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
張○○
賴○○張○○張○○張○○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編號12號、編號13號、編號15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6號所示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11、14、17、18號部分不列為遺產),其繼承人為四男即原告張○○、配偶即被告賴○○、長男即被告張○○、次男即被告張○○、三男即被告張○○、長女即被告張○○、次女即被告張○○,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
二、就遺產範圍有爭執部分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租金收入部分:
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店面(下稱西屯路店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共同出租與訴外人黃○○,租金理應分配為訴外人王○○2分之1,被繼承人之繼承人2分之1。惟書寫契約之被告張○○於110年2月16日締結租約時,卻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應得之租金部分,書寫由被告賴○○收受,然被繼承人早已於110年2月8日辭世,從而,並無被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之租金所得,全部分歸由被告賴○○取得乙事。即附表一編號15之租金,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700萬元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辭世前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間均有施打嗎啡,意識狀態已經容易陷於不清楚之程度,根本不可能會、也無能力要通知三信銀行襄理嚴家禧至醫院辦理轉帳匯款事宜,是被告賴○○、張○○、張○○、張○○四人(下稱被告賴○○等四人)主張被繼承人110年1月20日轉活儲之70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賴○○,應不可採。且因被繼承人去世前有不正常大筆金額700萬元匯出,國稅局亦以110年1月20日前之存款總額7,519,670元,作為三信商業銀行活存之遺產價額認定。
2.110年1月11日之錄音(即卷二第30頁)雖為被繼承人之聲音,然從錄音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當時身體處於非常虛弱之情形,意識是否清楚,恐有疑問,且該錄音內容,亦不符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又被繼承人最後住院期間,亦是由子女輪流照顧,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曾論及如上述錄音之分配內容,故該錄音分配內容,實無法作為分配遺產之依據,亦無法作為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賴○○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另依證人廖○○及嚴○○之證詞,均從無認定有贈與乙事。
3.故被告賴○○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6之700萬元做為遺產分配。㈢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6萬元存款部分:
被告張○○於110年2月4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7號帳戶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並由被告張○○負責以該筆6萬元款項返還附表一編號15號租賃契約之押金(卷三第84頁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516,000元部分:
被告張○○於被繼承人死後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7號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6,000元至其帳戶,此部分同意已由被告張○○墊付喪葬費用共計689,920元,故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關於被告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陳述:㈠關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即附表三部分:
1.原告不爭執事項:對於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有附表三之壹之編號8至12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及其如附表三之貳所列無婚後債務不爭執。
2.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但被告賴○○主張之估價過高,應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較為可採。
3.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號之存款,應將被告賴○○於110年1月20日取走之70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故應以7,515,526元列計。
㈡關於被告賴○○之剩餘財產即附表四部分:
1.原告不爭執事項:對於被告賴○○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有附表四之壹之編號1、3、5至10號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及其如附表四之貳所列無婚後債務均不爭執。
2.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如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所列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尚有1200萬元,因其中700萬元為被告賴○○為其於110年1月20日被繼承人處預先取得,此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不列入被告賴○○之婚後財產;縱認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賴○○,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宜視為有償取得及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前付。至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之其餘500萬元,否認該500萬元係被告賴○○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卷二第120頁背面),故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㈢小結:依此計算,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32,472,253元,
被告賴○○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3,401,197元,故被告賴○○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為9,535,528元。因被告賴○○已私自先取走700萬元應返還被繼承人,故被告賴○○於本案僅能請求2,535,528元。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賴○○就7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該700萬元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則被告賴○○應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535,528元。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至6應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0、12、13、15、16之遺產,應自附表一編號13先扣除張欽鋒代墊喪葬費用36,520元及被告賴○○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8,626元後,再以附表一編號7至10、12、
