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張馨云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被 告 張彬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淑媛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張鳳英、張金秀、張祺依、張秀蘭,依遺產分割協議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協議由被告受領再辦理分配,被告本應匯款新台幣(下同)349,518元予原告,然被告竟逕自從中扣款30萬元,僅匯款49,518元予原告,且於存證信函中稱:「…姊夫⋯向我借新台幣30萬元,從未拿利息…幸委由我辦理銀行繼承款項足與扣還;並經秀蘭電話向姊夫徵得同意,在夫妻共有財產下為免生困擾,特此告知」,然原告並未同意扣抵,且該債務與原告無關,爰就短少之30萬元部分,依遺產分割協議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林耀堂於91年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則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曾透過張秀蘭多次催討,林耀堂均置之不理,110年12月13日原告以line電話告知張秀蘭承諾願意償還該筆債務,故被告予以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淑媛於108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張鳳英、張金秀、張祺依、張秀蘭,依遺產分割協議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協議由被告受領再辦理分配,被告本應匯款34萬餘元予原告,然被告從中以借款債務為由扣抵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單、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抵3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林耀堂於91年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迄今未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主張原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實其說,主張自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自其應取得34萬餘元中扣抵30萬元,雖提出被告與張秀蘭110年12月13日之訊息擷圖為證(卷第71頁),張秀蘭於訊息稱:阿秋(按即原告)來電說:30萬還了不是要撤告了嗎?為何還來個再議!他很生氣!還說很受傷....等語,然證人張秀蘭到庭證稱:卷第71頁訊息擷圖是被告跟我的訊息往來,30萬元還了,是指林耀堂還被告30萬元,是因為很早期的時候,林耀堂有跟被告借了30萬元,簡訊上寫的30萬元還了就是指還該筆借款。110年12月被告叫我打電話問林耀堂要不要還,我當晚就馬上打電話給林耀堂,林耀堂說好,沒有關係,你們直接扣,因為當時被告要給原告錢,就是從要給的錢裡面扣。我跟林耀堂講完電話後,我有再跟原告說姊夫說要直接扣,原告在電話裡很生氣,原告就跟林耀堂講,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所以她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我是向林耀堂用電話催討,跟他講三十萬元要不要還被告,林耀堂說好,你直接從你姐那邊扣。我沒有直接問原告,因為我覺得原告跟林耀堂是夫妻,夫妻本來就是共有財產,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原告,我就直接回報被告說她們有答應可以扣,所以被告才會直接扣等語,足認其並未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扣抵,自難認原告已同意為其配偶清償30萬元而自其應得款項中扣抵。又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寄送「…姊夫⋯向我借新台幣30萬元,從未拿利息…幸委由我辦理銀行繼承款項足與扣還;並經秀蘭電話向姊夫徵得同意,在夫妻共有財產下為免生困擾,特此告知」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卷第31頁),是上開訊息中張秀蘭所述之30萬元「還了」,即有可能係指被告已扣抵一事,然非可推認原告已有同意代其配偶清償30萬,況存證信函上載係向「姊夫」徵得同意,顯未向原告本人取得同意,是亦難以此訊息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抵30萬元。從而,被告依證人張秀蘭之回報逕自扣抵30萬元,自屬無據。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因計算錯誤多匯了6,000元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方提出此項主張已屬逾時提出,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擅自扣抵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