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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原 告 林義晟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林微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辦理取回應分得之遺產即存款、股票,然經行員查詢後,得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號股票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非10萬元,故原告連同存款部分無法領取。且銀行行員告知,原告必須持司法機關有更正判決之裁定始可辦理。另原告於審理期間,曾提出原證2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單上記載被繼承人所遺之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現值金額為1萬元。現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予以調查得知此一誤繕之處,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原請更正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財產項目「投資」、財產名稱「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10,000股」、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欄記載「100,000元」,係依據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提出之原證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之認定,故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