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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安家慶訴訟代理人 張容飾

何邦超律師何曜任律師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兼法定代理人 何道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被 告 石東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訴訟代理人 林群易

林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750元,及被告己○○○○○、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丙○○、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丙○○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23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己○○○○○(下稱康百視)之合夥人丙○○、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第一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卷三第161、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已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請求國家賠償,建設局依權責劃分移由養工處處理,最終經文化局、養工處分別拒絕賠償在案,有文化局111年1月14日中市文藝字第110002472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向建設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其上有建設局111年1月27日之收文戳章)、國家賠償請求書(二)(其上有建設局111年2月14日之收文戳章)、養工處111年1月2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07942號函、111年3月7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0780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69頁、第293至29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乙○○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安哲立、庚○○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據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臺中市民廣場(下稱系爭場地)參加康百視、文化局聯合舉辦之「2020康百視臺中國際美食音樂節」(下稱系爭活動),文化局為系爭場地之所有人,建設局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為系爭場地之主管機關,養工處為系爭場地管理、設置機關。詎料康百視之負責人戊○○、合夥人丙○○及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所屬公務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能充分進行場地勘查,且未妥善佈置場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未能妥善安排人力,並就活動場地動線為妥善之控管,救護站形同虛設,無專人陪同就醫,致原告於系爭場地靠公益路155巷與模範街31巷17弄之工具箱柵欄區旁之養護中之草皮區(即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2張所示黃筆圈選位置,下稱系爭草皮區,上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在燈光昏暗不明情形下,遭設置、管理不當纏繞於樹幹及塑膠管上之細繩(下稱系爭細繩,上繫有「草皮養護中」之白色標示牌,下稱系爭標示牌)絆倒,跌落系爭場地不平整地面後,被不平整地面上之不明物體所割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遭受左大拇指切割傷合併指神經受損及外觀永久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系爭場地之設置、保管顯有欠缺,且康百視對其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康百視雖稱原告未能證明康百視管理有疏失,或其疏失與原

告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跌倒實屬原告自甘風險不能歸責於康百視,原告應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康百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自應由康百視就其無過失是否屬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場地本即供公眾遊憩之場所,故原告在系爭場地與友人進行遊憩活動,應屬對系爭活動場地之合理使用,原告無自甘風險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疏於監督管教職責之情事,縱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提出系爭照片,可見絆倒原告之設施為纏繞於樹幹上之系爭細繩。且因系爭細繩本身顏色相當黯淡、材質不能反光,亦無明確之警告標示,即使係在光線充足之情況系爭細繩亦極可能導致公園設施使用者被絆倒,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系爭場地全程燈光昏暗不明,大幅提高系爭細繩令人絆倒之危險性,此益見康百視暨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之場地管理確有疏失,且其疏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文化局、建設局雖稱伊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對於系爭

活動並無參與任何規劃,亦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足徵文化局對於臺中市之藝文活動負有規劃、輔導、指揮監督之職責。況依系爭場地申請書亦明載文化局係向建設局借用系爭場地之申請單位,建設局亦於109年10月15日局授建養園景字第1090041683號函中告知文化局借用系爭場地應確實遵守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足徵文化局對系爭活動場地負有規劃、輔導、指揮監督之職責。而建設局為系爭場地之主管機關,養工處自承其同為系爭場地管理、設置機關,竟疏於維護其設置、管理之設施(即系爭場地内燈光設備、系爭細繩、系爭場地地面等設施),且其所屬公務員亦疏於執行於公園設施設置時嚴加審查,並於公園設施設立後就該等設施作定期安全檢查並更換之職責,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均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之責。

⒊養工處雖稱:庚○○看到有圈養草皮養護處之照片,疑因此誤

認原告是遭系爭細繩絆倒,但庚○○案發當時並不在事故現場,對案發地點之指認純屬個人臆測云云,然庚○○雖於原告跌倒時不在原告身旁,惟其當時所在位置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不遠,且於接獲系爭事故發生之消息後,旋即趕到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並全程陪同原告就醫,故庚○○當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了然於心。

⒋系爭場地本即供公眾遊憩之場所,故原告在系爭場地與友人

進行遊憩活動(玩鬼抓人遊戲),應屬對系爭活動場地之合理使用,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認原告與有過失。

二、被告抗辯:㈠康百視、戊○○、丙○○以:

⒈系爭照片為舉辦系爭活動前,康百視於系爭場地實地查勘所

拍攝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無從佐證系爭事故之現場狀態或如何導致系爭傷害發生,原告應就在系爭場地何處受傷舉證。且原告主張係因系爭細繩絆倒而遭不明物體所割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不明物體是何物,及康百視、戊○○、丙○○有何未妥善佈置場地及就活動場地動線如何未妥善之控管之故意過失、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縱原告所稱是被系爭細繩絆倒受傷,康百視、戊○○、丙○○並非民法第191條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15分左右(當日活動時間已

於晚上9時結束),無視當時燈光已較昏暗光線較不充足,尚逗留在系爭場地草皮上不斷穿梭玩鬼抓人遊戲以致跌倒,該遊戲行為已和被告佈置場地及就活動場地動線控管無涉,實為原告自甘風險,故原告因遊戲跌倒受傷,康百視、戊○○、丙○○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合理,答辯理由如附表二「康百視、戊○○、丙○○抗辯」欄所示,且原告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提醒原告燈光昏暗,應注意不宜在系爭場所草皮上進行穿梭及閃避人群行為之遊戲,原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⒊康百視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無須購買門票即能入場欣賞音樂會,康百視與參與活動民眾間並無消費行為;美食部份是康百視出租攤位給攤商,康百視無法管制攤商擺設與設備,且原告亦非與攤商因消費關係而生系爭傷害,故亦不能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縱康百視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康百視提供服務所致,康百視提供服務與原告受傷間,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文化局、建設局以:

⒈系爭場地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雖

為建設局,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場地之養護管理由養工處掌管,故應認系爭場地之管理機關為養工處。原告一開始雖向建設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然建設局依權責劃分,業將本案分由養工處處理後續國賠事宜,且養工處處理過程中,亦先行發函予原告,原告收受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後,亦向養工處發函詢問確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應向養工處提起國家賠償賠訴訟,而非向建設局提出。

⒉系爭活動係由康百視主辦,康百視透過文化局向建設局商借

系爭場地,文化局、建設局均非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對於現場之活動場地無從為管理或設置,活動辨理前也不可能先行至現場勘查或布置,自不可能派員至現場執行公家機關之職務,難認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不得對文化局、建設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又文化局非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建設局雖為系爭場地之管理機關,然原告僅以系爭場地「遭設置營理不當之場地入口處左邊設備絆倒」致有系爭傷害,若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係表示遭系爭場地所設置之設備絆倒,並非基於任何公共設施導致受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與被告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無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求文化局、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縱認文化局或建設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係於系爭活動

結束後,自行與友人在系爭場地上玩鬼抓人遊戲不慎跌倒受傷,當時燈光昏暗,且非活動時間,難認原告受傷與系爭活動有關;且原告受傷之地點不明,系爭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當日現場之照片,無法認定當日現場是否有圈線草皮養護。系爭事故發生後,文化局、建設局於109年10月20日派員與原告之母親庚○○至系爭場地現場會勘,當日會勘之時,原告之母親完全無法指出原告於何處跌倒,多處來回走動之後,因康百視提出系爭照片,原告之母親因看到有圈養草皮養護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原告是遭系爭細線絆倒,而認定其為事發當地。再者,原告左大拇指切割傷顯見是遭受刀器或是玻璃器具割傷,傷口並非一般跌倒所致,故原告主張其遭設置管理不當之設備絆倒導致受有拇指切割傷,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亦不足採。又縱認文化局、建設局有管理場所之責,然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是因何受傷,而導致其受如刀傷之切割傷。又縱或原告是因系爭細繩絆倒受傷,原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細繩管理設置有何欠缺,文化局、建設局何處管理有疏失,復未具體說明原告之受傷與文化局、建設局管理疏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文化局、建設局應負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金額項目答辯如附表二「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抗辯」欄所示。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養工處則以:

⒈系爭活動係由康百視主辦,並由文化局代為申請使用系爭場

地,養工處並非系爭活動管理設置機關,亦非系爭活動主辨單位,應認文化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遭系爭細繩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細繩係養工處基於養護目的,用以禁止民眾持續踐踏,維護草皮正常生長所設,與系爭活動並無關聯,且系爭草皮區亦非系爭活動入口處,並以影響最小範圍約3×2平方公尺,圈養時間自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8日,圈養方式係以繩索圈圍,並於繩索四周張貼明顯可見之警示標語,警示標語係以綠色亮色紙為底,彩色粗體字公告,繩索亦選用較明顯之紅色繩索達到警示作用,細繩上並懸掛有明顯可見之警示標語,距離系爭活動舞台及座位有相當距離,是養工處已設置適當之警告標示,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欠缺。⒉嗣文化局與原告之母庚○○於系爭事故後之109年10月20日至系

爭場地現場會勘,當日會勘完全無法指出原告係於何處跌倒,多處來回走動之後,因康百視提出系爭照片,庚○○看到有圈養草皮養護處之照片,疑因此誤認原告是遭系爭細繩絆倒。惟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事故現場,對案發地點之指認純屬個人臆測,是以原告受傷之確切地點為何,容有疑義。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人遭絆倒多呈現瘀傷或擦挫傷,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大拇指切割傷合併指神經受損,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為遭受刀刃、尖銳金屬或玻璃材質等類似銳器割傷所致,原告雖主張其遭系爭細繩絆倒導致受有左大拇指切割傷,然依客觀觀察,系爭細繩及其附近並無任何類似銳器等物品存在,原告所受損害難謂與系爭細繩相關。

⒊系爭細繩距活動入口有相當距離,一般人應可辨識系爭細繩

並非系爭活動入口,且系爭細繩旁為一般人行通道,注意路況即可看見系爭細繩及警語,當知應避開系爭細繩。原告當時約14歲,應有足夠能力辨識系爭細繩之警示措施而避免進入,是原告的行為屬違反使用目的個人冒險行為。縱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附表二「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抗辯」欄所示。又原告自認於夜間在系爭場地草皮奔跑受傷,依一般經驗法則,晚間光線較白天不足,視線欠佳,於公園草皮玩耍奔跑自應提升注意義務,然原告疏未注意系爭細繩上之警示文字,顯有疏失;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應提醒原告不得接近具警告標示之系爭細繩,然法定代理人就此疏於注意,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任由原告接近系爭細繩,自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⒋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389、481、505至507頁、卷二第13至35、217、348頁、卷三第97、273、34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18時,至系爭場地參加系爭活動。

⒉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當日晚間有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109年10月18日接受縫合及指神經接合手術,110年8月18

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左大拇指遠端尺側仍有麻木感,彎曲時指間關節活動角度些微受限,彎曲肌力肌力比右大拇指不足,無法完全恢復原狀等內容。

⒋系爭場地係文化局應康百視之請求,向系爭場地之主管機關即建設局借用。

⒌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經過為「原告在燈光昏暗不明之

情況下,遭系爭細繩絆倒,跌落系爭活動現場不平整地面後,被不平整地面上之不明物體所割傷」。

⒍系爭場地之養護管理係由養工處負責,而養工處就系爭場地

之草坪養護是委由外部廠商全勝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辦理,辦理方式以繩索圈圍,並於繩索上張貼「草皮養護中」警示標語,如同系爭照片內容所示。

