,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曾忠皓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公務時
,因認原告的姪子訴外人劉浚毅涉嫌販賣毒品,曾忠皓將劉浚毅當時所使用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前往被告之國光派出所,曾忠皓於途中因過失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的前車頭左右受損嚴重,經修車廠評估認為系爭汽車不具修理價值認為應予以報廢。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所有之系爭汽車遭毀損,並且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汽車遭報廢之車價損害新臺幣(下同)85萬元。
⒉因系爭汽車毀損,須向他人租賃汽車所支出之費用7萬5000元。
⒊其他關於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共3萬元。
⒋以上合計95萬5000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警員曾忠皓於110年10月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查獲劉姓嫌犯販毒案,曾員將嫌犯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駛回派出所駐在地執行搜索,於返回派出所途中,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二段與永大街口與訴外人林政吉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
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屬員曾忠皓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林政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事故現場由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施工圍籬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規定圖說設置施工圍籬、妨礙行車視距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㈢就原告所主張賠償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就系爭汽車之車價損害85萬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標示80.8萬元附件照片不知從何而來,又依原告所附之「請求各項費用之計算方法及證據」項次1的說明欄,原告又自行加上「4.2萬」,而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85萬元云云。以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完全徒憑己見,且未能提出報廢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實難採憑。
⒉就向他人租賃汽車所支出之費用7萬500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供同住家人自行使用,且劉浚毅使用次數頻繁,顯見系爭汽車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專屬性,從而,原告實無使用該車之必要性與需求性,因此,原告主張純屬空泛無據。且縱然原告有使用系爭汽車車輛之必要(假設語氣),其所主張5個月,實屬過長亦不合理,因為當本案事故發生後,原告得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未為之,任令閒置,再請求被告賠償至111年3月7日之租賃汽車費用,有失事理之平⒊就其他關於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利息支出等費用共3萬元:
就拖吊費用支出,原告未附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至於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本即為汽車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費用;保險費、利息等支出部分,原告除未具體指明外,更無提出任何證據,且就分期貸款所需增加之利息,亦係原告未選擇一次性給付所產生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就原告主張關於出庭及送件花費的時間、油資、寄信的郵資等其他損失,此均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型式RAV4、000年
0月出廠、排氣量1987cc、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係於107年6、7月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公司)買受系爭汽車,車輛價格為100萬9000元,包含保險費、領牌費、設定費等費用在內之成交價格為108萬元。㈢被告所屬警員曾忠皓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查緝並當場逮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人即訴外人劉浚毅後,因曾忠皓欲將劉浚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帶回國光派出所就該車進行搜索、採證,曾忠皓遂駕駛系爭汽車自上開地點返還國光派出所,於返回國光派出所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曾忠皓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林忠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二段與永大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該發生地點旁有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施工圍籬。
㈣原告與劉浚毅為姑姑與姪子關係,2人同住,劉浚毅平時會自
行拿取系爭汽車鑰匙而自行駕駛系爭汽車使用,另原告之家人有需要時也會使用系爭汽車。
㈤系爭汽車於第三項所指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0月17日止
,除曾於000年00月間經原告派員拖吊至中部汽車公司大里服務廠數日外,均放置在被告之國光派出所。
㈥原告就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2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停用報
停;因報停期間已逾一年,其車牌已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
㈦系爭汽車由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至被告之國光派出所取回。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鐘文棋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0萬元出賣予鐘文棋,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訴外人鐘文棋,原告亦已於同日收受買賣價金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屬警員曾忠皓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查緝並逮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劉浚毅後,因曾忠皓欲將劉浚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帶回國光派出所進行搜索採證,曾忠皓遂駕駛系爭汽車自上開地點返回國光派出所,於返回國光派出所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曾忠皓駕駛系爭汽車時,因曾忠皓過失未遵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交通規則,而與林忠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二段與永大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該發生地點旁有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施工圍籬,另林政吉當時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所架設之施工圍籬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規定圖說設置施工圍籬、妨礙行車視距等過失情節之情,有被告111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4191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7、101-126頁),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0號、3888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為真。