13、15、16之餘額,先抵付被告賴○○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9,535,528元(應依附表一編號16、15、13、12、10、9、7、8之順序抵付)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卷三第100至101頁)。
五、並聲明: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請准以前開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卷三第99至101頁)。
貳、被告賴○○、張○○、張○○、張○○(下稱被告賴○○等四人)之答辯意旨則以:
一、遺產範圍之說明㈠遺產範圍不爭執部分: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號,另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1、14、17、18不列入遺產分配。
㈡惟附表一編號15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為遺產:
訴外人黃○○於103年2月15日起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西屯路店面,因租期將於110年2月15日屆至,相約000年0月0日下午續約。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張○○與訴外人王○○及訴外人黃○○在一樓店面簽訂租賃契約,因被繼承人於生前110年2月3日表示一樓租金一半要給被告賴○○,110年2月4日與訴外人黃○○訂約時,於租約第四條即明載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1/2王○○、1/2支票:賴○○」,足見租賃契約已明白約定1/2租金債權歸屬被告賴○○,屬利益第三人契約。1/2租金債權既依租賃契約歸屬被告賴○○,此部分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係於110年2月16日締約、應列計為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6所列之700萬元部分,不應列入為遺產:
1.被告賴○○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於60年間貸款購地自建住宅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文華路房地),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房屋則登記為被告賴○○所有。詎料,訴外人王○○介入被繼承人與被告賴○○之婚姻,並育有原告、被告張○○、張○○三名子女,被告賴○○委屈自己,承擔被繼承人兩個家庭大部分開銷,更於71年間以文華路房屋為抵押貸款之標的,讓被繼承人、訴外人王○○向臺中市農會申辦貸款,購置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西屯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嗣於90年4月12日文華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等必要費用,合計共13,724,678元均存入被繼承人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2.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表示自己應該活不到過年,並擔憂財產分配問題,錄音表示「阿真、阿霞,我已經是將近無效的人,但是我在看是就是今天這幾天了。希望你們大家想開一點,一點東西而已,大家分好。關於這間房,阿真你也很辛苦,希望你想開一點。雖然逢甲那間房子已經賣掉了,但是錢也都還在。那麼這間房,大家都拼有到,所以說是你們兩個對半,公道對半。租金對半。」、「阿霞、阿真,這間厝分做兩份和這間的租金由你們兩人一人一半,一人一半。剩下的這些錢總共1450萬,1450萬阿霞一半,剩下的一半拿出來給你和這些小孩去處理,就這樣而已。」,可知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賴○○之包容及對「二個」家庭無私之付出,且文華路房屋所有權本係被告賴○○所有,始表示「雖然逢甲那間房子已經賣掉了,但是錢也都還在。」、「剩下的這些錢總共1450萬,1450萬阿霞一半」等語,被繼承人確有將存款一半給予被告賴○○之意思。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由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嚴家禧副理至病房向被繼承人確認真意,確認無誤後,隔日即110年1月20日,再由被告張○○攜帶存摺、印鑑章至銀行代理辦理後續定存解約(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三筆定存,合計700萬元)及轉帳事宜,將700萬元轉帳至被告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賴○○同日將該7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轉為定存。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0日因贈與轉帳700萬元與被告賴○○,該700萬元自非遺產範圍。
㈣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6萬元存款部分,被告賴○○等四人同意不
列入遺產分配,被告張○○同意以該筆6萬元款項作為返還附表一編號15號租賃契約的押金(卷三第84頁反面)。
㈤另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部分,已由被告張○○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完畢,此部分已無餘額,不列入遺產分配。因被告張○○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689,920元事宜,已以附表一編號18款項支付,不足額部分經扣除被告張○○所申請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亦用以支應喪葬費用,被告張○○以自有財產代墊喪葬費用尚有36,520元(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38頁)。
二、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見證人羅○○雖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然其對於被繼承人有無表達製作遺囑之意思、財產如何分配、財產狀況等情均未實際與聞,且其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僅係因其老闆交代如張蓁騏律師需要人簽名就幫忙簽名,並非為證明該文書內容而簽名,顯無見證之意。是見證人羅○○既未實際與聞並得為證明之狀況下而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與民法第10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顯有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倘若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其上第2條所載「所有持分二分之一」係指被繼承人所有持分的二分之一,而非指其持分為二分之一之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應全部分配予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賴○○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說明:㈠被告賴○○與被繼承人於56年10月30日結婚,二人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被繼承人110年2月8日消滅,被告賴○○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被告賴○○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1.對於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號至6號、8號至12號所示之財產,及婚後無債務不爭執。惟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至6號所示不動產,應以法院送鑑定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其價值。