⒎康百視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戊○○、丙○○。戊○○

於系爭活動擔任活動主辦人員,戊○○與丙○○均有負責安全維護。

⒏系爭照片拍攝地點在系爭場地,係康百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1

09年10月15日因場勘系爭場地而拍攝,為康百視之員工辛○○於系爭活動後提出。

⒐原告提出網路上網友拍攝之系爭場地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

)其中編號①、④所示之照片拍攝地點亦為系爭場地,係於系爭活動舉辦後所拍攝。

⒑康百視自93年起除受疫情影響外,每年均有舉辦類似系爭活

動之商業活動。⒒原告提起本訴前,分別以書面向文化局、建設局為請求;嗣

建設局以權責劃分為由,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分由養工處處理,養工處並於111年1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其國家賠償請求將由養工處為處理,後文化局、養工處分別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3號、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⒓建設局已於其109年10月15日局授建養園景字第1090041683號

函內告知文化局借用系爭活動場地應確實遵守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由條例相關規定。

⒔康百視舉辦系爭活動,向攤商收取攤位費(含舞台、帳棚搭建、活動場地清潔、水費、電費、保險費等費用)。

⒕系爭活動舉辦前即109年10月15日之場地查勘,係由丙○○與養

工處人員會同進行。⒖系爭場地於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施作草皮養護。

⒗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20時30分至20時45分左右,開始於

系爭場地內與同伴玩鬼抓人遊戲,之後大約20分鐘左右後發生系爭事故。

⒘原告跌倒後至救護站求助,經攤位員工協助以生理食鹽水初

步沖洗,並以紗布擦拭、包住傷口後,再自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⒙系爭照片係擷取自109年10月15日進行場地查勘所拍攝之攝影

影片,康百視員工辛○○於109年11月9日將系爭照片以簡訊訊息傳送予原告之母庚○○。

⒚系爭事故發生後,恒生保險公證人丁○○於110年7月19日親自

至系爭場地現場查勘,並於同日訪談原告及庚○○後,於110年7月21日作成初步報告。

⒛原告於114年9月就讀高雄醫學大學運動醫學系,修業年限為4年。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除文化局外,尚有建設局或養工處?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系爭場地內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⒊若是,原告發生跌倒事故之時間為何時?地點為系爭場地之

何處?造成跌倒事故原因為何?⒋系爭場地因圈養草坪所設置之圈繩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⒌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除康百視外,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

是否亦為共同主辦單位而對系爭活動內容有參與規劃?及場地之設置、管理、維護?抑或為協辦單位僅對系爭活動之場地借用、相關行政事宜為協助?若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為協辦單位,其是否依法仍對系爭活動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⒍文化局、建設局或養工處是否須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⒎原告請求康百視、戊○○、文化局、建設局、丙○○、養工處就

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⒏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⒐原告就跌倒事故之發生,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與有過

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在系爭照片所示之系爭場地入口處左邊系爭草皮區,因當時燈光昏暗及系爭細繩、系爭標示牌不明顯之情形下,遭系爭細繩絆倒,跌倒在系爭場地不平整地面後,被不平整地面上之不明物體所割傷之事實,有系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於當日晚間與同學在系爭草皮區玩鬼抓人,那邊沒有燈,在護欄旁轉角處跑步時腳尖被勾到絆倒,不知道地上有什麼東西割到手,爬起來後才發現手指開一個大洞流血,於是往家人的方向跑回去,先遇到甲○○,家長再帶伊前往救護站以清水及衛生紙擦拭傷口後,再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0頁),案發當時在場證人甲○○亦證稱:伊於當日負責照顧原告、原告之妹及一隻狗,原告與同伴在系爭草皮區追逐,伊不知道原告被什麼東西絆倒,只見原告突然向前撲倒,自己再站起來,右手抓著左手大拇指往回走,伊先看到原告手上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71頁),並有原告指認之系爭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又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0分至20時45分左右,開始於系爭場地內與同伴玩鬼抓人遊戲,之後大約20分鐘左右後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⒗),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應在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許,原告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日至中國附醫急診,而於109年10月18日接受縫合及指神經接合手術,110年8月18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左大拇指遠端尺側仍有麻木感,彎曲時指間關節活動角度些微受限,彎曲肌力肌力比右大拇指不足,無法完全恢復原狀等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並有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59頁)、手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手部部分、傷口縫合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3、165、16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參與系爭活動,而在系爭場地中之系爭草皮區,遭系爭細繩絆倒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為系爭草皮區及係由何種物品造成系爭傷害,而辯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以下列事證為據: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母庚○○就發生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㈡系爭照片係擷取自109年10月15日進行場地查勘所拍攝之攝影影片,並由康百視員工辛○○於109年11月9日將系爭照片以簡訊訊息傳送予原告之母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⒙),系爭照片既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自不得做為原告主張之依據。㈢甲○○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但依初步報告及丁○○之證述內容,甲○○並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照片,其所受大拇指傷勢傷口乾淨,與原告所述係跌倒在系爭草皮區,其傷口應有雜草或泥土較為合理。經查:

㈠庚○○於109年10月20日向系爭活動公共意外險承保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理賠時,其事故原因係填寫「被設備絆倒」一節,有理賠員簡正桓與南山人壽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庚○○於110年7月17日與丁○○於訪談前電話聯繫時向丁○○告知:

原告係被電纜線絆到等語,業據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惟於110年7月17日於丁○○訪談時告知不清楚絆到什麼設備(見本院卷二第31頁),庚○○並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消費爭議申訴及聲請調解時,稱:系爭事故係在系爭活動入口處左邊設備絆倒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見本院卷三第

