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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胡菁菁被 告 胡克琳

胡莉莉胡元平兼訴訟代理人 胡元和被 告 胡元良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岳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胡元良補償原告、被告胡克琳、被告胡莉莉各新臺幣313,8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岳宗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原告胡菁菁、被告胡克琳、胡莉元平、胡元良、胡元和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胡岳宗雖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由胡元良繼承,然此侵害胡菁菁、胡莉莉、胡克琳、胡元平、胡元和等5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遽胡元良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業已侵害胡菁菁、胡克琳、胡莉莉、胡元平、胡元和等5人之權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特留分、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被告胡元良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被告4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克琳、胡莉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遺囑之真正不爭執,但遺產不動產部分被胡元良強行過戶,女兒有特留分12分之1,特留分遭侵害,且不同意胡元良用金錢補償,若要現金補償,胡元良應該以目前實價購買等語。

二、被告胡元平、胡元和則以:被繼承人生前都由胡元良照顧,被繼承人因而預立遺囑感念胡元良之照顧,遺囑並已載明盼其他繼承人遵照遺囑分配,僅原告違背遺囑及手足情誼提起本件訴訟。胡元平、胡元和均不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且參照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僅能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元良則以:願以金錢補足原告、被告胡克琳、胡莉莉特留分不足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㈠原告及胡克琳、被告胡莉莉雖稱:鑑價報告認定附表一編號1

、2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不客觀,因其比較標的其中兩筆係108年成交之例,與被繼承人死亡年份有異。惟查,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9年7月24日,並無違誤,且已就該兩筆比較標的,於價格日期調整因素,予以2%向上調整,且依四大因素調整修正,求得試算價格,再賦予適當權重,以推估合理單價及總價(參鑑價報告),可見正心不動產鑑價報告認定附表一編號1、2價值為351萬元,並無不客觀或錯誤之處,上開所辯,礙難採憑。另附表一編號4現金原為433,600元,已支付喪葬費用177000元(兩造不爭執),故餘256,600元,應予分割。從而,附表一價值合計為3,766,603元(351萬+256,600元+3元),而原告、被告胡克琳、胡莉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法定應繼分1/2,即為1/12,故特留分價值為313,884元(3,766,603元×1/12,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被告胡克琳、胡莉莉主張不動產價值不能依死亡時計算,應依現今實價450萬元計算,惟與法不合,且未經其餘人同意,自屬無據。而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後指定由被告胡元良繼承,原告、被告胡克琳、胡莉莉未受分配,顯然已侵害該三人之特留分,該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遺囑,雖侵害原告、胡克琳、被告胡莉

莉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非無效,僅該三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仍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為指定方法而為分割,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各按其所得遺產價額之比例扣減或另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該三人。㈢被告原告、胡克琳、被告胡莉莉雖抗辯不同意以金錢補償,

惟審酌遺產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及被告胡元良亦同意以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應由侵害特留分之胡元良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原告、胡克琳、被告胡莉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胡元良補償原告、胡克琳、被告胡莉莉各313,88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為第1223條、第1146條、第116

4條,惟上開條文無從作為被告胡元良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繼承人之依據,且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2分之1)土地 由被告胡元良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46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胡元良取得。 3 郵局存款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胡元良取得。 4 現金256,600元 由被告胡元良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菁菁 1/6 胡克琳 1/6 胡莉莉 1/6 胡元平 1/6 胡元和 1/6 胡元良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