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原 告 張集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張翠慧
林易玫律師即張瑜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春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後,被告乙○○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珮珊、甲○○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裁定選林易玫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第137-143頁),則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林易玫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易玫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外,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林春英於110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張翠華、乙○○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林春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張林春英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易玫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春英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張翠華、乙○○共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匯款給付細目影本附卷為憑,被告林易玫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翠華、乙○○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張林春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 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彰化銀行 1,23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及卹滿照護金、敬老金 230,8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5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5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6 存款 台灣產險未到期保費 2,66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其他 合作金庫人壽 283,03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原告丙○○領取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丁○○ 1/3 3 乙○○之遺產管理人林易玫律師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