143、145頁),核與原告於提起本訴時所主張係遭系爭細繩所絆到,互核不一,且丁○○亦證稱:伊是於110年7月19日才開始調查,當時系爭場地已完全沒有任何事證,伊向庚○○確認對告跌倒位置,庚○○就說從系爭活動出入口進來旁邊,伊就拿出平面圖與庚○○確認並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1頁),而丁○○製作之初步報告(報告號碼TWCP-P21045,報告日期110年7月21日)之平面圖標示系爭活動之出入口(面公益路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為跌倒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事屬突然,原告之父母親友衡情會將注意力放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救護,難以苛求原告及父母親友仍滯留在現場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詳為蒐證,且系爭活動結束後康百視即迅速將系爭場地恢復原狀,自增添原告舉證之困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適量減低原告之舉證責任之強度,以符公平正義之精神。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未能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造成原告絆倒之設施及造成系爭傷害之物品,提出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惟依辛○○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老闆或文化局向伊要場地之照片,然伊沒有案發當天之照片,只有場勘的照片,文化局說要照片要有草地、有線的照片,一堆照片中只有系爭照片有線又有草地;後因文化局表示庚○○要系爭照片,於是伊於109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將系爭照片傳送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9頁),並有庚○○與辛○○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足證庚○○於109年10月20日,即與文化局人員返還系爭場地,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為市民廣場靠近公益路155巷及模範街31巷17弄交岔路口處(即系爭草皮區),但因場地均已完成移除設備及清潔,只能確認原告係遭高於地面之設施絆倒之事實,方請求辛○○提供系爭活動前場勘之錄影檔案,比對原告與庚○○所述之經過,進而發現有系爭照片所示之系爭草皮區及所設置之系爭細繩相吻合,足徵原告與庚○○第一時間所述之事發經過,並非全然無據。再參酌原告與丁○○於110年7月19日訪談前,已將系爭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南山人壽公共意外險承辦人簡正桓(見本院卷二第543頁),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活動出入口大門左側,在草地內遊戲時,腳尖有東西絆到,手碰到地上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庚○○亦有告知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找康百視索取等語,有丁○○所製作之初步報告中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在系爭場地入口處左側因玩鬼抓人遊戲,在奔跑過程中遭高於地面之設施絆倒,並遭不明物品割傷造成系爭傷害之核心事實,始終如一,核庚○○上開所為前後陳述內容,僅係基於事後蒐證結果所為之對應更正,尚難認有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而丁○○既自承:伊是於110年7月19日才開始調查,當時系爭場地已完全沒有任何事證,伊之前也沒有去過系爭場地,也沒有看過系爭照片,則在原告與庚○○已告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草地內及系爭草皮區之系爭照片可由康百視提供,卻未善盡其責,先向康百視或簡正桓索取系爭照片,或向文化局確認系爭草皮區位置,反逕自在初步報告之平面圖標示明顯非草皮區域之活動入口處作為原告主張之跌倒位置,故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及初步報告平面圖標示之系爭事故發生位置,既有如上瑕疪,均難採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足採。

㈡系爭照片確為事發前履勘影片所擷取,業經認定如前,依辛○

○證述,係為確認現場是否有類似繩纜設施之草皮區,並經辛○○查證後,果於事前勘驗影片中發現在系爭草皮區有相吻合之設施及位置,再截圖傳送給庚○○,故系爭照片所擷取之影片雖係在事發前2日所拍攝,非可直接證明事發當日之狀態,但若與當天參與系爭活動之網友於15時37分33秒所拍攝系爭草皮區之現場照片相互勾稽比對(下稱系爭照片二,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草皮區確仍有以系爭細繩繫於樹幹及灰色塑膠管,且系爭標示牌位置高度相較系爭照片所示,已貼近地面,並核與原告於證述時當庭指認系爭細繩之高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3、425頁),足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遭系爭細繩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張,實有所據,系爭照片既能與系爭照片二相互勾稽互核屬實,自不因非系爭事發故發日所拍攝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又觀諸初步報告中,確未有甲○○在場目擊之記載,且原告於

丁○○訪談時亦稱:(問:跌倒當時附近有工作人員嗎?)沒有,我只是大叫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丁○○亦證稱:當時原告之父母都沒有提到現場具體經過有誰看過,只有叫伊趕快去找康百視,因為他們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4頁),惟甲○○原為庚○○經營之美語補習班助理,於本院證述時,業已離職,與原告及庚○○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令其具結後方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已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原告亦證稱:甲○○於事發當時是庚○○助理,在現場負責看著伊與玩伴,伊跌倒後,發現自己手指怎麼開一個大洞,伊當下也有驚嚇,伊就往家人方向跑過去,第一個先遇到甲○○,甲○○當時所在位置可以看到系爭事故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351頁),與甲○○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自難僅憑初步報告未提及甲○○在場及原告父母未主動告知甲○○有目擊系爭事故經過之事實,遽認甲○○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㈣至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手部部位、傷口縫合之前後照片所

示內容,原告手部乾淨,未有沾泥土、雜草(見本院卷二第

163、165、167頁),惟原告跌倒後至救護站求助,經攤位員工協助以生理食鹽水初步沖洗,並以紗布擦拭、包住傷口後,再自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⒘),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係於隔日即109年10月18日接受手術,依常情實施手術之醫院,本就會對患者開刀之身體部分進行清潔消毒,被告以此質疑系爭傷害之照片所示之傷勢狀態與原告所述係在系爭草皮區跌倒的地點不符,實屬無稽。

