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林淑美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邱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計1,326,927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更正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本院卷二第61頁),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環保局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於110年7月21日以案件編號110-E022095,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於110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訴求,於110年12月13日以案件編號10-E039593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以府授法賠字第11003322441號函通知義務賠償機關為環保局,環保局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市環秘字第1100146354號號函檢附111年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環保局為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於112年3月30日變更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有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編號:110-E022095申請賠償書、環保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環秘字第1100146780號函、111年1月21日中市環秘字第110014635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11年3月7日中市環清字第1110021190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授法賠字第11003322441號函、111年10月18日府授水綜字第11102735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51、347至385頁、卷二第27至37頁),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日7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吳厝二街保羅枝18G4872FC89號電線桿後方20公尺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遍滿黃泥未予清除,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向右摔車跌倒,受有右手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醫療費用160,127元、薪資損失3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計1,326.9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927元。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路段養護單位為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代養護單位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經被告所屬清水區清潔隊於110年6月1日7時25分巡查拍照時,系爭路段右側農地與路面間設有矮擋土牆、水管及電線桿,非全為厚達數公分泥濘,右側黃泥濘較厚占路面不及一半,左側占路面一半以上為稀薄泥土水漬,因尚需提供4輪車輛及機具通行,無法以封鎖線方式來阻斷,故未以封鎖線封鎖道路及採行警示標示,然仍電請養護工程處協助盡速清理,亦經排定於110年6月4、5日清理,並於同年6月6日清理完成。則系爭路段因低於農地擋土牆及水土保持不佳因素,每逢暴雨驟降,道路邊坡及農地之黃土遭沖刷致黃泥流出,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等不可抗力因素,考量尚有其他汽車等車輛行車需求,經判斷無法以封鎖線方式阻斷道路通行,再因機具及人力量能不足之行政資源侷限,只能通知養護工程處協助,另行排定清除時間、人力、物力,無法立即於雨勢暫停時即予清理。且原告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於110年6月5日始製圖,與110年6月1日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路段黃泥分布厚度環境差異甚大,不能作為系爭事故現場環境之證明。原告固在系爭路段摔車跌倒,惟原告對行駛系爭路段泥濘情形有足夠判斷能力,為有經驗之人,係自己判斷改走系爭路段,足認可以安全通過系爭路段,卻未選擇通行水漬處,貿然由泥濘堆積處通過而自摔,不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清除在系爭路段上泥濘。
二、原告如在系爭路段摔車滑倒,卻未呼叫救護車就醫,而能自行扶起機車並拍照後,騎乘機車回家,於相隔5小時後始急診就醫,足認其滑倒受傷之時間及地點均有可疑,且其於事發當時,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難判斷原告在系爭路段跌倒之真正原因。再原告騎乘機車向右滑倒,僅腳踏板側邊車身沾有黃泥,其餘車身、車尾、腳踏墊上物品及身上衣物均未有明顯黃泥跡象,原告身體既未碰觸地面,應不致使右側肱骨頸骨折。另原告於110年6月1日7時48分駛入大揚南街與吳厝二街交叉路口警用監視器拍攝範圍,欲前往清水休息區上班,因原欲行駛路段遇有低漥積水而無法通過,轉繞行系爭路段行駛,推定為趕上班時間,應有相當之車速,且系爭路段上明顯存有黃泥濘,泥濘範圍明顯可見,當時天氣與能見度已可供原告依過往經驗及現場狀況作出改道之判斷,原告卻強行貿然由系爭路段泥濘堆積處通過而自摔,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違失,自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以健保給付為準,原告就健保病房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自費提升單人房及自費醫療材料,應自付自費差,建議計列53,562元詳如112年5月5日補充答辯狀後附表醫療费用金額支付分攤表。系爭事故為原告上班途中事故,屬職業傷害,請求之薪資損失,應證明其必要性,並扣除已領職災給付及薪資。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專業醫師鑑定證明,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10年6月1日7時50分許騎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跌倒,受有右手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6月1日巡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39至141、173、177至179、219、237至247頁,卷二第117、130至131頁),與被告提出110年6月1日巡查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未清理泥濘、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騎車自摔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110年6月1日7時26分巡查系爭路段時,路面確實存有泥濘乙節,有現場巡查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7、277頁、卷二第124頁)。被告復自認系爭路段於110年5月31日16時發生暴雨,清水區公所巡查包含系爭路段之吳厝二街道路發現泥濘,以LINE通知環保局協助清理,環保局於110年6月1日7時25分巡查後,亦僅就道路泥濘部分委託所屬養護工程處協助清理,均未以封鎖線封鎖道路及採行警示標示等情(卷一第339至340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路段存有泥濘,固有通知環保局協助清理,惟未採行警示、警告標誌,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
四、系爭事故固係原告行駛在系爭路段自摔所致,惟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如被告確實採行有效之管理措施在系爭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乃竟未為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不可歸責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損失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160,127元醫療費用之損
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康珵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錦文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物理治療排程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7至85、155至160頁、卷二第68至86、173至176頁)。被告固爭執自費病房差額及自費醫療材料均非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全國均甫開始處於第三級防疫警戒狀態之際,自難期健保病房,原告就此自費病房差額部分係因應斯時醫院現況特殊考量,自屬必要。另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尚需休養、復健1年之久乙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55、141、177至179頁、卷二第65至66頁),應認原告自費醫療材料費部分亦屬醫療所必需,被告空言原告應自負7成自費病房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云云,即不足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0,127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全晟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6,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經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施行手術及門診治療,認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11年3月16日門診治療後仍認宜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至111年7月27日門診治療後亦認宜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物理治療排程單、勞動契約書、110年度6、7月份薪資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3、55、75至91、141、175至179、411頁、卷二第65、66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領有110年6、7月薪資各25,384元,經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266,032元(計算式:26,400×12-25,384×2=266,032),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得以勞工保險給付扣除其賠償金額之任何法律依據。且原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是原告基於投保勞工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得之權益,與被告無關,自無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權益無端歸屬被告之理。基此,被告主張自其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述原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治療後送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考量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85頁至第201頁)。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已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20元(計算式:26,400×5%=1,320元),則自111年6月1日(即不包含已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起至原告於127年11月6日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024元【計算式:1,320×144.00000000+(1,320×0.2)×(145.00000000-000.00000000)=191,023.874316。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91,024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而原告行車於系爭路段路面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僅空言未注意車前系爭路段路面狀況云云,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7,183元(計算式:160,127+266,032+191,024+100,000=717,1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