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登山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林黃素禎
林登峯林惠汶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林碧雲
林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獻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獻旗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獻旗所遺如112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30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碧雲、林惠鈴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依原證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林獻旗形式上遺有遺產49筆,但目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遺產(部分為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贈與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鈴,部分為繳納遺產稅,部分為價額甚微,故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另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真巧味麵店,自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租金收入合計431,724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再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建物長年整體出租予第三人楓康超市,每月租金395,505元(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後)。被繼承人死亡後,楓康超市將租金提存即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然尚有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間之租金收入為被告林黃素禎收取,此部分租金收入合計627,353元,亦應列為遺產範圍。
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房屋,為求訴訟經濟,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房屋,依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
編號3號至5號3戶建物共用1張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編號6號則為前述3戶建物共用之防火巷。建議編號3號所示之房屋,由被告林登峯、林惠汶依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4號所示房屋,由原告、被告林碧雲依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5號所示房屋,由被告林黃素禎、林惠鈴依各2分之分別共有,編號6號房屋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租金收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則以:㈠真巧味麵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386地號土
地,同段1386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365-5地號、同段1386-1地號、同段1365-4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林黃素禎單獨所有,其上連棟鐵皮建物即真巧味麵店及相鄰其他地上物(參被證12編號1號至4號所示區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均為被告林黃素禎出資興建,亦為被告林黃素禎所有,自始即由被告林黃素禎與訴外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原告所指之租金,非本件遺產範圍。
㈡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建物,於109年2月、3月之租金,業
由楓康超市匯款至被繼承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因繳納遺產稅經主管機管扣除,並無餘額,則楓康超市支付之109年2月、3月租金,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㈢被繼承人遺產稅為23,421,363元,經主管機關直接解除被繼
承人申設臺中地區農會帳戶3,000,000元、自被繼承人申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2,783,757元、自被繼承人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扣款6,878元後,尚有17,630,727元未繳納,因金額過鉅無法一次付清,由被告林黃素禎代兩造分期繳納遺產稅(含利息)等共計17,777,481元。另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由被告林黃素禎代繳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計6,048元、110年至111年之房屋稅共計7,180元,上開遺產稅、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為17,790,709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先扣償被告林黃素禎。
㈣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經鈞院勘驗現場,並由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362地號土地相鄰之1365-5地號、1386地號土地等,均屬被告林黃素禎單獨所有,坐落其上之地上物鐵皮屋,均由被告林黃素禎出資興建,該1362地號土地成三角形狀,尖部鄰路不利單獨立用,將來變賣價格不高。另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房屋,為被告林黃素禎長年居住,所坐落之136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林黃素禎單獨所有,是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編號2號所示房屋,應由被告林黃素禎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林黃素禎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房屋,為一市場,坐落臺中市南屯
區南屯段1540-1、1543、1544-3、1573-1、1577、1578、1579號等7筆土地,上開7筆土地皆為被告林黃素禎單獨所有,為土地與建物利用,解決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衍生之糾紛與爭議,且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應分由被告林黃素禎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准依112年1月16日家事聲請狀附表1(本院卷二第131頁)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林碧雲、林惠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款抵繳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中工建使字第094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17頁、第121頁至133頁、第267頁至275頁)、被告林黃素禎提出本院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6月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1375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227頁、第245頁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25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真巧味