2.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號存款部分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㈢所述),此7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賴○○,自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是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金額應以515,526元列計。
㈢被告賴○○之剩餘財產:
1.對於被告賴○○於110年2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之壹之編號1號、3號、5號至10號所示之財產,及婚後無債務不爭執。
2.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內於基準日雖有1200萬元,惟其中70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㈢所述),此7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賴○○,自不列入被告賴○○之婚後財產。
3.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1200萬元之其餘500萬元,及編號4號帳戶內之其中849,963元部分:
⑴被告賴○○於77年1月20日繼承取得其父賴○○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嗣於85年11月18日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賣與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為7,495,950元(計算式:每坪29.5萬元×588平方公尺×1/7=7,495,950,公契上所載買賣金額雖為7,056,000元,整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應為5,2471,650元),分別於85年10月8日存入2,248,785元(用印款)、85年11月6日存入1,205,451元(完稅款)、85年12月16日存入2,173,825元(尾款)至被告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而被告賴○○於上述款項存入後,即分別於85年10月11日轉定存220萬元、85年11月7日轉定存100萬元、85年12月28日轉定存200萬元,共計轉為定存520萬元。而上述定存520萬元現仍有500萬元續存中,故被告賴○○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即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號之12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繼承取得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⑵被告賴○○於85年8月22日收取繼承取得土地賣得之頭期款係存
入郵局帳戶,然依與其共有相同持分之訴外人賴○○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賴○○當時所獲得並存入郵局帳戶之頭期款金額應為1,499,190元。又依被繼承人於8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被告賴○○於87年有四筆郵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足證被告賴○○確有將繼承取得土地賣得之頭期款部分金額轉為定存。再依本件中華郵政回函卷宗所示之定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賴○○應係將頭期款分別於85年8月27日及85年11月29日轉為定存,其中85年11月29日定存本金應為70萬元(下稱乙定存);其中85年8月27日定存本金應為75萬元(下稱甲定存;即再依90年8月27日定存本金100萬元按郵局歷史定存利率計算回推85年8月27日之定存本金約75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0.05)=952381,952381÷(1+0.05)=907030,907030÷(1+0.0655)=851272,851272÷(1+0.0595)=803466,803466÷(1+0.06475)=754605),是被告賴○○於85年將繼承取得賣得之頭期款之145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惟被告賴○○於97年9月12日解約定存600,037元,故被告賴○○現存定期存款中本金849,963元(計算式:1,450,000-600,037=849,963)為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附表四之壹之編號4號應以2,981,730元列計。
4.小結: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數額為26,421,214元(卷三第63頁),被告賴○○婚後積極財產數額為7,551,234元(卷三第66頁),兩者差額為18,869,980元,故被告賴○○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9,434,990元。
四、遺產分割方法(卷三第82至95頁):㈠被告賴○○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土地,分別於111年11月
30日、112年11月27日繳納地價稅各4,613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及另被告張○○代墊喪葬費用36520元,應自附表一編號8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後,附表一編號8之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7、9、
10、12、13之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㈡再被告賴○○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434,990元,應
自遺產中優先扣償,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9,434,990元予被告賴○○,其餘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張○○、張○○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56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23頁、第63頁、第35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賴○○與被繼承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死亡,則其與被告賴○○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尚生存之配偶即被告賴○○自可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1.兩造均不爭執部分:兩造對於如附表三之壹之編號8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應計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三之壹之編號8至1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先予認定。
