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麗香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聲請人與本件其餘兩造即原告邱月英、被告林滕木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參、被告林麗香辯稱」內之「被繼承人林滕安有給她185萬元」之文字有誤,請裁定更正為「被繼承人之長兄林滕木有給她150萬元」。當天筆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先表達「後來她哥哥就補了差不多半年之後才補給我們150萬元左右」,之後法官問「當時林麗香放棄權利,後來她哥哥也就是那個被繼承人有給她185萬是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誤聽而回答「是」。法官當時與林麗香之訴訟代理人可能存在溝通誤差,茲提供林麗香之彰化銀行往來明細,可證確實係林滕木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1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及7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之「參、被告林麗香辯稱」起第5行「被繼承人林滕安有給她185萬元」之文字內容係依被告林麗香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而來。縱被告林麗香事後認其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誤聽情形,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告係訴請依111年4月1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至被告林麗香之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兄長於數年前出售果園如何分配款項事宜,實均與本案無涉,並不影響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