麵店,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租金收入合計431,724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之情,為被告林黃素禎所否認,並辯稱真巧味麵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386地號土地,1386地號土地為林黃素禎所有,真巧味麵店及相鄰其他地上物亦為被告林黃素禎所有,自始即由被告林黃素禎與訴外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攤位出租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85頁)在卷。查訴外人鄭甚自108年7月向被告林黃素禎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362地號土地上鐵皮攤位,每月租金以現金交由被告林黃素禎收受,有前揭攤位出租證明書可稽,復據證人鄭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林獻旗、林黃素禎。我是跟林黃素禎租南屯市場攤位,到今年5月1日已經10年了,我的契約書都是跟林黃素禎簽的。過去我跟林黃素禎都是1、2年簽約一次,到今年已經租了10年了,我都是拿現金給林黃素禎,租金一個月20,000元,10年來都一樣。我本來在另外一個地方做,但房東收回,後來我看到市場裡面還有1個位子,我就去問。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攤位是林黃素禎的,因為我一直都在市場裡面做生意,我是在做麵攤的。據我所知,土地是林黃素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至410頁)。再真巧味麵店坐落1362地號、1386地號、1365-5地號等土地,而1386地號、1365-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黃素禎所有,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7頁)在卷,足徵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3日死亡前,即由被告林黃素禎出租、收取真巧味麵店租金。況1362地號土地僅為真巧味麵店所坐落土地其中之一,則原告主張麵店每月租金2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已未能採。再者,被告林黃素禎陳稱真巧味麵店之建物由其出資興建(本院卷二第129頁、第301頁),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逕採。至被告林黃素禎興建之上揭麵店攤位之一部究有何權源得佔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指明。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建物整體出租予訴外人楓
康超市,每月租金395,505元(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後),而自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間之租金收入為被告林黃素禎收取,此部分租金收入合計627,353元,應列為遺產範圍一情,為被告林黃素禎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為證。依上開帳戶資料所示,可見楓康超市就上開建物於109年2月、3月之租金,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匯入被繼承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繳納稅款2,783,757元後帳戶無餘額。參以被告所提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益徵租金業已轉入被繼承人申設帳戶,並經繳納遺產稅而無剩餘,則原告主張應列計附表一編號3號至6號所示建物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之租金收入627,353元為遺產範圍,亦未能採憑。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黃素禎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扣除被繼承人臺中地區農會帳戶3,000,000元、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扣款2,783,757元、被繼承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扣款6,878元後,由其墊付遺產稅(含利息及滯納金)17,777,481元、地價稅6,048元、房屋稅7,180元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03160050S號函、遺產稅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110、111年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執聯、被告林黃素禎存摺帳戶支出明細(本院卷二第31頁至89頁、第243頁至264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繳款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僅稱是否為被告林黃素禎代墊其不清楚,而原告並未繳納等語。再兩造除被告林黃素禎外,並無其他人主張支付遺產稅等費用,綜依上開被告林黃素禎所提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林黃素禎主張其墊付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可採。從而,被告林黃素禎得就遺產取償其所先行墊支之繼承費用共計17,790,709元(計算式:17,777,481元+6,048元+7,180元=17,790,709元)。
㈤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其上房屋為被告林黃素禎所有、編號2號至6號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林黃素禎所有;再編號2號所示房屋現為被告林黃素禎居住,故為有利房地整體利用,並避免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衍生糾紛;另附表一編號7號、8號所示動產,其性質均屬可分,及衡諸被告林黃素禎先行墊支繼承費用17,790,709元、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經估價價格如備註欄所示,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是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三、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獻旗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估價價值為5,719,000元 均由被告林黃素禎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林登山3,867,126元、被告林碧雲3,867,127元、被告林惠鈴、林登峯、林惠汶各3,867,126元。 【計算方式: ①編號1至6估價價值: 5,719,000元+502,568元+22,115,739元=28,337,307元。 ②被告林黃素禎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先自編號8分得,尚不足5,134,549元: 計算式:17,790,709元-12,656,160元=5,134,549元 ③被告林黃素禎不足之5,134,549,再自編號1至6分得,故編號1至6所示價值尚餘23,202,758元: 28,337,307元-5,134,549元=23,202,758元 ④編號1至6所示價值尚餘23,202,758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可分得: 23,202,758元1/6=3,867,126.33元 (不足1元部分,按兩造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2. 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估價價值為502,568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估價價值為22,115,739元 4. 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 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 股票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價額為200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租金(即編號3至6建物之租金所得)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金5,932,575元(109年4月至110年6月租金) 合計1,2656,160元 由被告林黃素禎取得(扣還被告林黃素禎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金1,186,515元(110年7月至9月租金)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金1,186,515元(110年10月至12月租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金1,186,515元(111年1月至3月租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金1,186,515元(111年4月至6月租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金1,977,525元(111年7月至11月租金)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登山 1/6 林黃素禎 1/6 林碧雲 1/6 林惠鈴 1/6 林登峯 1/6 林惠汶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