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王丕雨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萍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何宗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臺中市選委會已回覆拒絕賠償,有臺中市選委會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原告於起訴後已補正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下稱順天小學)請求國家賠償,經順天國小回覆拒絕賠償,有順天國小函文在卷可稽,並經順天國小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45、171-172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為本件起訴。
二、順天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順,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陳素萍,經陳素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選舉當日,騎機車欲前往順天國小投票,行至順天國小校門口時依警衛指示將機車騎入校門口欲前往投開票處所,而順天國小於前往投開票所之唯一柏油路中央有一突出路面約10幾公分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選務單位即臺中市選委會未請求順天國小設置警告標誌或三角錐,致原告騎機車撞擊系爭平台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痛、腰痛從未間歇、左腳時常無法舒適著地、左肩關節難以平伸旋轉及劇痛難耐、腰椎鋼釘支撐力迅速惡化等後遺症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中市選委會及順天國小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敬老車資1032元、慰撫金59萬1148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選委會部分:
1、臺中市選委員會為因應選舉需要,僅向順天國民小學借用5間教室作為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開票所),系爭投開票所以外之校園其他處所及其設施設備,臺中市選委員會即不負設置、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並非系爭投開票所,臺中市選委員會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2、退步之言,原告騎機車發生事故之路線,並非前往系爭投開票所之唯一通行道路,且面對校門進入學校,警衛室右側即有機車停車棚,另沿著左側柏油路及紅色車道行駛至學校左側圍牆,亦有數個機車停車格,汽車部分亦均有劃設停車格,原告本應將機車騎向有標示停車格之處所停放。且原告行進路線,柏油路面盡頭係以紅色及灰色相間之石磚舖設之人行道,人行道後方再以目視即可輕易察悉之15公分高底落差設置系爭平台,以此避免汽、機車駛入系爭平台,危害校內師生活動安全。系爭通道之柏油路、人行道磚、行人徒步區即系爭平台,均以不同顏色、不同材質之素材鋪設,以供用路人清楚辨明,且鋪設人行道磚、行人徒步區部分係僅供學校師生學習、活動之場域,為維護師生往來之安全,汽機車本不得入內通行。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通道之柏油馬路後,執意跨越、騎乘至鋪設人行道磚之行人徒步區範圍,顯係以違背通常使用之方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磚,並試圖跨越有15公分階差限制汽車、車輛跨越入校園內之行人徒步區即系爭平台範圍,致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順天國小部分:
1、順天國小係無償借場地予臺中市選委會,選務工作當日校園內之環境動線、引導及安全管理權責,均已移交予臺中市選委會負責,故投票當日之相關之標示張貼、引導工作應由臺中市選委會執行管理,與順天國小無涉,順天國小並非賠償機關。退步言之,縱認順天國小為賠償機關,然順天國小於校門附近即設有停車空間,且民眾進入校園內,本應依校內設置停放汽、機車,再步行至系爭投開票所,順天國小並未同意民眾可擅自駕駛車輛在校園內亂逛及任意停放,原告本應依校內設置停妥機車後步行進入校園。詎原告無視系爭平台高度約15公分之落差,系爭平台右側已置放有一個三角錐警示,硬將機車騎上顯非供車輛行駛之系爭平台,方致人車倒地受傷,實係原告個人不當行為所致,順天國小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8日選舉當日,騎機車進入順天國小欲前往投開票處所投票時,原告所騎機車撞擊系爭平台邊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屬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
1.系爭平台前方有以人行道磚舖設人行道,人行道前方始為柏油路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12年5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原告騎機車跌倒處,系爭平台邊緣與人行道磚之高低落差約為15、16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4-201頁)在卷可按,原告於起訴狀亦直陳平台突出路面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於事故當日騎機車朝系爭平台前進時,系爭平台右側確置放有一個三角錐,原告係從三角錐左側行進至約三角錐置放位置之左側時開始人車倒地。另於原告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有一黑衣行人與原告同方向行進,走至上開三角錐左側時有抬腳走上系爭平台之動作,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均足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平台前方有以人行道磚舖設人行道,系爭平台與人行道磚之高低落差達10餘公分,於原告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前,有一黑衣行人與原告同方向行進,走至上開三角錐左側時有抬腳走上系爭平台之動作,足見系爭平台之高低落差甚為明顯,一般人行至該處時應可明顯看出前方有人行道磚,人行道磚後方且係有高低落差之系爭平台,不得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再騎上系爭平台至明。被告抗辯原告行進路線,柏油路面盡頭係以紅色及灰色相間之石磚舖設之人行道,人行道後方再以目視即可輕易察悉之15公分高底落差設置系爭平台,以此避免汽、機車駛入系爭平台,危害校內師生活動安全,系爭平台係屬行人徒步區,一般人不得將機車強行騎上系爭平台等語,堪可採取。又系爭平台右側早放置有一個三角錐,原告係騎機車從三角錐左側行進,至約三角錐置放位置之左側時,開始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抗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無視系爭平台高度約15公分之落差,系爭平台右側已置放一個三角錐警示,將騎車騎至非供車輛行駛之系爭平台,方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堪可採取。
3.基上,系爭平台依其設置位置及性質,原係區隔出防止汽、機車駛入之行人活動範圍,汽、機車自不得駛入,而依上揭現場柏油路、人行道、系爭平台之相對位置以觀,一般人顯能輕易看出上情,原告竟仍擅自將機車駛入已設有三角錐警示之系爭平台,致人車倒地,依據上開說明,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