三、文化局、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條項管理機關原則上係指原法定管理機關,但如依法將管理工作移轉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辦理時,則以受託付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經查,系爭場地係臺中市所轄公園,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主管機關為建設局,惟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章程第2條、第3條規定,基於分層負責,由養工處下設之公園景觀維護科負責公園、綠地、廣場、園道、行道樹、苗圃之維護管理、改善之規劃、設計、監辦、維護管理等事項,故系爭場地應以養工處為管理機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固曾向建設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經建設局以權責劃分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轉由養工處負責,養工處並以111年4月1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20900號函告知原告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養工處(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又依系爭場地之使用場地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人固為文化局,惟申請書所載之切結條件欄記載:為公益性質活動,無涉及營利行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切結所附系爭活動公園場地借用活動計畫書(下稱系爭活動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亦為康百視以109年9月3日00000000號函寄送文化局所附之附件,上開函文並有康百視請文化局協助借用系爭場地及相關行政協助事宜之內容。而康百視亦自承系爭活動主辦期間,並無任何公務員派人參與(見本院卷三第292之1頁),足證建設局辯稱基於權責劃分,系爭場地應由養工處管理維護,文化局辯稱其僅代康百視向建設局借用系爭場地,非系爭場地管理機關等內容,均堪認有據,應足採信。

四、文化局、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依序包括:㈠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㈡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義務,包括延遲執行、不足的作為、無效執行等。㈢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之範圍:倘規範各該職務義務之法令為羈束規定,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若相關法令為裁量授權條款,則須審究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包括:「危險發生的迫切性」、「受侵害(威脅)法益之重要性」、「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的可能性」等因素,致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㈣有故意或過失。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㈥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惟於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之人民,訴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其損害時,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之,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本件訴請文化局、建設局損害賠償,係以系爭細

繩及系爭活動燈光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其是否併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化局、建設局賠償其損害,已屬有疑。又原告自始並未指出文化局、建設局所屬特定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為何、亦未陳報該公務員為何人,亦未能指出有何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法令為文化局、建設局所屬公務員所違反或怠於執行,逕指文化局、建設局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況,實難遽採為真,故原告既未能具體描述本件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有違法有責行為之存在,則其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文化局、建設局賠償,礙難准許。

五、文化局、建設局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明示義務人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占有人或使用人。查系爭場地係臺中市政府所有,建設局為主管機關,文化局為借用人,養工處則為實際管理維護機關,業已認定如前,文化局、建設局既非系爭場地之所有人,自不發生依上開規定,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文化局、建設局應就其因於系爭場地遭系爭細繩絆倒所生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六、養工處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賠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場地因系爭活動甫結束,原本

作為現場照明光源的活動舞臺及攤位所設置之燈光陸續關閉,故現場照明光源不足,光線昏暗一節,有原告及康百視提出及初步報告所附網友拍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卷二第21、23、219、221、223頁)。而養工處雖係委託全勝公司進行系爭場地草地維護,仍屬其對公有設施之管理維護行為,系爭場地內之草皮區部分,平常供民眾休憩使用,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第三人不得任意搭設舞台或攤位進行表演或營業,而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固出借予康百視舉辦系爭活動之用,供康百視對外向攤商收取攤位費(含舞台、帳棚搭建、活動場地清潔、水費、電費、保險費等費用),養工處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即109年10月15日,尚由丙○○與養工處人員會同進行之場地查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⒕),是養工處基於場地查勘結果及依康百視所提出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已知悉康百視之活動計劃將在系爭場地內之草皮區搭設舞台及攤位,自可預見活動現場於入夜後光線較為昏暗及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人潮洶湧較平常增之數倍,而其所委任之全勝公司於系爭活動前,即已進行包含系爭草皮區在內之草地維護,並以系爭細繩、系爭標示牌、灰色塑膠管進行區隔以避免民眾踩踏,惟觀諸系爭細繩材質為一般常見紅色塑膠細繩,不具反光功能;系爭標示板之字體及列印紙張材質,顯不醒目,不具反光功能;固定細繩之管材係使用窄小口徑之灰色塑膠管,除不易固定細繩及標示牌外,易傾斜或倒塌,同樣不具反光功能等事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養工處提出材質相似之細繩、標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卷三第15、17、19頁),與養工處於案發後養護系爭場地草皮時,已改用直徑較粗大之木椿,用上面2條白色麻繩,固定較大字體之標示牌(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之設施相比,堪認系爭活動現場於入夜後,參與系爭活動之進場民眾行經該處,亦會因系爭草皮區上有樹木之陰影,造成該處在有限光源的環境中益顯昏暗,較難注意系爭細繩及系爭標示牌之存在,且系爭活動期間,會有表演舞臺及設攤營業等破壞系爭場地草皮之行為,依系爭活動計畫書第肆章,康百視本負有恢復系爭場地草皮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實無再以圈養隔離方式進行維護草皮之必要,養工處非不得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即先行移除,以避免民眾未及注意而遭受絆倒受傷,養工處未適時移除系爭細繩及系爭標示牌,或改以較為顯目之警告及隔離方式進行系爭草皮區之維護,並強化該處之照明,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且最終導致原告於事發地點遭系爭細繩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養工處對系爭草皮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原告請求養工處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養工處雖辯稱:原告既能證明確遭系爭細繩絆倒,且一般人

跌倒,大拇指不一定會被利物所割傷,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般民眾跌倒固不必然會被利物所割傷,惟依系爭活動計畫書及初步報告所載內容,現場設有餐飲推廣攤位(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包含各種含酒精或不含酒精之飲品(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預見有大量之玻璃、鋁罐之容器或較銳利之餐具、易開罐拉環遭消費者使用丟棄,故康百視於系爭活動計畫書第參章特安排場地清潔自行僱工10人,編制10人,在系爭場地離峰人力每次2人,每小時1次,尖峰人力每次4人,每小時1次,系爭場地外四周2公尺清潔維護,每次10人,每小時1次,採密集定時定點清潔(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堪認系爭場地因系爭活動舉辦及攤位營業,參與消費之民眾人數眾多,地面上遭丟棄包含利器在內之物品機率較平常為高,再考量人體跌倒時因自身之重量及重力加速度,及人體於跌倒時會以手撐地之反射防護動作,確有發生撐地之手指手掌為地面上利器割傷之高度可能性,故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應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養工處所辯,即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

