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黃世疄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君被 告 陳家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110年9月2日離婚,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9年8月17日為被告清償其對毛妘庭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債務,此屬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以自己財產代償被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毛妘庭的26萬元債務是原告清償掉的,但是當時是雙方心甘情願的,原告無理由請求其償還這筆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原告為其清償上開26萬元債務,堪信屬實。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民法第10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上開26萬元債務,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稱因當時債權人生活困難,原告才去代償這筆債務等語,觀之上開LINE對話擷圖,原告確基於當時債權人生活困難(債權人稱:我也有我的難處...我也沒人能依靠...),而為被告清償上開26萬元債務,是原告當時因債權人困難而願意為被告清償上開26萬元債務,此為其當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動機而已,並無拋棄請求償還之意,難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償還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