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鄭莉玲向勃睿被 告 林月霞
林玉蘭林侑毅
林侑葳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尹孝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月霞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月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5,853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林錦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月霞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錦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林月霞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月霞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 由被告林月霞、林玉蘭、林侑毅、林侑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林月霞 1/3 被告林玉蘭 1/3 被告林侑毅 1/6 被告林侑葳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