2條等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見本院卷三第53頁),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康百視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又公眾活動舉辦之業者係藉由借用國家所有公共設施、場地,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凡客觀上得認係設施、場地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係(如利用他人於其設施、場地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者產生活動舉辦之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基於參與公眾活動之目的而進入設施、場地之民眾,舉辦活動之業者既因遊客進入設施、場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內參舉活動之民眾與舉辦活動之業者間存在消費關係。舉辦活動之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舉辦活動之業者除就其設施、場地與受僱人行為對參與民眾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同在設施、場地內之第三人(如承租之攤位廠商或其他參與活動之民眾)行為所生危險,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止或預防舉辦活動之設施、場地危險之發生,此不因舉辦活動之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

㈡康百視雖辯稱:其只是與文化局舉辦活動,現場是開放空間

,任何人都可參與系爭活動,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場地本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共設施,因康百視舉辦系爭活動而透過文化局借用,借用期間康百視擁有完整獨立之場地、活動規劃權及管理權,並自承有出租攤位而營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而承租攤位之廠商,則藉系爭活動之舉辦及系爭場地之借用,為銷售食品、飲料及服務等商業行為,康百視尚且為參與之民眾向南山人壽投保公共意外險,有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康百視實屬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準此,康百視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消費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參與活動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康百視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於參與系爭活動利用系爭場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位在系爭草皮區,亦屬康百視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康百視對各該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費者在系爭場地使用及活動時安全無虞。系爭活動於109年10月17日、18日實施,每日自12時起活動開始,攤位活動至少至20時,所有活動於21時結束,21時至22日尚需為場地整理及整地撤場之工作,有系爭活動計畫書所載之活動流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證康百視對系爭場地具有事實管理力及風險控管力,並持續至活動期間每日22時始活動結束整地撤場,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5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⒗),縱表演及攤位之活動已結束,但事發當時康百視人員既尚在進行場地整理中,民眾尚陸續自系爭場地離去,自難逕以21時整作為康百視基於企業經營者所應提供安全服務義務之終了時點。本件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在系爭草皮區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康百視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系爭場地,未能避免消費者因現場光線昏暗,系爭細繩、系爭標示牌設置不明顯,及地面上有不明之利器,而遭系爭細繩絆倒倒地,致手部遭地面不明利器割傷,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康百視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以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康百視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康百視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難以確定侵權行為應為何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所為,能否直接認定法人本身之侵權責任,容有再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9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康百視合夥人為戊○○、丙○○,戊○○係康百視代表人,丙○○有與養工處至現場勘察,為系爭活動計畫之實施者,核2人均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加損害於他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與康百視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康百視提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養工處對系爭場地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康百視、戊○○、丙○○、養工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附表二編號1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附表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有接受醫院治療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2原告從苗栗縣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582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經查,依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問題詢問網頁,就未成年看診是

否需要監護人陪同之疑問,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回覆:若是一般疾病,例如感冒,且能夠清楚表述自己的症狀,未成年是可以自行就醫,若有特殊重大的治療需要監護人簽署並考量醫藥費的支付能力,則現場的醫護人員會視情況邀請監護人到場同意才能進行一節,有上開網頁附卷可參,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尚需進行開刀、復健,屬重大治療,且觀諸初步報告中丁○○對原告進行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原告陳述時偶有語塞未言或由庚○○代為陳述表達之情形,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描述事情經過之語言能力尚未及成年人清晰具體,堪認仍有家屬陪同原告至中國附醫就醫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品

牌Mazda CX-5)接送原告至中國附醫開刀、就醫,考量原告苗栗住處離中國附醫路途甚遠,若搭乘交通工具,需經多次轉搭,移動不便,到院時間變數甚多,不易掌控,故由家屬自行開車接送到院,應屬妥適。原告並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有據,依卷附之報導MazdaCX-5上市之新聞網頁,顯示該車平均油耗為公升12.8公里,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試算系統,顯示苗栗至臺中南屯交流道路段之通行費為33.8元,而原告之住處至中國附醫距離54.6公里,有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參,故計算庚○○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接送原告至中國附醫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1952元(計算式:來回通行費為33.8元×2=67.6元,來回距離54.6公里×2=109.2公里,來回耗費95年無鉛汽油數量為109.2÷12.8=8.53125公升,以附表三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油歷史價格系統所示之每公升95無鉛汽油單價計算如交通費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憑。

㈢附表二編號3庚○○陪同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

原告基於年齡、傷勢及陳述能力,仍有家屬陪同原告至中國附醫就醫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家屬陪同原告就醫所付之勞力內容及程度,相較一般看護工作內容,較為單純,且每次陪同頻率非頻繁密集,原告自己亦具備行動力,無庸他人扶助,如以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計價,核屬過高,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陪同看病時數3小時乘以109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330元(計算式:3小時×158元×109年間5次=2370元,3小時×160元×110年間2次=960元,2370元+960元=3330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憑。 至原告主張,應以庚○○陪同原告就醫其中有4次因此無法從事英文教學,所減少之授課薪資(即每小時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此純屬原告家屬陪同就醫所受之薪資損失,係家屬就其經濟收入之主觀取捨,客觀上亦為家屬自身之財產損害,與原告無涉,自難認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財產支出,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附表二編號4醫療用品費6803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6803元,固提出醫療用品單據或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335頁),惟其中合利他命、武田合利他命強效,係為促進神經及傷口癒合,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難認有據;至拇指支撐護具1872元、藥品(清理、包紮傷口用)332元,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故該部分請求合計為2204元(計算式:1872元+332元=2204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應屬無憑。

