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原 告 邱楚喬
邱鈺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耀昌被 告 陳坤蔘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身號碼RFBSJ25HEAB12176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出廠年月日為西元2010年2月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法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貞(下稱逕稱其姓名)以遺囑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留予被告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以系爭機車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其變更後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取得陳淑貞之系爭機車所衍生之遺產繼承紛爭,證據資料共通,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當庭未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本院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淑貞於109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陳淑貞之子女,依法對於其遺產各有應繼分2分之1。惟陳淑貞所遺之系爭機車,現為被告占有,而系爭機車之價值尚有1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機車價值,被告不認同,又被告係依據陳淑貞之遺書而將系爭機車牽回家,且被告均未使用系爭機車。另經詢問機車行,系爭機車殘值僅餘1,000元,該車已被監理所註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淑貞於109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而系爭機車為陳淑貞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系爭機車之車身號碼為RFBSJ25HEAB121769號、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日為西元2010年2月,牌照狀態則為「死亡逕行註銷」乙節,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5月5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101060號函、111年5月30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132055號函暨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另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可資參照。
2.查,互核兩造之主張,尚難認被告有何否認原告為陳淑貞繼承人法律上地位之事實,自無從逕認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占有系爭機車之行為,尚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淑貞之繼承人,然陳淑貞所遺之系爭機車於陳淑貞死亡後遭被告逕行取走而占有迄今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又被告固辯以其係依陳淑貞之遺書而占有系爭機車云云,然參以兩造所提出之陳淑貞手寫遺書記載:「哥哥:我真的活的不開心,機車放在這家旅館的大門右邊」等語,依其語意,可徵陳淑貞以上述書信告知其兄即被告關於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惟實難逕認陳淑貞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為遺贈之意,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據上開遺書而占有系爭機車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未獲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並占有系爭機車迄今,顯已屬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