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邱月英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林滕木
林麗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滕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之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滕安(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滕安之配偶,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林滕安之兄妹,兩造業已於111年4月15日就被繼承人林滕安所遺之全部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依協議將遺產中之22筆不動產履行分割繼承登記完成,惟就遺產中之六筆存款部分,雖經兩造協議經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先分得904,448元,及扣除原告支付之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共497,511元後,分歸原告取得203,469元、被告林滕木取得102,734元及被告林麗香取得102,735元,並約定於原告依協議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完成後,全體繼承人再會同至銀行領取存款,原告須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二人。詎兩造於111年5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取被繼承人林滕安帳戶之存款9,493元後,原告即應被告二人要求交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原告二人取得上開權狀後,即拒絕再會同至其他金融機構領取其他存款,甚當場另提其他條件,致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5家金融機構存款無法領取。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附表編號1至5之金融機構領取附表所示遺產,並依協議分割存款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並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林滕木則以:協調時被告林滕木即表示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皆為繼承與無償取得,原告不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權利,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仍要求被告須簽章同意原告得優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否則移送法院審理,並告知將面臨冗長訴訟期,被告因認爭議金額不多,復須加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支出,才勉強簽章,將房地遺產辦妥繼承,以減少訴訟費用,而現金遺產再擇機動之以情。當時我是先權宜之計,先蓋章辦不動產過戶,然原告竟即委律師對簿公堂。本件被繼承人林滕安現金遺產之來源係祖父土地之出 售款及徵收補償款,以及被繼承人林滕安於108年間出售繼承取得之土地580餘萬元,竟於108、110年陸續提領400萬、130萬元。從而,原告財產大於被繼承人林滕安,應無理由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本件不能依遺產分割協議來分割等語。
參、被告林麗香辯稱:111年4月15日之協調不像協調,導致於不清楚情況下蓋章。此現金遺產是祖產賣掉及重劃補償所得,存寄於被繼承人林滕安存款,且三年前出售祖產果園580萬元由被繼承人林滕安分得款項均已被原告領走;賣果園580萬元的事,被告林麗香當時放棄權利,後來被繼承人林滕安有給她18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被繼承人林滕安之存款180萬元是小款項,最後為何被告二人分得款項那麼少?原告應說明三年前出售果園之580萬流向何處,應追回當做現金遺產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滕安(110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111年4月15日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均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其上印文是兩造自己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31至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林滕木辯稱:協調時被告林滕木即表示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皆為繼承與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被告因認爭議金額不多,復加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才勉強簽章云云,惟被告林滕木係基於何項動機目的而同意協議分割,係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內心考量,自不得做為不依協議分配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之理由,本件無論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數額為何,被告林滕木既於協議時明確認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無理由,其猶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則兩造既係本於自己之意願而同意協議分割,自應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林麗香則辯稱:原告應說明三年前出售果園之580萬元流向,此部分應追回為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麗香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滕安於3年前出售果園所得之580萬元,於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林滕安所有之遺產,更未舉證證明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則此部分既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被告林麗香猶主張應將580萬元列入遺產並於本件進行分割已屬無據,復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林麗香親自簽名,亦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其自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是林麗香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兩造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如附表之被繼承人林滕安之存款,自屬有據,且依協議核算原告請求未逾其分得部分共計為1,603,428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04,448+喪葬費、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497,511+按應繼分分配所得201,469=1,603,428),被告林滕木分得102,734元,被告林麗香分得102,735元,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部分,即因附表之存款依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配已足,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須被告協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香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林滕安往生前半年之大筆領錢紀錄及原告之金錢流向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尚與被繼承人林滕安生前半年之領款情形或原告之金錢流向無涉,是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編號 動產權利名稱及所在 價值 (新台幣) 協議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滕安) 100萬元 1.原告邱月英取得1,603,428元 2.被告林滕木取得 102,734元 3.被告林麗香取得 102,735元 2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滕安) 1,007元 3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滕安) 1,72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滕安) 56萬元 5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滕安) 236,673元 6 合作金庫銀行已領取遺產9,493元 上列全部合計金額為1,808,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