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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4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彭永勝蕭百晴被 告 丁文炳

丁文杰丁文奎丁文奇丁文君丁文芳丁文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文江、丁蔡碧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文炳、丁文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丁文炳之債權人,被告丁文炳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9元及利息、訴訟費用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丁文江於109年3月5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應由母親丁蔡碧霞繼承,惟被繼承人丁蔡碧霞於109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已包含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七人均為被繼承人丁蔡碧霞之子女即為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丁文炳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丁文炳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又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不動產,依其使用情形及性質,因被告七人僅繼承權利範圍9分之2,倘為原物分割,有損不動產之完整性,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就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本院卷第395頁):㈠就被告自被繼承人丁文江、丁蔡碧霞所遺合併如附表二之遺產(即權利範圍共9分之2),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丁文炳、丁文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文奎、丁文奇、丁文君、丁文芳、丁文惠(下稱被告丁文奎等五人)答辯以: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58061號債權憑證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清普登字第54840號登記申請書含被繼承人丁文江、蔡碧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丁蔡碧霞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丁文炳之債權人,被告丁文炳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其除一台已36年遭註銷牌照汽車、公同共有附表二之不動產外,復無資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丁文炳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丁文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丁文江、丁蔡碧霞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丁文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丁文炳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文炳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文江、丁蔡碧霞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文江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 面積9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原被繼承人丁文江之遺產均由其母丁蔡碧霞一人繼承取得,惟丁蔡碧霞已於109年4月5日死亡,被告七人為再轉繼承人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丁蔡碧霞之遺產明細(已包含丁文江如附表一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 面積9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已包含被繼承人丁蔡碧霞取得被繼承人丁文江之權利範圍9分之1) 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已包含被繼承人丁蔡碧霞取得被繼承人丁文江之權利範圍9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已包含被繼承人丁蔡碧霞取得被繼承人丁文江之權利範圍9分之1)附表三: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丁文炳 1/7 2 丁文杰 1/7 3 丁文奎 1/7 4 丁文奇 1/7 5 丁文君 1/7 6 丁文芳 1/7 7 丁文惠 1/7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