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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原 告 李春長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游惠珠被 告 李雅珍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被 告 李炳榮訴訟代理人 黎黃明月被 告 李秀勲

李旻豪呂明珠李芷君李琪雅上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庚○○、丙○○、丁○○、乙○○、戊○○、辛○○、甲○○就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庚○○、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由被告庚○○、李○○各負擔新臺幣1,160元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庚○○、丙○○、丁○○、乙○○、戊○○、辛○○、甲○○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庚○○、丙○○如各以新臺幣105,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嗣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對被告庚○○、丙○○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捐費用之不當得利(卷一第236頁),均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丁○○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卷第47頁),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1日成年,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被告甲○○(代位繼承)、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丙○○、三男李錦清等5人。嗣三男李錦清其後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與子女即被告丁○○、戊○○、辛○○再轉繼承。又被繼承人之三女即被告壬○○出生未久即出養,渠於養父母死亡時未自養父母處繼承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關係,當時無繼承權,嗣經鈞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已回復對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權。另被告甲○○曾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配結果侵害特留分,起訴請求回復,然就未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6房各1/6即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子順生前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土地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繼承,且已完成遺囑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1號)。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輕鋼架結構,已有28年,縱使分割或變動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結構之安全及使用,非屬不能分割及拆除之建物,或有分割損害結構或成本過鉅之情事,應分割為6部分(如卷一第74頁附圖一所示),抽籤決定分配,被告乙○○、丁○○、戊○○、辛○○分得一份,仍維持共有關係。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對原告經手款項之說明: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帳戶提領252,000元,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40萬元,共計120萬元,另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626,981元,原告於1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出226,900元,共領出626,9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關係人李錦清所領取,嗣經轉交予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所領取)等款項。上開原告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子順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452,000元、喪葬費用611,782元等支出,合計支出為1,796,720元(詳如卷二第138頁附表四-3)。

四、本件不同意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經被繼承人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繼承,且已為遺囑繼承登記,如被告丙○○就本件尚未分割遺產之繼承後,繼承權益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得請求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補償其特留分,況被告丙○○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自屬無據(卷二第16頁反面)。

五、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繳納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稅635,314元,屬於遺產債務,應由兩造6房共同負擔,即各房應各負擔105,885元(計算式:635,314÷6=105,885)。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丙○○各給付原告105,885元(卷一第238頁)。

六、並聲明(卷二159頁):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下列遺產以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1.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雅土字第0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證廿六)編號A、B及C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合計:1,05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起訴狀附圖一(即補卷第17頁)所示分割為六份,分割後之分配位置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壬○○、李秀、李錦清之繼承人及甲○○)抽籤取得。

2.就被繼承人李子順開立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4,724元及孳息,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壬○○、李秀、李錦清之繼承人及甲○○)分割後各取得新臺幣2,454元;及原告保管李子順之現金遺產(以法院審理之現存現金)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壬○○、李秀、李錦清之繼承人及甲○○)平均分配取得。

㈡被告庚○○及被告丙○○各應給付原告105,885元整: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答辯意旨:被告壬○○已回復繼承權,業經台中地院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父李子順母李廖桃之親子關係。被告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按公平正義原則判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遺產,既尚未辦繼承,被告壬○○還是有權利等語。

二、被告丙○○、丁○○、乙○○、戊○○、辛○○、庚○○(下稱被告丙○○等六人)答辯意旨:

㈠關於被告壬○○部分,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被告壬○

○於被繼承人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鈞院裁定被告壬○○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係於110年5月17日確定),故被告壬○○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被告壬○○曾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無庸列為當事人。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於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

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中,本於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記載由長子己○○、次子庚○○、三子李錦清各自給付800,492元予被告甲○○,調解筆錄第四項則記载「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此記載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被告甲○○已拋棄其餘全部請求,毋庸再列為本件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繼承權,應屬無據。

㈢原告經手之被繼承人李子順現金遺產,為原告於000年0月間

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12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7年4月6日領取農會款項626,900元、被繼承人投保之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另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252,000元係用以支付繼承人共六房及李悅各36,000元不爭執)。至於轉交原告之勞保喪葬津貼部分,係以關係人李錦清為被保險人而請領,非屬遺產,此部分李錦清之繼承人將另訴請求,是本件原告經手之現金不須審理該筆勞保喪葬津貼款項。

㈣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李子順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開業

