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冠嬌被 上訴人 江崑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相識約15年,自民國109年1月起始正式交往,並論及婚嫁,合意訂立婚約,上訴人亦曾敘及其想當5月美嬌娘之意,嗣上訴人自109年1月30日起即以預支聘金、喜餅錢方式,分別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2月15日、2月21日、3月4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9日、5月4日、6月5日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卻在收取上開款項後,開始以各種名義推延婚期。
二、上訴人先以其父住院延至109年6月中,在收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之10萬元聘金後,又以其有醫療糾紛須賠償200萬元為由,再次延後婚後並商求被上訴人幫忙,經被上訴人查證為虛假後,上訴人竟改稱係為院外醫療糾紛以求圓謊,惟上訴人屢延婚期並虛構情事藉口推辭,足見其根本無履行婚約之意,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34萬元聘金時,上訴人竟稱上開聘金係為生活零用金、已花費完畢,顯與其前向被上訴人佯稱「預支聘金」之陳述大相逕庭,上訴人舉動已嚴重動搖兩造間之感情信任基礎,令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結婚共同生活,堪認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答應上訴人給零用錢,且被上訴人已多次給付上訴人零用錢,兩造交往期間互相贈與財物實屬正常行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非合理。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前後確實收到被上訴人匯款34萬元,但該款項均花費於保養品、平板、衣服等治裝費,亦即為男女交往期間之生活花費與零用金,而聘金係為一次性處理或是男方及其家屬親自到女方家中提親、告知迎娶後,所為給付之金額始算數,況兩造認識15年以上,期間也多次至上訴人家中作客、出席上訴人家人婚宴及家庭聚會,但被上訴人從未正式向上訴人父母提親。上訴人確於109年6月中向被上訴人提及職場出狀況,經溝通協調後而發現為烏龍一場且未進入司法程序,然未向被上訴人索取額外金額,亦未曾提出不嫁被上訴人之語,僅請求延後婚期至8月底,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尚表示同意,卻於109年6月30日前後間,以簡訊告知吊銷上訴人醫師執照為易事、堂主和解經驗等疑似恐嚇字眼,又於109年7月1日與其大哥在未掛號情形下,擅闖入診間詢問上訴人返還34萬元事宜,上訴人甚在109年7月3日無法使用金融卡、知悉遭設為警示帳戶時,始知相識16年以上之被上訴人已提出詐欺告訴。
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語出恐嚇,即逕於109年7月2日報警、提出詐欺告訴並表示悔婚之意,致上訴人形象破損、身敗名裂、工作不保,上訴人因此多次就醫並罹有重鬱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使用現金存、領功能,又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回覆已當生活零用金使用殆盡,惟兩造未曾訂婚,被上訴人僅曾拜訪上訴人住家並有上訴人家長連絡方式,雙方家長並未正式見面、提親,被上訴人所給予之上開款項係男女交往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字第1718號駁回被上訴人對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指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㈠下列費用合計16萬元,與婚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命返還婚約贈與物,尚有不合:
⒈平板3萬元:上訴人當時為了協助被上訴人生意拓展而買的,雙方共用,與婚約無關。
⒉化妝品與保養品共3萬元:是雙方共用,並非因婚約而給付之費用。
⒊母親節禮物2萬元:是被上訴人願意給長輩的禮物,與婚約無關。
⒋餅錢5萬元,先做一半試吃,另一半願意償還被上訴人。
⒌父親住院時的看護費3萬元,也是被上訴人自願出3萬元,畢竟雙方已在一起15年了,與婚約無關。
㈡原判決未認定兩造何時有婚約,應以婚約成立後支付之費用,才能計算與婚約贈與有關:
兩造已相識約15年,被上訴人自稱109年6月5日支付10萬元聘金,則雙方婚約應在109年6月5日以後發生,之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無婚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不得依婚約贈與關係請求返還。如兩造婚約成立在109年6月5日,則之前之費用應扣除。
㈢又被上訴人向派出所提上訴人以訂婚為由詐欺被上訴人34萬
元,而檢察官調查後認這案件應不起訴而駁回被上訴人起訴。
㈣且結婚是終生之事,豈能兒戲,兩造交往15年本有一定感情
基礎,男女交往應有些情綿之話調潤感情,但上訴人現在還不想結婚,所以兩造無訂婚之事,不能被上訴人以手機的line通話紀錄認定兩造有訂婚。另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有應允給上訴人每個月零用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雙方一
再提及婚約及聘金事宜(金額約定為34萬元),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陳報(二)狀整理之項目金額,合計亦完全符合雙方約定之數額,且過程中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確認費用是否由聘金預支,上訴人亦未否認,甚至數次詢問被上訴人何時交付預支之金額,顯見上訴人確實係預支聘金無疑,尚不能以預支聘金後購買日用品而空言否認該費用與婚約無因果關係。
㈡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月起即合意訂立婚約,上訴人甚至於
同年2月5日表示「想當5月的美嬌娘」,益證雙方早已成立婚約並無疑義,上訴人泛言陳稱雙方婚約應在109年6月5日以後發生云云,自不可採。
㈢且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其上訴狀主張各該費用與婚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婚約於109年6月5日始成立,卻未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未訂有婚約,僅係情話,被上訴人有應允於交往期間每個月給上訴人零用金,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3至203頁),上訴人一再提及「可以抵喜餅好嗎?我是想當5月的美嬌娘」、「夫妻本來就是同林鳥。這次你幫忙之後我處理。包吃包睡還有包生如何」、「我爸說可以結婚了。」、「聘金喜餅到好250K就好,含蜜月旅遊。」、「如果可以先處理50K。跪謝。再從聘金扣。我再處理剩下50K先訂喜餅送人了」、「我爸剛住院,小訂要延後」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稱:「寶貝我是不是給妳總共14萬了所以剩16囉」時,上訴人未為有否認之表達,嗣於109年5月27日,被上訴人稱:「寶貝不對啊,妳不是說妳阿爸要贊助我們婚秘跟婚紗嗎,那我要出那四萬喔」,上訴人則回覆:「廢話,用40K換300K你不要嗎?」,是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即已提及要當5月的美嬌娘及喜餅話題,堪認兩造至遲於109年2月7日時已有婚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4萬元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金額(14萬+16萬+4萬)相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因兩造婚約而贈與上訴人之金額共為34萬元。是堪認兩造間訂有婚約,被上訴人基於該婚約而贈與34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訴詐欺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一節,惟該案件係審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34萬元是否係以詐欺手段為之,縱獲不起訴處分,亦僅係上訴人非以詐欺手段取得34萬元,並無足據而認定兩造間婚約存在與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有婚約存在,顯見其並未有實現兩造婚約之意願,且上訴人以婚約為由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金錢後,復又稱係生活費而已用於生活支出云云,其所為已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自屬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解除婚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婚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請本院注意,無庸令提供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可參),乃原判決未察,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