2.兩造對於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應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均不爭執。惟就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至6號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及被告張○○、張○○固主張應以其自行委請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價值較為可採,被告賴○○等四人則主張應由本院囑託委請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函附之估價報告(附於鑑定報告卷)為可採。經查,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既為被告賴○○等四人選定,並經原告同意,即雙方均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卷一第456頁),經本院囑託該單位就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至6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進行鑑定,經受託鑑定人即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各種價格變動因素,先評估2134-25地號及2039建號全部(含社區共同持分土地2134-3、2134-14、2159-28、2159-29地號之26/180持分)整體市價,再依其權利範圍2134-25地號及2039建號1/2(含社區共同持分土地2134-3、2134-14、2159-28、2159-29地號之13/180持分)計算市價,依比較法與成本法評估合理價格,再依成本法評估之土地建物價值比,予以計算土地及建物價值,未登記建物部分依成本法評估(鑑定報告卷宗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二第8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本件鑑定報告卷宗),應為適當,既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不能僅因鑑價結果不如原告與被告張○○、張○○之預期,即以其等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其他家鑑價之結果,遽即認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過高而不可採,是原告與被告張○○、張○○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故本院認附表三之壹之編號1至6之不動產價值,應採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認定如以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列計。
3.關於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號所示存款部分:⑴查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號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51
5,526元,有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329、330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存款數額應以515526元列計,自屬有據。⑵原告與被告張○○、張○○固主張該帳戶於110年1月20日轉活儲
之700萬元款項已經由被告賴○○取走,應加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故應以7,515,526元列計等語(卷三第55頁),被告賴○○等四人雖不否認該筆700萬元款項係轉帳至被告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賴○○,自非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卷二第30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2月18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據當
時系列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雖黃疸,但仍意識清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3日函在卷可憑(卷二第91頁)。再被告賴○○等四人提出之被繼承人110年1月11日之錄音(卷二第30頁),亦據原告與被告張○○、張○○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所為,經細譯錄音譯文之內容,被繼承人表示:「阿真阿霞…雖然逢甲那間房子已經賣掉了,但是錢也都還在...剩下的這些錢總共1450萬,1450萬阿霞一半,剩下的一半拿出來給你和這些小孩去處理」等語,則被繼承人確實有要將1450萬元之一半金額給予被告賴○○之意思,應可認定。②復據證人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嚴○○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繼承人在110年1月20日是否有辦理匯款?)……時間我也忘記了,當初被繼承人因為有病情,沒有辦法到我們三信商銀辦理定期解約,我當時是同事下午沒有辦法過去,我代理同事過去榮總辦理解約動作,核對本人的部分。」、「(有無看到被繼承人?)有。」、「(你去是確認要辦理的人是被繼承人,他當時意識如何?)是,他當天意識很清楚,他在我們分行有1000多萬定期,他只是要部分解約,我問他有多少定期,要解約多少,他都可以詳實回應,他說他要解約,還剩下多少。」、「(他當天只有辦理部分定存解約,不是全部定存解約?)我是先去核對本人有無這個意願,因為當天營業時間已經過了,隔天才能辦理解約動作。」、「(後來你與被繼承人確認結果,他有要辦理解約的意思?)是。」、「(被繼承人跟你說他要辦理解約定存,你有詢問他解約是要做什麼?)是他兒子跟我們說他爸爸要解約,才讓我們過去,我們過去看到被繼承人生病,我們過去詢問被繼承人要辦理解約,其他事情我們就不過問。」、「(當天有帶任何文件給被繼承人簽名?)有,辦理解約的文件。」、「(他有自己簽名?)有,因為生病沒有簽的很漂亮,我後來有請他蓋手印。」、「(他有無蓋印鑑章?)有。」等語(卷一第452至455頁)。
③另證人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19日是否有處理張○○相關事情?)有。
張○○兒子張○○……到銀行說要解約張○○的定期存款,說張○○現在在醫院。」、「(你如何處理?)中途解約需要本人,詢問後發現張○○在醫院,約個時間我們會派人去醫院跟張○○詢問是否要解約定期存款,如果是,我們才能讓他解約。之後某一天他有打電話給我們說我們可以去醫院跟他爸爸詢問辦理解約,剛好那天我休假,後來我請我們副理嚴家禧去醫院確認張○○的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意願,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只要客戶有要解除定期存款意願,只要是本人我們就會給他辦理,後續只要用印章、存摺就可以轉帳。」等語(卷二第106至107頁)。
④依上開證人嚴○○、廖○○之證述及參諸被繼承人三信商業銀行
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二第31頁)可知,證人嚴○○有至醫院確認被繼承人就其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有解約之意願,且被繼承人當下能清楚表達其定期存款多少,要解約多少,還剩下多少,並在解約文件上蓋手印及印鑑章,因當日營業時間已過,於110年1月20日始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三筆定存辦理解約轉活儲匯出予被告賴○○,而被告賴○○於同日隨即將該三筆金額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700萬元)轉為定存,亦有被告賴○○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卷二第369頁)在卷可佐。再綜參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錄音譯文,住院期間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確有將存款一半給予被告賴○○之意思等情,則該筆700萬元款項,確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匯予被告賴○○之事實,應可認定,自不應加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⑶故本院認附表三之壹之編號7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應以515,526元列計。