㈤附表二編號5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醫療費用1910元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有至大千醫院治療、復健,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有接受醫院治療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附表二編號6原告從苗栗縣住處至大千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至大千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交通費用57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核大千醫院與原告住處同在苗栗縣境內,大眾交通運輸尚無不便,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原告不能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情形,故其於附表四所示門診或復健日期從苗栗縣住處至大千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搭乘苗栗縣境內單程25元之公車車資計算為合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至大千醫院就醫、復健共有19日,則往返車資應為1900元(計算式:25元×2趟來回×原告與陪同就醫之甲○○2人次×19日=1900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㈦附表二編號7甲○○陪同原告至大千醫院就診之看護費6720元部分:

原告基於年齡、傷勢及陳述能力,仍有家屬陪同原告至大千醫院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以陪同看病時數2小時乘以甲○○擔任庚○○助理每小時工資160元計算看護費,與前述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相符,應屬妥適,依此計算,參酌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看診、復健次數為19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80元(計算式:2小時×160元×19次=6080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㈧附表二編號8至10原告受傷期間學業、小號、合奏課程中斷之

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受有學業、小號、合奏課程中斷之損失,並提出上開課程授課老師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07、109頁),惟觀諸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堪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影響其參與上開課程時之學習結果,惟此等精神痛苦,無法具體化金錢損失,屬非財產上損害,應於精神慰撫金金額酌定時加以審酌,原告逕以上開課程之學費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之主張,容有誤會。

㈨附表二編號11未來拇指外觀重建手術費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未來拇指外觀重建手術費經諮詢醫師後口頭答覆約3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原告未來拇指外觀重建手術費用為鑑定,鑑定意見書認:神經受損治療與外觀重建手術(疤痕鬆解手術)為健保門診手術,手術完即可返家無須住院,麻醉方式:局部麻醉,病人僅需部分負擔即可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拇指外觀重建手述,既屬健保門診手術,原告並未舉證其部分負擔額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未來拇指外觀重建手術費用之金額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㈩附表二編號14勞動能力減損36萬8489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如有減損,減損之比例為何為鑑定,鑑定意見書認: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經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審酌原告於114年9月將就讀高雄醫學院運動醫學系,依該校學則規定,修業年限為4年,故原告最快應於118年5月底畢業後於118年6月1日開始就業,原告雖主張應以113年9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數5萬9739元計算未來薪資(見本院卷三第174、177頁),惟原告畢業後從事之工作性質、薪資現仍無法確定,故應以勞動部發布之114年起之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故自原告於118年6月1日畢業後開始就業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60年7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7,974元【計算方式為:6,862×22.00000000+(6,86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57,974.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8年6月1日至160年7月29日年滿65歲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萬797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12神經受損及外觀永久受損之賠償4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尚有無法完全恢復原狀之神經受損及外觀永久受損,就此部分另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金額等語,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固認定原告進行神經受損治療及外觀重建手術,無法完全回復損傷前之外觀,且永久性失能百分之2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137頁),就神經受損部分,原告業已就此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已見前述,堪認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原告據此再請求賠償,實屬重複。又至外觀受損,縱經外觀重建手術,當無從回復原狀,外觀涉及個人審美,本無法量化,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施以外觀重建手術後,尚有何種因外觀所受損害,自無從照其所請。

附表二編號13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高中學生,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原告受傷期間,其學業、小號、合奏課程學習效果低落,有上開課程授課老師聲明書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

107、10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目前為準大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康百視資本額為30萬元,戊○○、丙○○為康百視合夥人,均為外籍人士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之情節、原告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同在場,明知現場燈光昏暗,且人潮正散場離去,系爭場地不適任由原告與其同伴遊玩高速奔跑之鬼抓人遊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綜觀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並無禁止包含系爭場地在內之公園內玩鬼抓人遊戲之規定,且系爭細繩、系爭標示牌設置不明顯及系爭草皮區現場燈光昏暗,固為原告指述甚詳,惟現場光線亮暗及系爭細繩、系爭標示牌之設置與否或設置是否顯目,均非原告父母所得控制,系爭場地亦非危險領域,難認原告及其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等行為有何違法性或可非難性,對損害之發生亦無迴避可能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康百視、戊○○、丙○○或養工處賠償之金額

為23萬1750元(計算式:中國附醫醫療費用6400元+至中國附醫交通費用1952元+至中國附醫就診看護費用3330元+醫療用品費2204元+大千醫院醫療費用1910元+至大千醫院交通費用1900元+至大千醫院就診看護費用6080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797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3萬1750元)。

