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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吳金花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李國源

李雅萍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被 告 李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朝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朝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上建物即同段267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為經濟效益考量,故請求將該土地分配給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642,804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準備(二)狀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李雅萍則以:同意原告分割分案等語。

二、被告李國榮則以:

(一)被繼承人之帳單及稅款應列為遺產分割,由直系血親分攤支付: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係由父母約於79至81年許共同購買,金錢皆由父親支出。初始房貸由父親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後因無法正常還款轉貸至農會,貸款總額約150萬元,嗣由被告李國榮於93年3月11日轉貸總額200萬元至郵局,累計至96年3月11日,代墊各項作業費及利息共計255,202元,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應共同負擔,個別返還被告李國榮63,800元(計算式:255,202×1/3×150/200=63,800)。

2.被繼承人之國泰保險費因無力繳付,經原告要求被告李國榮於92至96年代墊,累計共202,793元,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應共同負擔,個別返還被告李國榮67,597元(計算式:202,793×1/3=67,597)。

3.被繼承人因無力繳付稅款,經原告要求被告李國榮於94至98年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0,648元,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應共同負擔,個別返還被告李國榮10,216元(計算式:30,648×1/3=10,216)。

4.被繼承人因無力繳付名下電費,經原告要求被告李國榮於94至105年代墊,累計共99,856元,被告李國瑋有居住一同生活,應共同負擔,返還被告李國榮49,928元(計算式:99,856×1/2=49,928)。

(二)番社段790地號經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被告李國榮於房屋內94年前之財物皆被當垃圾丟掉,連同祖先牌位也清理掉了,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應依宗教信仰,出錢出力恢復祖先牌位,並找尋靈寺供俸祖先牌位。

(三)被繼承人有遺願分配300萬元給其胞弟李朝任,被告提議變賣李朝任名下農地,並由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李國榮共同均攤出錢補足300萬元存入以原告名義設立之信託帳戶,爾後李朝任各項醫療支出單據由原告及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李國榮4人同意簽名後支付使用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存款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李國榮辯稱應將被繼承人之帳單及稅款列為遺產分割部分,被告李國榮主張係其對手足李國源、李國瑋的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故債務人為被告李國源、李國瑋,債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是縱若被告李國榮主張為真,既非屬被告李國榮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無從於本案一併分割處理。另供俸祖先牌位、設立信託帳戶部分則顯與本案分割遺產無涉,併此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為尊重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有上原告所有之267建號建物(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05頁),由原告單獨取得,使原告所有之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歸一人,以促進房地之利用,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妥適、公平,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如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鑑定價值:3,214,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李國源、李國瑋、李雅萍、李國榮各新臺幣642,804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98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外埔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177,15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吳金花 1/5 李國源 1/5 李國瑋 1/5 李雅萍 1/5 李國榮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