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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被 告 張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佳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佳琦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陳佳琦勞工退休金後,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平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公告可佐,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佳琦究竟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佳琦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佳琦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624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陳佳琦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惟其勞工退休金於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1月22日遭其母即被告申請領取共1,000,903元,然被告嗣又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其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佳琦之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佳琦有借款債權,被繼承人陳佳琦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1月22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復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平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公告、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二)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陳佳琦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且業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一次退休金996,480元及於111年1月2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423元等情,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被告即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陳佳琦遺產之意思。

二、準此,被告既已於110年11月16日受領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即前開勞工退休金在先,嗣又於110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佳琦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佳琦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