準備金、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其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惟原告於訴訟前之手寫稿右半邊記載:「支出」、「李豐銓0000000000.10.1」,訴訟中先於111年10月31日主張:「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5年1月18日(李子順107年4月6日往生)即往生前約1年半前贈與長孫李豐銓50萬元,係依民間習俗長孫多拿一甲農地,李子順贈與長孫李豐銓50萬元現金。其次,被繼承人往生前4個月時,原告之次子李任富結婚,李子順包結婚禮金10萬元給次子李仕富。」其後於112年7月10日則主張「子○○修繕房屋等支出,及於107年1月13日代李子順支付贈與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及理由便有三種版本,並隨訴訟發展恣意更換時間點及理由,自無可採(卷二第24頁)。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餘支出部分(即卷二第118、138頁),辦理

繼承費用項目應以76,450元列計;稅金應以56,443元列計;手尾錢另有給付壬○○、丙○○共20萬元部分不爭執;對喪葬費用中之大肚山墓園、入葬費用、家族墓園規費、擇日紅包均不爭執;雜支1(即卷二第139頁)部分對拜拜相品、安太歲光明燈、燈泡,蓮花燈、李廖桃奠儀等支出有爭執,其餘不爭執數額共計66,600元(卷二第160頁);雜支2部分同意以18,300元列計;雜支3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逐張加以計算為89,777元(詳如卷二第121頁附表四),代辦費用應以76,400元列計。

㈥關於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所載,因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

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價值為28,263,143元,被告丙○○之特留分至少有28,263,143元(28,263,143÷5÷2),被告丙○○僅登記取得大雅區三和段701-6、701-19、701-20地號土地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價值為389,610元,尚不足其特留分,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財產,應分由被告丙○○取得。縱認特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假設語),惟仍應就整體財產為分割,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取得69

5、696地號土地3分之1之價值已逾渠等應繼分,其餘遺產自無法再獲分配,均應由被告丙○○取得,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退步言,縱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7)建物乃鐵皮工廠,無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即由關係人李錦清、被告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㈦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庚○○、丙○○給付遺產稅部分:因原告保管

之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經扣除遺產稅及其他支出尚有餘額,原告請求被告丙○○等給付105,885元應無理由。㈧並答辯聲明(卷二159頁背面、第151、154頁):

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如附表四編號6至10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分法」或「分割方法2」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被告甲○○(代位繼承)、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丙○○、三男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乙○○、丁○○、戊○○、辛○○(再轉繼承)、三女即被告壬○○,及被告壬○○於出生後不久即出養,於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表示意見,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人,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壬○○亦為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人,且被告壬○○、甲○○均得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尚未分割之遺產進行分配乙節,則為被告丙○○等六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告壬○○、甲○○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即本件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㈠被告壬○○是否為繼承人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壬○○為被繼承人李子順之三女,於出生後不久

即出養,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6日死亡,後經被告壬○○聲請,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收養後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補字232號卷第43頁、卷一第7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依本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女在被收養後、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準此,被告壬○○既於110年間始獲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則在本件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7年4月6日死亡時,被告壬○○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尚未回復。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與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父女關係既尚未回復,依上開規定,其非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又被告壬○○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依民法1083條但書之規定,不因被告壬○○之終止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壬○○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壬○○非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甲○○是否得參與本件繼承分配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被繼承人之長女李秀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具繼承權,亦得參與本件遺產分配等語,被告甲○○未到庭爭執,惟被告丙○○等六人則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甲○○既於109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調解成立,受有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補償,且調解筆錄第四項記明「聲請人(即被告甲○○)其餘請求拋棄」,可解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拋棄云云。經查:依上開調解筆錄(卷一第15

9、160頁),可知係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與被告李志平四人間就回復特留分事件所成立調解,核屬其等四人就彼時發現之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關於侵害甲○○之特留分及回復特留分部分所為之其四人間之內部關係約定,無從推定為被告甲○○與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更無從認定係被告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之繼承權,故被告丙○○等六人所辯,尚難採憑,本件被告甲○○之繼承權仍存在,且得按其應繼分參與本件繼承分配亦明。

㈢綜上,被告壬○○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被告甲○○,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壬○○既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壬○○亦為繼承人而訴請被告壬○○分割遺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分割遺產範圍: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建物,即本判決附圖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雅土測字第0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及C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卷二第150頁)係屬遺產,為被告丙○○等六人所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可採認。

㈡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部分,查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時此

帳戶餘額為626,981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該帳戶於1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出226,900元,嗣該帳戶於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18日分別匯入107年3、4月老農津貼各7,256元,之後陸續有利息款項存入,截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724元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存摺(卷一第319頁)、大雅區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被繼承人往來明細資料(卷一第305至307頁)在卷可稽,原告、被告丙○○等六人均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款,應以14,724元及孳息列入遺產,此部分已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現保管之遺產現金部分:

1.原告曾經手遺產現金1,979,900元(此指尚未扣除支出數額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提領120萬元:

被告丙○○等六人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分別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並提出原告手寫計算表即被證4(卷一第283頁)為證,復原告對於提領120萬元之事並未爭執,觀之上開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原告出示予繼承人之手寫計算表即被證4(卷一第283頁)之真正,參以該手寫計算表之內容為左半部簡略記載日期與提領金額(例如「1/9,40萬元」、「1/11,40萬元」「1/12,40萬元」、「4/9,40萬元」、「4/10,226900元),經核均與李子順農會存摺之提領數額相符,而該手寫計算表之右半部記載支出金額,部分有簡略記載支出項目名稱(例如手尾錢36000元、秀勲雅珍200000元、端飯及拜部分全年貼36000元)等遺產支出數額,顯見書寫該手寫計算表之原告係將左側之1月9日、11日、12日提領之各4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否則原告何須提出該手寫計算表向被告等人說明該等款項之去向,堪認被告丙○○等六人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辯稱:該120萬元係原告配偶子○○於107年1月5日匯入之150萬元,後被繼承人需安養費用、原告房屋修繕、贈與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乃為提領,是該提領款項本為訴外人子○○所有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子○○既將該款項存入,已屬被繼承人李子順所有,倘無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該款項係屬原告配偶子○○所有;況被告李子順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7日即有轉出150萬元並註明子○○,有該存摺明細可佐(卷一第429頁),則原告配偶子○○於107年1月5日將該150萬元轉入,倘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認該筆款項係原告配偶子○○所有,原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之626,900元部分:

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出226,900元,共領出626,900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卷一第319頁),復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以,上開提領款項共計626,900元,亦屬原告提領後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產現金。

⑶原告領取之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

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為原告領取,有原告之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卷一第285頁、28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卷二第9頁背面、第88頁);再該筆款項應列入遺產,原告、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卷二第87、88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應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⑷另關係人李錦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不列為原告經手之遺產之說明:

查被告丙○○等六人主張關係人李錦清以自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領取後交給被告丙○○,再轉交給原告之事實(卷二第85頁反面、第110頁),有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卷一第287頁),原告亦不爭執(卷二第85頁反面),此事實已堪認定。再李錦清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辯稱該筆款項非屬遺產,會另外向原告請求,原告不可以拿該筆勞保喪葬津貼給付喪葬費等語(卷二第127頁),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依此,關係人李錦清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非屬遺產,其既主張將另訴向原告主張,此部分自不列入原告經手保管遺產之款項。

⑸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帳戶提領之252,000元不列入原告保管款項遺產之說明:

查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252,000元款項,業已全數支付原告、被告庚○○、丙○○、壬○○、甲○○、關係人李錦清,及被繼承人之胞妹李悅各分得手尾錢36,000元,合計25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壬○○所不爭執(卷二第70、118頁、第128頁反面),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去向既無爭議,已非原告保管之款項,自不須再列入原告保管之遺產。且此部分既不列入原告保管之款項,自無在下列支出項目中重覆臚列之必要。至於除此部分手尾錢252,000元外,原告另再支付被告丙○○、壬○○各10萬元手尾錢部分自得另計為原告以保管款項所支出之數額,附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經手保管屬遺產之現金,應為1,979,900元(1,200,000+626,900+153,000=1,979,900)。

2.原告上開經手被繼承人李子順之款項,是否得列支出數額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部分可否列為支出之說明:

①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部分,雖為被

告丙○○等六人所否認,惟依原告到庭陳稱:訴外人李壬富於106年11月底是大訂、小訂,12月初在桃園宴客,107年1月13日那天回來祭祀祖先,收到10萬元款項等語(卷一第237頁、卷二第98頁),核與訴外人李壬富戶籍資料(卷二第134頁)所載其係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時間相符,復有被告壬○○陳稱被繼承人在被告甲○○結婚時有說之後孫子如果結婚,他會給結婚禮金等語(卷二第98頁)可佐,參以給付結婚禮金之時間與李壬富結婚時點尚稱相近,尚難認原告就訴外人李壬富部分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復被告丙○○等六人亦未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部分,尚可採信。