㈣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所屬警員曾忠皓於執行刑事調查勤務之
過程中,因過失,未遵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交通規則,而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行為(下稱系爭過失行為)侵害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當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㈤以下就原告主張之個別損害項目有無理由為說明:⒈請求系爭汽車損害85萬元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廠
牌TOYOTA、型式RAV4、000年0月出廠、排氣量1987cc、旅行式汽車」於110年10月6日之市場價格為何,經該公會於112年3月7日以(112)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回復稱就與上開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7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77、293頁),復原告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價格表示無意見,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反駁之意見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有錯誤之處,因此本院認定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系爭過失行為發生前,其價值為70萬元。
⑵系爭汽車因系爭過失行為而毀損,其修復所需之費用,初步
估計需71萬8861元,包含零件費用68萬100元、鈑金工資1萬8480元、塗裝工資5914元、引擎工資1萬4367元等項目費用,有原告提出中部汽車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單號0A0280號)為證,並經中部汽車公司於112年9月7日以中汽字第112115號函回復稱上開估價單確為該公司大里服務廠所出具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9-343、365頁),堪認為真。又中部汽車公司上開函文另稱:上開估價單之估價方式係針對肉眼可見外觀受損方式進行估價;系爭汽車受撞擊後因受力關係可能會造成內部鈑件變形與受損,這部分仍須維修拆開後才能確認損傷狀況展開追加;依系爭汽車損傷狀況,車輛維修費用確認會超過初估金額等語,並檢附該公司初估時所拍攝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則依據上開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及函文可知,系爭汽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其維修費用僅以外觀判斷所需費用即達71萬8861元,若加計車體內部鈑件變形等待維修部分,總計維修費用勢必逾上開金額。既本院已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0萬元,而為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已逾其市場價值,顯然有修復費用過高、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賠償,當屬可採。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以1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鐘文棋(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系爭汽車之殘值相當於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汽車因系爭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應於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請求因系爭汽車毀損,須向他人租賃汽車所支出之費用7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毀損後,因其仍有使用汽車接送小孩上
下學、至補習班上課、運動、看病、外出辦事或出遊等需要,因此向黃文傑、劉玉霞租用車輛使用,租用費用為每日500元,時間為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7日,共7萬5000元云云。
⑵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全損損害,本院
並以系爭汽車於系爭過失行為發生前之市場價值扣除殘值後之金額,作為認定原告受損之金額,業如前所述。則既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即「無」為了修復系爭汽車而於等待修復期間須另行支出費用租賃汽車之需要,原告上開所主張向黃文傑、劉玉霞租用車輛所支出之共7萬5000元部分,亦難認為屬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尚無理由。⒊請求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牌照稅、燃料稅、汽車貸款利息及其他損害共3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8日為估算系爭汽車所需之修復費用
,委由鴻源汽車拖吊公司將系爭汽車由被告之國光派出所拖吊至中部汽車大里服務廠,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112年10月17日委由鴻源汽車拖吊公司將系爭汽車由被告之國光派出所拖吊取回,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拖吊公司所出具之服務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9、461頁),堪認為真。經查,原告為估算系爭汽車維修所需之費用所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應認屬原告因系爭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實際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人,當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為取回系爭汽車,所自行支出之拖吊費用,亦應認屬於原告之損害。是以,就上開拖吊費用共35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於就原告另外請求110年牌照稅2807元、110年燃料稅1545
元、車貸利息共1萬6590元部分,因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依法本有繳納系爭汽車相關稅費之義務,又原告所主張之車貸利息係原告為買入系爭汽車所需支付予車貸公司之借款利息,以上稅費支出、利息支出均與系爭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因本件出庭及送件所花費之時間、郵資、寄信亦
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此均為原告衡量後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並非直接因系爭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60萬3500元(計算式:車損60
萬元+拖吊費用3500元=60萬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35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