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何素華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俞瑱

何庭衣何梓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素華視同上訴人 何文禮

何松諺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被上訴人 何文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0年家繼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卓秋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繼承人,故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何松諺、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卓秋微(下稱卓秋微)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另被上訴人曾於卓秋微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分割遺產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均屬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確實有自視同上訴人何文禮處取得卓秋微之農保喪葬津貼5萬1000元,同意將該筆款項列入卓秋微遺產範圍。

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是用來支付卓秋微生前照顧之相關費用,與喪葬費無關,且卓秋微於失智前即已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照顧其起居及支付生活費、安養費、長照費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俞瑱、何庭衣、何梓嫺則陳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之認定,卓秋微於106年6月28日入住光明仁愛之家至死亡時止,有失智症,且於108年12月2日時障礙程度已為重度,是卓秋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失智、彌留之狀態,被上訴人仍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無人知悉,亦未交代流向,難認係經卓秋微授權,且卓秋微生前即已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三兄弟,被上訴人亦於另案中陳稱卓秋微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費都由三兄弟平均分擔等語,卓秋微顯無以自己存款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該筆不當得利債權40萬元自屬卓秋微之遺產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何松諺、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於原審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等語。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視同上訴人何文禮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何文禮確實有領取卓秋微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並已各匯款5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松諺,同意將該筆喪葬津貼列入卓秋微遺產範圍等語。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視同上訴人何俞瑱、何庭衣、何梓嫺上訴聲明亦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文禮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卓秋微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視同上訴人何文禮已將所領得卓秋微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分別匯款5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松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視同上訴人何文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視同上訴人何松諺、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該筆40萬元債權亦屬卓秋微之遺產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係出於盜領之權益侵害行為而來。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視同上訴人何庭衣於另案中陳稱:自10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輪流照顧卓秋微,卓秋微於102年間先後入住彰化安養中心、埔里的仁愛之家直到卓秋微過世,期間生活費、醫療費、安養費、殯葬費都是由卓秋微的存款支應,伊平均每個月去安養中心看卓秋微1至2次,卓秋微有時候很清醒、有時忘東忘西,過年包紅包給卓秋微,卓秋微會很高興數裡面的錢,會認得百元及千元鈔票等語。另視同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亦於另案陳稱:卓秋微之存摺、印章係卓秋微交代要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生前確有經概括授權,且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被繼承人生活照顧乙節,尚非無據。且卓秋微縱使於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惟尚非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猶不能排除卓秋微於109年10月19日過世前仍有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意識能力。再參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俞瑱、何庭衣就被上訴人提領卓秋微存款一事,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繼承標的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列入卓秋微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主張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各40萬元、3萬3000元,用以支付卓秋微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由卓秋微之遺產中優先支付,是本件待分割之卓秋微遺產即詳如附表一現存遺產欄所示。

(五)據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卓秋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動產,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其中編號1至4所示部分,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即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喪葬津貼部分,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何俞瑱、何庭衣應各受分配2萬1858元、視同上訴人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何梓嫺應各受分配5463元。惟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已分別取得5萬1000元,業據前述,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期兩造間之公平,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各補償上訴人、何俞瑱、何庭衣各7286元;及各補償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何梓嫺各1821元,即依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卓秋微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原審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款31萬3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3萬4679元及孳息 已由被上訴人領取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3 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款15元及孳息 已由被上訴人領取3萬3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 5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原審未及列入遺產) 由被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各分得5萬1000元。被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何俞瑱、何庭衣各7286元;及分別補償何偉禎、何官倩、何膳成、何梓嫺各1821元 已由被上訴人、何文禮、何松諺各取得5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文堅 1/7 2 何文禮 1/7 3 何松諺 1/7 4 何偉禎 1/28 5 何官倩 1/28 6 何膳成 1/28 7 何梓嫻 1/28 8 何素華 1/7 9 何俞瑱 1/7 10 何庭衣 1/7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11月29日 30萬元 卓秋微所申設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8日 6萬元 3 4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