②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 備

金,而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支付該款項部分,業據被告丙○○等六人所否認,並稱:原告提出時間點及理由就有三個版本,應無贈與之事等語(卷二第87頁),復查原告雖稱訴外人李豐銓於107年2月經營生意等語(卷二第98頁反面),惟並未就李豐銓有於107年2月開業之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所稱係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107年1月13日因李豐銓開業所贈與云云,就給付之時間及原因,已與前揭原告手寫計算表(卷一第283頁)上記載「李豐銓0000000、

103.10.1」,及前稱「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5年10月18日贈與長孫李豐銓50萬元,係因民間習俗長孫多拿一甲農地」(卷一第237頁)之時間、原因均有不同,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手尾錢20萬元:

原告主張另有給付被告丙○○、壬○○手尾錢各10萬元(此10萬元與前揭繼承人各取得36,000元之手尾錢不同)之事實,有107年4月16日經被告壬○○、丙○○按捺手印之收據在卷可憑(卷一第197頁),並為被告丙○○等六人並不爭執(卷二第86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可採。

⑶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部分及房屋稅金56,44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辦理繼承費用66,000元;土地界標測量鑑界相關費用2,000元、8,000元、45元;戶籍與證照費用405元(卷二第118頁);以上合計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計算式:66,000+2,000+8,000+45+405=76,450)及原告主張支出107年房屋稅28,402元、108年房屋稅28,041元,合計56,443元(計算式:28,402+28,041=56,443)之事實,為被告丙○○等六人所不爭執(卷二第128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代書簽收證明、地政事務所繳款收據、區公所收據及戶政規費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卷一第321至327頁),堪認屬實。

⑷支出喪葬費用數額之說明:

①原告主張支出大肚山墓園21,000元、入葬費用248,600元、家

族墓園規費20,000元、擇日紅包3,600元(卷二第13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5、26、31、32行),合計293,200元(計算式:21,000+248,600+20,000+3,600=293,200)之事實,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卷二第129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發票、入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擇日館信封影本可佐(卷一329、351、352頁),堪予採認。

②就原告主張雜支1部分(卷二第11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7

行),原告主張應以80,870元列計(詳如卷二第117、139頁附表五),被告丙○○等六人則抗辯對己○○或其妻子簽收領款之拜拜相品9,370元、安太歲光明燈1,000元、燈泡,蓮花燈400元、李廖桃奠儀3,500元等支出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卷二第129頁),被告甲○○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查原告就其有支付拜拜相品9,370元、安太歲光明燈1,000元、燈泡蓮花燈400元、李廖桃奠儀3,5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主張支出66,600元,既未據被告爭執,復有簽收證明可佐(卷一第331頁),是原告所主張雜支1之支出部分,應以66,600元(計算式:80,870-9,370-1,000-000-0,500=66,600)列計。

③就雜支2及代辦費用部分(卷二第13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

28、30行),原告及被告丙○○等六人均同意分別以18,300元、76,400元列計(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簽收證明及證人癸○○之證述可參(卷一第332頁、卷二第123至127頁),亦可採憑。④就雜支3部分(卷二第13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9行),原

告雖主張應以143,012元列計等語(卷二第129頁反面),惟為被告丙○○等六人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單據(卷一第333至349頁)逐張加以計算為89,777元(詳如卷二第120、121頁;卷一第347頁收據編號0487之31,155元,乃卷一第348至349頁編號0485、0488、0489、0490之加減總額,不應重複列計),於89,777元內不爭執等語(卷二第129頁背面),核被告丙○○等六人所辯,有原告所提收據、發票、送貨單可參(卷一第333至349頁),故此部分應以89,777元列計;至逾89,7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既非可採。是雜支3部分僅得以89,777元列為支出。

⑤綜上,喪葬費用之支出合計為544,277元(計算式:①293,200

+②66,600+③18,300+76,400+④89,777=544,277)⑸綜上,原告主張自經手屬遺產款項用以支出金額為訴外人李

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手尾錢20萬元、遺產管理費用76,450元、稅金56,443元、喪葬費用544,277元,合計977,17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76,450+56,443+544,277=977,170)部分,可堪認定;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支出,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經手保管屬遺產現金原為1,979,900元,扣除上揭支出977,170元後,現為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餘額應為1,002,730元(計算式:1,979,900-977,170=1,002,730)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其他不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41頁),雖有臚列臺中市○○區○○路○○巷0號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9號所示之土地,惟查:

1.田心巷6號建物目前已拆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3日函可證(卷一第181頁);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取得,並於107年10月2日為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21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均堪認屬實。是上開田心巷6號建物業經拆除不復存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已非在被繼承人名下,均難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逕予作為遺產而分配。