4.綜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26,421,21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之參所示)。
㈣被告賴○○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1.兩造所不爭執部分:兩造對於附表四之壹之編號1、3、5至10號所示財產及價值,應計入被告賴○○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被告賴○○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該些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先予認定。
2.至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餘額之說明: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定期存款1200萬元,有三信銀行存款證明書可佐(卷一第363頁),茲依兩造爭執是否屬婚後財產之具體事由,將該1200萬元分別列為700萬元及500萬元說明如下:⑴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定期存款餘額1200萬元中之700萬元部分,應列入被告賴○○婚後財產計算:
①原告與被告張○○、張○○雖稱定期存款1200萬元中之700萬元,
為被告賴○○於110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預先取得而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非被告賴○○所有之婚後財產云云(卷三第55頁),惟該筆700萬元款項確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匯予被告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認屬被告賴○○所有。
②至被告賴○○等四人以前詞抗辯該筆700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於
110年1月20日贈與被告賴○○,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依被告賴○○等四人所提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嚴○○、廖○○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雖能證明被繼承人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授權匯予而交付被告賴○○700萬元款項(詳如上開肆之一之㈢之3所述),然尚無法逕認為被繼承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給付,蓋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且依被告賴○○等四人所述文華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賴○○共同打拚取得,房屋及土地各自登記為被告賴○○、被繼承人所有,文華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仲介等必要費用,合計共13,724,678元均存入被繼承人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佐(卷二第19至28頁),則被繼承人亦有可能係出於將原本屬於被告賴○○應分得之部分,給付予被告賴○○之意,而為款項之交付,是認被告賴○○等四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所述礙難採憑,難認該700萬元係屬受贈取得,該筆700萬元款項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關於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帳戶餘額1200萬元中之其餘500萬元部分,不列入被告賴○○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賴○○等四人抗辯稱:該500萬元係被告賴○○繼承取得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等語(卷二第97頁反面),為原告與被告張○○、張○○所否認(卷二第120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賴○○於77年1月20日繼承取得賴阿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卷一第373頁),其後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81至182頁反面),故被告賴○○等四人辯稱有出售上開繼承共有土地乙節,應堪認屬實。
②被告賴○○等四人復辯稱:被告賴○○於85年11月18日因出售上
開繼承共有土地,所分得其持分為7分之1之價金,其中第一筆匯入被告賴○○名下郵局帳戶,其他三筆則分別於85年10月8日存入2,248,785元、85年11月6日存入1,205,451元、85年12月16日存入2,173,825元至被告賴○○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等情在卷。經查,就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部分,業據提出被告賴○○等四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卷二第104頁),並與證人即被告賴○○妹妹,即同樣繼承取得且持分與被告賴○○相同,亦為7分之1之賴麗美到庭證稱:「(你是否有跟賴○○及其他共有人在85年10月8日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給三采建設公司?)有。」、「(當時土地的交易價格?)一坪29.5萬,總共750萬(我自己的部分)」、「(賴○○取得的價款數額有無跟你一樣?)賴○○跟我一樣。」、「(85年8月22日存入0000000,那是頭期款嗎?)對,是他第一次開票給我們。」、「(賴○○跟你一樣取得的頭期款金額是這個數字嗎?)對,因為我與賴○○的持分是一樣的,所以拿一樣。」、「((提示卷二第185頁並告以要旨)哪幾筆是土地價款?)交易日期1996年10月8日,金額224萬785。交易日期1996年11月6日,金額111萬5451元。1996年12月16日,217萬3825元1996年12月16日,7萬4960元。」等情,及與證人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185頁)勾稽比對,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賴○○三信商業銀行上開三筆匯入款項之金額與匯入證人賴○○帳戶之金額雖有些微不同,但匯入之時間均相同,被告賴○○等四人辯稱該三筆款項為被告賴○○出售繼承共有土地所得價金,應可採信。
③再上開於85年10月8日存入之2,248,785元,於85年10月11日
即提轉定存220萬元,於85年11月6日存入之1,205,451元,於85年11月7日即提轉定存100萬元,於85年12月16日存入之2,173,825元,於85年12月28日即提轉定存200萬元,合計共520萬元,有被告賴○○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可參(卷二第104頁),上述定存520萬元現仍有500萬元續存中,堪認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之現存款餘額中之500萬元確實係被告賴○○繼承取得財產之轉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自不應列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不應列為被告賴○○之婚後財產。
⑶小結:故附表四之壹之編號2應予列計700萬元為被告賴○○之
婚後財產。
3.關於附表四之壹之編號4部分應以於基準日餘額3,831,693元列計之說明(即包括被告賴○○等四人所爭執之849,963元部分亦應列入):
