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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元泉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紋速訴訟代理人 陳信坤

陳位先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其為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318-145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曾昭貴、毛玉萍(下稱曾昭貴等2人)前持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複丈後出具之108年山土測字第125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向本院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其於另案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因過失致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致其重新申請複丈而受

有繳納規費4,000元之損害。又其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建物而受有租金60萬元之損害。另其配偶張元泉為處理上開糾紛而多次出庭、出席相關會議,受有車馬費、薪資損失1萬5,000元。再其於另案提起反訴,受有訴訟費用1萬6,017元之損害。此外,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17元。

三、被告則以:其受理毛玉萍申請鑑界複丈,依法提供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其二度鑑界結果均相符,難謂有何錯誤可言。至另案判決係參酌相關因素,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較為可採,難謂其測量有何錯誤可言。又原告並無實際出租紀錄,其請求租金損失於法不合。而原告於另案繳納之裁判費或其繳納之測量規費,均係其依法必須繳納之費用,其均不得求償。再原告並無人格權(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被告依108年12月3日複丈結果出具之複丈成果圖與事

實不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過失行為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其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無理

由?⒈系爭建物因無法整修受有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租金60萬元

(每月2萬5,000元)之損害?⒉原告配偶張元泉因出庭(席)而支出之車馬費、薪資補償1

5,000元(每次1,000元)?⑴108年12月3日中山地政測量⑵108年12月23日中山地政測量⑶109年1月31日本院調解⑷109年2月2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18-144相鄰住戶與

318-144相鄰住戶會議⑸109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⑹109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另案囑託中山地政測量⑺109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另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⑻109年9月3日318-144相鄰住戶研商會⑼109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⑽110年7月5日本院另案上訴準備程序期日⑾110年8月9日本院另案上訴準備程序期日⑿110年9月13日本院另案上訴準備程序⒀110年11月19日簡上訴訟言詞辯論⒁兩造另行與曾昭貴等二人進行協調會議2次⒊原告因複丈於108年12月10日繳納規費4,000元之損害?⒋訴訟費用16,017元之損害?⒌慰撫金10萬元?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以同年7月2日之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時拍賣公告已註明上開建物第1層尚有6.39平方公尺跨越鄰地。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鑑界,並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嗣鄰地共有人曾昭貴等2人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鄰地為由,於109年2月6日提起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另案受理。

原告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應為補充測繪圖說一㈠編號AB所示之連接線,另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補充測繪圖說一㈠編號甲部分確有占有鄰地,而命原告應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給曾昭貴等2人,嗣曾昭貴等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⒊(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因過失致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而就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予以規範。是地政機關人員辦理土地複丈,應依該規則第204條以下規定辦理。⒊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複丈後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

本院於另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該中心於109年8月21日以測籍字第1091335313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本中心鑑測人員實地測量,並依施測現況套繪地籍圖後發現就系爭經界有2種套繪結果(詳如附件-套繪圖說一、二),且各有其依據。經本中心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於109年8月5日召開會議協商,惟仍無法得出唯一套繪結果。本案既為拆屋還地事件,需以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決定逾越使用位置,因無法決定出正確且唯一之地籍圖經界線,本中心無法辦理本案鑑測工作,請本院撤銷本案鑑測工作,另本案鑑測費用本中心將全額退還當事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83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亦無法判定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且其提出之套繪圖說二結果亦與系爭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另案二審判決最終固參酌「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過程」、「原告法拍前之測量資料」、「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相鄰土地舊有分割圖」、「是否圖地相符」等因素,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為補充測繪圖說一㈠編號AB所示之連接線,其結果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不符,尚難即以此遽認被告所屬人員於測量時有何過失而為錯誤之測量結果。

⒋準此,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而有過失,僅泛以另案判決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測量結果認定結果不同,即謂被告所屬人員出於過失而測量錯誤,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3日之測量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關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6,0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