十、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康百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戊○○、丙○○為康百視之合夥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與康百視連帶負責,而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已於本件起訴前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康百視、戊○○當應自聲請調解、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聲請調解、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康百視、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應認康百視、戊○○最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康百視、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送達證書)起、丙○○及養工處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康百視、戊○○、丙○○連帶給付或養工處給付23萬1750元,及康百視、戊○○自111年3月31日起,丙○○及養工處自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聲明項次 起訴時訴之聲明 追加後訴之聲明 第一次變更後訴之聲明 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 一 康百視、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康百視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戊○○自110年12月15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康百視自110年 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戊○○自110年12月15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應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應給付原告158萬3842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二 戊○○、文化局、建設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康百視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戊○○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240萬1676元,及康百視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戊○○自110年12月14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戊○○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3842元,及康百視自110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戊○○自110年12月14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康百視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⒉戊○○、丙○○部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 三 文化局、建設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康百視、戊○○、文化局、建設局、丙○○、護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康百視自110年10月 12日聲請調解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戊○○及文化局、建設局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及養工處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戊○○、文化局、建設局與丙○○、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戊○○、文化局應自110年12月14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建設局應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及養工處應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戊○○、文化局、建設局與丙○○、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3842元,及戊○○、文化局應自110年12月14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建設局應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及養工處應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戊○○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 ⒉文化局、建設局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⒊丙○○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 ⒋養工處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 ⒌戊○○、文化局、建設局、丙○○、養工處負連帶責任部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 四 上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文化局、建設局與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676元,及文化局、建設局自111年1月27日追加相對人暨補充聲請調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養工處自111年6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上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五 上列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第一、二、三、四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上列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列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 上列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期間及計算方式說明 康百視、戊○○、丙○○抗辯 文化局、建設局、養工處抗辯 1 中國附醫7次門診治療費 1萬1542元【後變更為6400元】 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 對急診費用5197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原告未提出單據。 2 苗栗至中國附醫7趟交通費 1萬5820元 20元×108(來回一趟公里數)×7+100(過路費)×7=1萬5820元。 應釋明坐計程車或自用小客車載送必要性,及證明有實際支出。 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自駕油耗證明。 3 往返苗栗至中國附醫門診工作損失賠償/就醫看護費 4萬2000元【後變更為2萬4000元】) 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原告母親有看護陪同就醫必要。計算式:時薪2000元×3H×7次=4萬2000元。後更正4次陪同就醫,無法進行教學。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應舉證其必要性及確實有看護支出。不爭執原告之母每小時鐘點費2000元及時數3時、次數4次。 原告無工作損失得以求償,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有看護需求。 未提出14歲未成年人就醫需家屬陪同之依據及以陪同家屬薪資作為看護費用等主張之依據。 4 醫療用品費 6808元【後變更為6803元】 醫師建議購買,以促進神經及傷口癒合。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及其必要性。 單據為保健食品,非必要費用。 5 至苗栗大千醫院門診治療/復健費 1730元【後變更為1910元】 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8月17日 爭執 不爭執該門診治療及復健費。 6 至苗栗大千醫院門診就醫來回交通費 6300元【後變更為5700元】 計程車150元×2=$300×21次=6300元。 應釋明坐計程車之必要及證明有實際支出。 原告所提單據與主張金額不符。 7 助理帶原告至苗栗大千醫院就醫看護費 6720元 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有看護陪同就醫必要。計算式:助理時薪160元×2H×21次=6720元。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應舉證其必要性及確實有看護支出。 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有看護需求。 8 受傷期間學業中斷損失 1萬8000元 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受傷期間所排定活動無法暫停,原告忍痛上課無法退費。計算式:數學/理化每科3000元×3月=1萬8000元。 原告課業中斷未能上課,原因眾多,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未提出證明損失。 9 受傷期間小號課程中斷損失 1萬8000元 理由同上。計算式:6000元×3月=1萬8000元。 同上 未提出證明損失。 10 受傷期間合奏課程中斷損失 1萬2000元 理由同上。計算式:4000元×3月=1萬2000元。 同上 未提出證明損失。 11 未來拇指外觀重建手術費 30萬元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原狀,有接受手術必要。 原告應證明此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未提出證明損失。 12 左大拇指切割傷合併指神經受損及外觀永久受損損害賠償(20~60歲) 40萬元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原告已難完全回復原狀,得請求金錢賠償。 意見為何? 未提出證明損失。 13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除須遠赴台中醫院複診、復健外,其生活起居亦遭受鉅變,精神承受重大痛苦。 請求金額過高。 請求金額過高。 14 勞動能力減損 116萬2756元 【後變更為36萬8489元】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1級失能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3% ,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1年,以109年初任人員月薪資平均2萬9,000元計算每年損失薪資為4萬5,240元(29000×l3 %×l2=45,24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 未提出證明損失。 合計 240萬1676元 【後變更158萬3842元】附表三:項目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本院卷頁數 中國附醫醫療費用 1 109年10月17日(急診) 850元 收費證明 卷一第333頁 2 109年10月23日 32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71頁 3 109年10月30日 未主張 回診單 卷一第73頁 4 109年11月7日 3572元 繳費單 卷一第75頁 5 109年11月21日 未主張 回診單 卷一第77頁 6 109年12月19日 475元 繳費單 卷一第77頁 7 110年1月16日 475元 繳費單 卷一第77頁 8 110年8月18日 708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71頁 合計 6400元 至中國附醫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計算式 中油每公升汽油單價 1 109年10月23日 8.53125×23.5+67.6=268元 23.5元 2 109年10月30日 8.53125×23.5+67.6=268元 23.5元 3 109年11月7日 8.53125×23+67.6=264元 23元 4 109年11月21日 8.53125×23.4+67.6=267元 23.4元 5 109年12月19日 8.53125×24.3 +67.6=275元 24.3元 6 110年1月16日 8.53125×26.2+67.6=291元 26.2元 7 110年8月18日 8.53125×29.5+67.6=319元 29.5元 合計 1952元附表四:

項目 編號 門診日期 金額 證據 本院卷頁數 大千醫院醫療費用 1 109年10月19日 2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87頁 2 109年11月18日 2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87頁 3 109年12月2日 2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89頁 4 109年12月5日 2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89頁 5 110年5月13日 2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91頁 6 110年8月12日 4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91頁 7 110年8月17日 330元 醫療收據 卷一第93頁 合計 1910元 至大千醫院交通費 編號 門診或復健日期 計算式 證據 本院卷頁數 1 109年10月19日門診 25元×2趟×2人=100元(下同) 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 卷一第49、101頁 2 109年11月18日門診、復健 100元 3 109年11月19日復健 100元 4 109年11月20日復健 100元 5 109年11月24日復健 100元 6 109年11月25日復健 100元 7 109年11月27日復健 100元 8 109年12月2日門診、復健 100元 9 109年12月3日復健 100元 10 109年12月5日門診 100元 11 109年12月7日復健 100元 12 109年12月9日復健 1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復健 100元 14 109年12月14日復健 100元 15 109年12月16日復健 100元 16 109年12月17日復健 100元 17 110年5月13日門診 100元 18 110年8月12日門診 100元 19 110年8月17日門診 100元 合計 1900元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