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雪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
(一)及告知訴訟狀主張第三人林政吉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若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林政吉及開源公司對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因素,為本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茲聲請對林政吉及開源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本件判決書並未將受告知訴訟人載於當事人欄,爰請求鈞院予以更正,並於當事欄中增列參加人開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林政吉等名稱、姓名及住居所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但終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依前開規定,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
三、經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將民事答辯(一)及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開源公司及林政吉(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雖開源公司曾委任代理人莊宗佐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然莊宗佐表示該公司並沒有要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開源公司、林政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提出參加書狀為參加,是依前開說明,開源公司、林政吉均僅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非當事人,本院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姓名、住所必要。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被告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