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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楊春草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楊阮彩雲

鄭楊秀女楊仁從楊仁聲楊仁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水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阮彩雲、鄭楊秀女、楊仁從、楊仁聲、楊仁庸(以下合稱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水發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水發於11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0年9月13日梧區農建字第1100014699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另經核上述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然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已塗銷註記,是原告主張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而不予列入被繼承人楊水發之遺產範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楊水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水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水發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4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梧南字第27號租約之私有耕地租賃權(租賃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春草 6分之1 楊阮彩雲 6分之1 鄭楊秀女 6分之1 楊仁從 6分之1 楊仁聲 6分之1 楊仁庸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