查被告賴○○於附表四之壹之編號4號所示帳戶,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3,831,693元,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67頁),自堪採憑。被告賴○○等四人雖以前詞辯稱該帳戶內之其中849,963元,係被告賴○○出售繼承土地取得之頭期款餘額,為婚後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第159至161頁),並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二第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55947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華郵政回函卷宗)為憑。惟查,被告賴○○等四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賴○○出售前開繼承取得之三塊厝土地所取得之頭期款項,有匯入被告賴○○中華郵政帳戶內,更無從證明自85年至110年2月8日基準日,該筆款項均仍存在,被告賴○○等四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是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應仍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0000000元甚明。
4.綜上,被告賴○○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5,40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參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
為26,421,214元,被告賴○○之剩餘財產為15,401,197元,是被告賴○○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5,510,009元(計算式:(26,421,214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總額-15,401,197被告賴○○之剩餘財產)÷2=5,51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遺產,有各該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1、14、17、18部分兩造就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且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7之6萬元款項俟附表一編號15之租約終止時,由被告張○○以保管之該筆6萬元款項返還該租約押金(卷三第84頁背面),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5號之租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張○○、張○○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王○○將共有(各持分2分之1)之西屯路店面,以每月租金27,000元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黃○○,租金理應分配為訴外人王○○2分之1,被繼承人之繼承人2分之1等語;被告賴○○等四人則以前詞置辯,認附表一編號15之租金應為被告賴○○所有等語。經查:⑴依被告張○○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黃○○對話紀錄截圖觀之,由二
人於110年2月4日晚上8時58分許之對話,訴外人黃○○因匯款帳戶同為三信銀行,感謝被告張○○幫忙省了手續費之對話(卷二第147頁),及二人於111年10月20日對話提及承租人黃○○於簽約當日知道被繼承人在樓上,不好意思打擾之對話(卷二第150頁),佐以證人黃○○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二第39至43頁)之簽約日期是哪一天忘記了,是110年過農曆年前簽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簽約後的當天或隔天的對話內容;簽約大部分都是在被繼承人那邊簽的,之前簽約的時候被繼承人都一定會在現場,因為被繼承人年紀比較大,會在旁邊泡茶,被告張○○會在旁邊幫忙看幫忙簽等語(卷三第69頁反面至71頁),可認系爭租賃契約書應係於110年2月4日所簽立,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所簽立,且依慣例係由被告張○○代簽,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未授權被告張○○簽約,自不能認為被告張○○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⑵再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死亡,自死亡時起,附表一編
號1至6號財產即為遺產,其孳息即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西屯路店面租金亦屬遺產,應由繼承人取得。縱被繼承人曾授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租金2分之1給付給被告賴○○,惟其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即有由被告賴○○收取租金之意思,被告賴○○等四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該租金之意,被告賴○○等四人抗辯此部分租金債權依租賃契約歸屬被告賴○○云云,即非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租金(現由被告賴○○保管,卷三第84頁反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3.附表一編號16號之700萬元:原告與被告張○○、張○○雖主張於110年1月20日轉活儲之700萬元款項已經由被告賴○○取走,應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卷三第85頁),惟該筆700萬元款項確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匯予被告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詳如肆之一之㈢之3所述),自應認屬被告賴○○所有,原告與被告張○○、張○○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為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與被告張○○、張○○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9年10月3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卷一第43、44頁),然為被告賴○○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
份代筆遺囑是否你做的?)是。」、「(見證人江○○、羅○○從頭到尾都在場?)都在場。」、「是到現場我跟張○○聊天,我有說既然你要列遺囑,你要把財產狀況告訴我,所以是當天借用電腦在那邊打,當場列印。」、「(羅○○、江○○是你帶去的?)江○○是我帶過去的。羅○○是台中我去到現場之後,我朋友公司的員工,我現場有詢問他的意願,他表示願意,所以羅○○我們去之前他都不知道,是當場詢問他他才知道。」、「(張○○是否有同意你們三位擔任見證人?)有,我們擔任見證人的意思都有跟張○○講過,他有同意,他說他就是要做遺囑。」等語在卷(卷二第65至67頁)。
⑵證人即見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這個遺囑的
見證人?)是。」、「(當時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當天我人在工作的地方,這個律師是到我們上班地方,他跟我們老闆認識,他們講一講就叫我當證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這件事到底在講什麼東西。」、「(當時張○○有委託你擔任見證人?)我連張○○是誰都不知道,是剛剛那位律師嗎?是剛剛那位律師他叫我簽名的。」、「(知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位張○○要立遺囑?)不知道。」、「(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一位先生說他要立遺囑,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沒有。」、「(你簽名在代筆遺囑文件上,簽名時是否知道你為什麼簽名?)他們就叫我幫忙,現場只有我一位員工,也沒有其他人。」、「(你老闆呢?)當時我老闆不在場,他是打電話告訴我會有律師過來,如果有需要簽名就叫我簽名不會有什麼問題。」、「(你在現場還有何人在現場?)我、剛剛那位律師、還有一男一女,沒有其他人了。」、「(一男一女是做什麼的?)不知道,他們就跟律師在那邊講話,我在修手機,所以我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整個過程你都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沒有,而且他們講很小聲。」、「(你簽名時有無看內容?)沒有,因為我現場很忙,要修的手機有點多。」、「(你當時是專注修你的手機,沒有去聽他們在講什麼,只有最後要簽名時,需要一個人簽名你就去簽名?)是的。」等語(卷二第67頁反面至72頁)。
