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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 告 楊金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 告 楊棟樑訴訟代理人 楊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鎮宇、楊金秀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棟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4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生前於105年12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留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全部繼承,被告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系爭土地仍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被告楊棟樑名下,顯然否認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黃櫻花遺留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前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爰聲明:

(一)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之遺產,並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楊金川、楊金秀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棟樑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侵害原告權利的部分,被告可以轉移持分給原告,但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有貸款剩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楊黃櫻花108年往生時開始負擔貸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之遺產,依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於108年5月2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楊黃櫻花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於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金川、楊金秀,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其遺留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全部繼承,被告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所示,系爭遺囑業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金川、楊金秀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楊黃櫻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本件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等權利,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鎮宇、楊金秀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處分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鎮宇、楊金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抗辯略以:伊可以給原告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持分,但原告需承擔債務等語。核此係屬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後續就遺產共同共有法律關係議題,與本件返還特留分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