2.又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被告庚○○、丙○○、甲○○、關係人李錦清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第55至60頁)可稽,其後李錦清部分於其死亡後,再經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二第77至83頁),上開三筆不動產既經被繼承人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且現已非屬公同共有遺產,自亦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均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四、被告丙○○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2年除斥期間:

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卷一第151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6日死亡,被告丙○○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卷二第16頁背面)。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由原告、被告庚○○、丙○○、甲○○、關係人李錦清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第55至60頁),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可知原告、被告庚○○、丙○○、甲○○、關係人李錦清於107年11月29辦理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有向地政機關提出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127頁),則依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被告丙○○應即知悉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遺產。再查,其後於被告甲○○另案請求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被告甲○○起訴狀載明「經被告三人(本院按該案被告三人即指本件原告、被告庚○○、李錦清)告知,被繼承人李子順生前已預立遺囑,內容係將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5、6所示不動產)遺產指定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遺囑分配結果,已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而被告三人已於107年10月2日持遺囑就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證三)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1187條規定請求回復特留分」(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第6頁),該案卷內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2月18日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第23至39頁),經法院通知後,被告丙○○於109年3月2日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再佐以被告壬○○到庭陳稱略以:父親尚未過世前,被告丙○○就知道遺囑的事,被告甲○○調解時有傳他們去。他們就說被告丙○○不要了,被告丙○○有跟我們說我們嫁出去,不要分等語(卷二第130頁反面),堪認被告丙○○最遲於109年3月2日亦已知悉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持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其等名下,進而知悉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之情事。是被告丙○○乃遲至111年8月8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卷一第151頁),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屬輕鋼架結構,非屬不能分割及拆除之建物,或有分割損害結構或成本過鉅之情事,應分割為6部分,抽籤決定分配等語。惟被告丙○○等六人均表示不同意,辯稱: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無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應分予被告丙○○一人或就附表一編號1建物維持由被告丁○○、乙○○、辛○○、戊○○四人分別共有等語(卷二第

154、155頁),被告甲○○則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妥適,另附表一編號3、4存款、現金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符合公平。從而,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訴請被告壬○○分割遺產部分,因被告壬○○無繼承權,此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庚○○、丙○○各應返還不當得利105,885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代墊支出遺產稅635,3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上有繳納遺產稅支出之原告農會存摺明細為證(卷一第243、403頁),被告庚○○、丙○○雖辯稱:原告前已提領120萬元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等,扣除支應喪葬費用等費用尚有餘額,再向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云云(卷一第406頁),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原告就支出此部分之遺產稅並未列入原告提領經手屬遺產款項之支出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墊付部分既未獲受償,被告庚○○、丙○○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庚○○、丙○○均為繼承人之一,又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均為1/5,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有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遺產稅之義務,即被告庚○○、丙○○自應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應各分擔127,063元(計算式:635,314元÷5=127,0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先行墊付全部遺產稅費用,使原本應負擔遺產稅費用之被告庚○○、丙○○因而減免支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庚○○、丙○○各給付105,885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各返還原告所墊付之105,885元,並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45頁、第24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查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2,3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70元,經核算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庚○○、李秀各負擔2分之1為1,160元。另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壬○○分割遺產部分敗訴,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再其起訴其餘被告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其餘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其餘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全部訴訟費用扣除被告庚○○、丙○○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費用2320元),由原告併就對被告壬○○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其餘被告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二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庚○○、丙○○供擔保免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其是否有持本件雜支收據去向君泰公司申報抵稅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自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偉 庭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如附圖)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259至261頁房屋稅藉紀錄表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如附圖)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卷一第307頁)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5 2 庚○○ 1/5 3 丙○○ 1/5 4 丁○○ 1/20 5 乙○○ 1/20 6 戊○○ 1/20 7 辛○○ 1/20 8 甲○○ 1/5附表三:原告主張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庚○○ 1/6 3 丙○○ 1/6 4 丁○○、乙○○、戊○○、辛○○ 1/6 5 甲○○ 1/6 6 壬○○ 1/6附表四:被告丙○○等六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卷二154至155頁)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4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81 扣喪葬費544,391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33元後,餘1,302,697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01,631 28,924,347附表五編號 繼承人 負擔比例 1 己○○ 1/3 2 庚○○ 1/6 3 丙○○ 1/6 4 丁○○ 1/24 5 乙○○ 1/24 6 戊○○ 1/24 7 辛○○ 1/24 8 甲○○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