⑶依證人羅○○之證述,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證人羅○○均專
注於其工作,未仔細聆聽在場之人談論之內容、細節,係因其老闆交代若需要簽名即幫忙簽名,始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證人羅○○顯無全程參與見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證人羅○○所為即非合法之見證,系爭代筆遺囑未經3人以上見證人全程見證參與製作過程,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該遺囑應屬無效。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12、13、15之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
3.復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共支出689,920元喪葬費用,經以附表一編號18號之款項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支應後,尚餘代墊喪葬費用36,520元未獲受償,得自遺產先予扣還之事(卷二第153頁);及被告賴○○就其已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即111年、112年地價稅各4,613元共計9,226元部分得自遺產先予扣還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卷二第192頁、卷三第82頁),亦為原告亦不爭執(卷三第85頁),亦堪採憑。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4.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賴○○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5.本院審酌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13、15所示之財產,其性質可分,故被告張○○尚未獲受償之36,520元喪葬費、被告賴○○所支付地價稅9,226元,先自附表一編號8款項中取得上開款項;②再被告賴○○可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5,510,009元,應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自附表一編號8取得5,186,009元及由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5用以抵付324000元後(計算式:5,186,009+324,000=5,510,009),再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之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③附表一編號7、9、10、12、13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④另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綜上,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偉 庭附表一:本院審理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編 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備 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3/180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83頁、第259至269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180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91頁、第271至281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99頁、第283至287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180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99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180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11頁、第301至311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19頁、第313至317頁) ③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 17,039元及孳息 ①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27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及存款餘額明細表(卷一第329至330頁) ③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卷二第37、38頁) ④兩造不爭執(卷二第138頁;因被繼承人死亡該帳戶餘額為515,526元,扣除已用於喪葬費用516,000元及電話費853元,加計收入18,366元後,為17,03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 6,500,000元及孳息 ①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及存款餘額明細表(卷一第329至330頁) ②兩造不爭執 由被告張○○先取得36,520元(應受償之喪葬費用)、被告賴○○取得9,226元(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由被告賴○○取得5,180,009元(用以抵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5,510,009元中之5,180,009元)後,所餘款項1,268,245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支存 580元及孳息 ①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及存款餘額明細表(卷一第329至330頁) ②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股 1,572元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卷一第331頁) ②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其他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之理賠金 150,000元 ①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卷一337至345頁) ②有指定受益人,兩造均稱不列入遺產分配 不列入遺產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2,146元及孳息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函文(卷一第347頁) ②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587,390元及孳息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一第349至354頁) ②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其他 珠寶 0元 被告不再主張列入遺產。