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原 告 劉忠良法定代理人 邱文君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劉䕒鎂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郭榮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忠良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配偶邱文君為監護人,及原告之子劉育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劉忠良之監護人邱文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本件被告抗辯稱:「監護人邱文君為受監護人原告提起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此係為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第1項規定,監護人邱文君應先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持分之系爭房地,不得逕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之監護人邱文君未經本院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所有持分之系爭不動產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從而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本院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一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二項)」,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而分割共有不動產,固然確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動產,監護人其行為本身,則非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此,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動產,即無須事先經法院裁定許可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劉忠良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邱文君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無庸經本院裁定許可處分,是其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分割遺產,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郭榮妹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劉登泰(已於101年4月3日死亡)育有原告劉忠良及被告劉淑芳、劉䕒鎂,故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劉郭榮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上不能分割或協議不為分割約定。
二、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東勢都市計畫住○區○○○○0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彩色截圖三張),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一層已登記面積為46.5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細分時,客觀上恐影響現已登記之系爭建物,且可能分割出畸零地或袋地,又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再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二層,強制分成各3分之1,亦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當徒增兩造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盡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使用目的,更將使系爭房地整體價值驟減,顯嚴重影響兩造之權益,故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共有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使系爭房地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保持系爭房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系爭房地之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兩造。
㈡、被告劉䕒鎂、劉淑芳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地以應繼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顯無終極消滅共有關係,不僅有另訴共有物分割之訟累,且難認符合遺產分割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劉淑芳係主張欲保留系爭房地,對於原告及被告劉䕒鎂部分,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此涉及鑑價之公平與否,自應由被告劉淑芳另為主張是否送請鑑價。
㈣、另民法第824條第7項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細繹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兩造均已保障,是被告劉䕒鎂若對於系爭房地有深厚情誼時,仍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淑芳部分:
㈠、依民法第1113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邱文君非為受監護人劉忠良之利益,且未經鈞院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所有持分之系爭不動產,故監護人邱文君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1.依民法第1113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邱文君對受監護人劉忠良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劉忠良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於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之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2.參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案卷,聲請人劉忠良之子劉祐廷所述「相對人(即劉忠良)是職業軍人少校退休,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相對人全時在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養護,每月自費2萬元」等語,足徵受監護宣告之劉忠良仍能仰賴其月退費維持生活所需。且參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因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故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劉忠良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應無急於以變價分割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3.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13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邱文君既非為受監護人劉忠良之利益,且未向鈞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所有持分之系爭不動產即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欲以此變價分割之方式,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之相關規定,監護人邱文君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此共有物為雙親一手打拚而得,被告等於此共有物具有與雙親不可取代之回憶,就系爭不動產不論於感情上或生活上,均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被告劉淑芳不同意就系爭共有物為變價分割:
1.按「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父母打拚而來,被告兄弟姐妹與父母自小共同生活之處,待其父母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取得。二造與雙親均長時間於此居住,並於此長大成人,不僅在此處共同生活已久,在生活上十分熟悉,對系爭不動產已生相當之情感,且被告劉淑芳對過世之雙親之回憶皆長存於此,非一朝一夕能割捨,若予變價分割,將迫使被告失去此熟悉且充滿回憶,緬懷雙親之處所,顯非妥適。故就系爭不動產,被告不論於感情上或生活上,均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數僅3人,每人分得比例3分之1,亦無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等分配問題,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將系爭共有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
㈢、被告劉淑芳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䕒鎂部分:
㈠、監護人邱文君為受監護人原告提起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分割方法),此係為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第1項規定,監護人邱文君應先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劉忠良持分之系爭房地,不得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㈡、綜認鈞院可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一併裁定准以處分受監護人原告劉忠良之系爭公同共有房地,則「變價分割」顯係對受監護人原告劉忠良不利益,而應維持兩造各3分之1共有,方對原告劉忠良有利,是原告劉忠良之監護人邱文君主張變價分割,顯不足取,理由如下:
1.原告雖受監護宣告,然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此可參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卷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法官問:為何向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要提領相對人銀行帳戶以支付醫藥費。…相對人是職業軍人少校退休,每月月退俸約5萬元】等語,足證原告劉忠良宣告受監護人前其金融機構內有存款,且每月領有月退俸5萬元至今,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雖受監護宣告而無謀生能力,其仍有能力支付每月所需之20,000元,且有剩餘可以維持生活。再者,原告尚有優惠存款每月可領取10,735元(參原證15,鈞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於金融機關係有存款之人,更證原告係有維持生活能力之人。
2.不動產之價值,20年來呈直線上漲之趨勢,此仍眾所皆知之事,則兩造繼續保有系爭房地維持共有,則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動產價值上漲(持有越久價值越高),實對原告有更大之利益,換言之,因原告現今並非無維持生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實無現在將係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取得價金之必要,待原告積蓄或退休俸不夠使用時,再以變價分割方式處分系爭共有不動產,亦為時不晚,且將來價值更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郭榮妹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劉郭榮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劉淑芳、劉䕒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就本件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劉淑芳抗辯稱:應予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劉䕒鎂則抗辯稱: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目前無人居住在內,無人使用中,而原告、被告對於該房地之使用則有不同意見,若予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於本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法;而若採變價分割,於本案將使系爭房地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而被告劉淑芳、劉䕒鎂亦得依法參與承買,其等仍得延續對於系爭房地之感情,否則,若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將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徒增當事人間之訟累,反造成兩造程序不利益。基此,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對於本件當事人及物之經濟效用最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郭榮妹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99㎡)(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忠良 1/3 2 劉淑芳 1/3 3 劉䕒鎂 1/3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