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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張宜璿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鍾易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則於111年8月30日以水綜字第111007708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錄音光碟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水利局未及時啟動排水系統,導致車道積水高達60公分,系爭車輛之引擎因此發生故障而需道路救援拖離現場。另被告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負有管理及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竟於當日有民眾打1999專線通報系爭路段有積水甚高之情形,未即時通報相關單位做警示標誌或讓車輛改道,顯有管理欠缺,導致人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引擎受損而需更換引擎系統,已支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75,000元,及維修期間(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代步交通費計45,000元,另系爭車輛亦因泡水受損,造成與同年份之二手車比較,有250,000元之折舊價差,共計770,000元(計算式:475,000元+45,000元+250,000元=770,000元)之損失,被告養工處、水利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養工處:

1.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記載,臺中南屯測站在111年6月29日16時至17時之降水量為45毫米,已超過氣象局時雨量40毫米之大雨等級,足見系爭路段係因瞬間強降雨量過大而發生積水,顯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欠缺無涉。

2.系爭路段係屬平面道路,上開設置規則中就平面道路之警示標誌,並無淹水警告標誌之項目及規定;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於平面道路之規畫設置,亦無包含淹水警示措施或警告標誌,是以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警示標誌之設置,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

3.縱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亦有意見:①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且未蓋公司章,僅屬估價性質,非即為實際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中油料2,720元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剔除,且零件應予與折舊計算。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75,000元,與其提出之電子發票單據僅473,837元,二者差額1,163元。②貶值部分: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僅空泛主張25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③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否認該汽車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原告未舉證其有支付該45,000元金錢之證據,亦未證明其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性與需求性,以及有必要租賃一個月之期間。④原告卻未注意前方狀況,其是否有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而致損害加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水利局:

1.查系爭路段應屬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復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將臺中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養護修復管理事項權責劃分予養工處。道路側溝等道路排水系統,應屬養工處所養護、修護管理之道路排水設施,從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養工處。

2.系爭路段之抽水機組固為被告水利局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但屬道路排水系統之輔助設施,是自動化設施,有抽水機兩台一組分別為A、B,兩台交替輪流運轉,由水位控制器自動控制,當集水坑A(標準水位)、B(高水位)之水位達設定水位時即運轉抽水,高高水位同時並列運轉,四台同時抽水。水利局會定期對上開抽水機組辦理巡檢,於本件事發前1日(即111年6月28日)即曾辦理例行巡檢,檢查結果均為合格。事發當日下午4時中央氣象局有發布豪雨特報,其中臺中市有局部大雨或豪雨,要注意雷擊、強陣風及溪水暴漲,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至下午4時30分氣象局南屯及西屯雨量站時皆測得雨量約達70毫米,超過氣象局時雨量40毫米之大雨定義。因當日臺中地區陸續有強降雨,造成部分路段積水,至雨勢減緩後積水即逐漸退去,足見上開自動化排水輔助設施符合現行科學防災之科技水準,且抽水機組正常運作,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之遠端監控,是水利局設置的感測器,用以收集監測道路水位資料,並無原告所指警報器會響的情形,與集水坑抽水控制無關,系爭路段之集水坑抽水設備並無遠端監控設備。

3.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查:①修車費部分: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②租車費部分:租車費並非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法不能請求。至於是否為修車期間代步之必要費用,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③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250,000元之損失。④原告於路過系爭路段時,已知當時雨勢非常大、路面積水甚高,且水位不斷高漲,卻仍選擇前進,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預見引擎遇水有可能停止運轉受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有積水仍貿然通過,以致車輛進水受損,顯與有過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南屯交流道下方(即系爭路段),因路面淹水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㈡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養工處,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水利局。(見本院卷第15、77、86頁)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6月。(見本院卷第17、79、88

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施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有無不可

抗力之事由?如有缺失,該缺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及水

利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據?㈢如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施及管理有欠缺,且本件有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即得主張免責。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側溝

設計基本原則略以:「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查系爭路段(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南屯交流道下方)係屬平面道路,而被告養工處於該路段所設計之側溝,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路段有違反設計規範之處,且系爭路段有何不具備通常之狀態、作用、功能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㈢本件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原告自承係111年6月29日下

午4時30分(見本院卷15頁)。經查,

1.系爭路段之抽水機組固為被告水利局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但屬道路排水系統之輔助設施,是自動化設施,有抽水機兩台一組分別為A、B,兩台交替輪流運轉,由水位控制器自動控制,當集水坑A(標準水位)、B(高水位)之水位達設定水位時即運轉抽水,高高水位同時並列運轉,四台同時抽水(見本院卷第117頁)。水利局定期對上開抽水機組辦理巡檢,於本件事發前1日(即111年6月28日)即曾辦理例行巡檢,檢查結果均為合格乙情,有被告水利局提出之維護紀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2.事發當日下午4時中央氣象局有發布豪雨特報,其中臺中市有局部大雨或豪雨,要注意雷擊、強陣風及溪水暴漲,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有卷東森新聞報導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記載,臺中南屯氣象站在111年6月29日15時至16時之降水量為28毫米、16時至17時之降水量為45毫米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111年12月23日臺象字第1116100386號函所附111年6月逐時降水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已超過氣象局時雨量40毫米之大雨(見本院卷123頁)等級,足見系爭路段係因瞬間強降雨量過大而發生積水。而本件事發當時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0分,事發當下客觀上被告實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3.從而,本件可認存在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均得據以主張有免責事由。

二、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施及管理有欠缺,且本件有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