(卷二第97頁) 不列入遺產 15 其他 由被告賴○○保管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1樓之店面2分之1之租金(租期:110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共24期) 324,000元 (現由被告賴○○保管,卷三第84頁背面) 兩造就應否列入遺產有爭執。本院認定為遺產 由被告賴○○取得(用以抵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5,510,009元中之 324,000元) 16 債權 由被告賴○○保管之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於110年1月20日轉帳交付之款項 700萬元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定經被繼承人授權而匯予被告賴○○,非屬遺產 不列入遺產 17 存款 被告張○○於110年2月4日自附表一編號7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6萬元(現由被告張○○保管;卷三第84頁反面) 兩造同意該筆6萬元款項不列入遺產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5號租賃契約終止,由被告張○○以該筆6萬元款項返還附表一編號15號之押金(卷三第84頁背面)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 18 存款 被告張○○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自附表一編號7號帳戶轉帳之款項 516,000元 兩造不爭執已用於喪葬費(卷二第138、153頁),不再列入遺產 現已不存在不列入遺產附表二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 1/7 張○○ 1/7 張○○ 1/7 賴○○ 1/7 張○○ 1/7 張○○ 1/7 張○○ 1/7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於110年2月8日基準時之剩餘財產
壹、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80) 444,836元 1,162,000元 1,162,000元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80) 481,488元 1,255,000元 1,255,000元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5,649,665元 14,331,000元 14,331,000元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80) 11,676元 30,000元 30,000元 5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80) 144,102元 376,000元 376,000元 6 房屋 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含4樓增建部分) 1,133,272元 1,660,000元 1,660,000元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7,515,526元 515,526元 515,526元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 6,500,000元 6,500,000元 ①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表(卷一第329、330頁) ②兩造不爭執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80元 580元 ①三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單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表(卷一第329、330頁) ②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116股 1,572元 1,572元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卷一第331頁正、反面) ②兩造不爭執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2,146元 2,146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函文(卷一第347頁) ②兩造不爭執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587,390元 587,390元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一第349至354頁) ②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0 元 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421,214元 (計算式:1,162,000+1,255,000+14,331,000+30,000+376,000+ 1,660,000+515,526+6,500,000+580+1,572+2,146+587,390=26,421,214)附表四:被告賴○○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壹、被告賴○○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845,638元 845,638元 ①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卷一第361頁) ②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 500萬元 0元 700萬元 3 存款 台中逢甲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9,933元 549,933元 ①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卷一第365頁) ②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台中逢甲郵局定期存款 3,831,693元 2,981,730元 3,831,693元 5 保險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8,094元 168,094元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兩造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6,851元 106,851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兩造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58,445元 558,445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46,148元 646,148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兩造不爭執 9 保險 富邦人壽真多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86,523元 1,186,523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兩造不爭執 10 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7,872元 507,872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0 元 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401,197元 (計算式:845,638+7,000,000+549,933+3,831,693+168,094+106,851+558,445+646,148+1,186,523+507,872=15,401,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