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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原 告 張瑞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張瑞琴

張永楨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張貴華

張永龍張永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鄭舜嬴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觀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繫屬後,原為被告之張李鳳英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具狀為張李鳳英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瑞琴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被告張瑞琴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為張李鳳英之繼承人,且具狀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其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具承受之訴訟地位,故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觀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李鳳英生前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兩造成立和解,已全部領取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09,579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同意由被告張貴華、張永龍、張永賢、張永楨(下稱張貴華等四人)無償取得,且該項不列入遺產價值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取得,並按鑑定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至18之財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三、原告支出房屋稅1,808元、1,856元、附表一編號18之保管箱鑑定費5,000元、遺產稅申報等地政士報酬50,000元(因案件複雜且至三個地政事務所申辦),合計58,664元,應自遺產扣除。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瑞琴:原告及被告張瑞琴均居住於夫家,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非原告及被告張瑞琴住所必經之地。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案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張貴華、張永龍、張永賢:㈠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33巷及興寧街16

巷道路,張李鳳英生前與原告居住於桃園市中福路233巷之住所,該住所出入均需倚靠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且張李鳳英生前曾與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家松、鄭文秀訂立經公證之無償永久通行契約,實則被繼承人已獲取100萬元補償費,被繼承人於99年2月22日更開立100萬元支票給張李鳳英,則原告及被告張瑞琴自應繼受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無償由他人通行之負擔,不應再轉嫁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渠等亦應遵守被繼承人之遺囑,是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應由原告、被告張瑞琴共同取得,再依鑑價金額補償。

㈡附表一編號9至18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76,650元及生前看護費79,493元,扣除大

度山退保證金20,000元及車報廢4,700元後,共計431,443元,其中被告張永賢支付217,893元、被告張永隆支付20萬元、被告張永楨支付13,550元,應列入繼承債務。

㈣原告認應自遺產中扣除地政士費用5萬元,金額顯有過高,2萬元較為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永楨: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同意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取得。

㈡原告、被告張瑞琴居住於桃園,且張李鳳英生前與原告居住

於桃園市中福路233巷之住所,該住所出入均需倚靠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張李鳳英生前亦因與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家松、鄭文秀訂立經公證之無償永久通行契約,取得333,000元補償費,是附表一編號7應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張瑞琴共有,再依鑑價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其餘存款利用找補之方式進行分配。

㈢辦理遺產稅申報行情約2萬元,原告認應自遺產中扣除地政士費用5萬元,金額顯有過高。

㈣被告張永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繳納109至110年

度保險箱租金800元、110年度房屋稅1,905元,及支出看護、喪葬費431,443元中之殯儀館費用13,55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結果如下(卷二第264至2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觀生107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張李鳳

英、被告張瑞琴、張貴華等四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張李鳳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瑞琴(已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本案被繼承人張觀生應予分割之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張永楨支付110年度房屋稅1,905元、保險箱租金800元;

原告支付111至112年度房屋稅各1,808元、1,856元、保險箱鑑定費5,000元;看護、喪葬費用431,443元由被告張永賢支付其中217,893元、被告張永隆支付其中20萬元、被告張永楨支付其中13,550元,兩造同意自遺產優先取償。

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6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取得四分

之一。編號8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再依鑑定金額774,008元找補未分得之繼承人。編號18保險箱手錶變價分配。

㈣原告確有支付地政士費用5萬元。

二、爭點:㈠除兩造已有合意分割方法之遺產外,其餘遺產應如何分割?㈡地政士費用5萬元是否過高?自遺產優先取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觀生107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本案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張永楨支付110年度房屋稅1,905元、保險箱

租金800元,及原告支付111至112年度房屋稅各1,808元、1,856元、保險箱鑑定費5,000元,及看護、喪葬費用431,443元:被告張永賢支付217,893元、被告張永隆支付20萬元、被告張永楨支付13,550元,自遺產優先取償,則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1、20分割方式欄所示。

㈡地政士費用5萬元是否過高?自遺產優先取償金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地政士費用5萬元,惟被告張貴華等四人辯稱費用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云云,被告張永楨並提出辦理遺產稅申報行情之網路資訊1份為證,觀被告張永楨提出之上開網路資訊,一般價格確約落於2萬元左右,然其價格並非固定,該資料亦記載「繁複案件價格另議」、「價格視辦理繼承型態另作報價」、「繁複案件另議」等語(卷二第183、187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橫跨臺中市豐原區、北區及桃園市中壢區,均非未位於同一縣市區域,堪認非屬一般簡易案件,又被告張貴華等四人未提出證明本件地政士5萬元費用過高之相關事證,且原告支出之地政士費用5萬元其性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該5萬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1分割方式欄所示。

㈢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1至6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取得四分之

一;編號8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再依鑑定金額774,008元找補未分得之繼承人;編號18保險箱手錶變價分配。本院認上開編號8金錢找補未分配之原告、被告張瑞琴,宜由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先行找補,避免日後兩造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則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應按原告、被告張瑞琴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41,465元(計算式:774,008×3/14÷4=41,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1分割方式欄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7:

兩造均主張不願分配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瑞琴願無償由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取得,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則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被告張瑞琴既放棄取得此部分之分配,且並不損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本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張貴華等四人雖不願分配取得上開土地,然願意以金錢補償,故上開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被告張貴華等四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平均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附表一編號9至17、19至20: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9至17、19至20為投資及存款,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自取得所有,符合公平原則。

㈥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觀生之遺產編號 財產 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1/2331 由被告張永楨、張永龍、張永賢、張貴華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1/233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1/233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1/233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1/233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296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1366/31899 變價分割,價金由由被告張永楨、張永龍、張永賢、張貴華各以四分之一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 (鑑定價值774,008元) 由被告張永楨、張永龍、張永賢、張貴華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9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218股 2,24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0 存款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8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1 存款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元 1.原告先取得58,664元(8,664+地政士費用5萬)。 2.被告張永楨先取得16,255元。 4.被告張永賢先取得17,893元。(被告張永賢支付217,893元,其中20萬已自編號20取得,故餘17,893元) 5.被告張永隆先取得200,000元。 6.餘3,707,188元扣除被告張貴華等四人應找補原告、被告張瑞琴各41,465元部分,應為以下分配: ⑴被告張貴華等四人各取得446,668元(3,707,188×1/7-41,465×2=44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被告張瑞琴各取得960,258元。 7.若有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2 存款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3 存款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4 存款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960,82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091,26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4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7 存款 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4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8 動產 勞力士手錶 4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9 現金 保管箱保證金 8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20 現金 由張永賢保管 200,000 由被告張永賢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瑞香 3/14 2 張瑞琴 3/14 3 張貴華 1/7 4 張永楨 1/7 5 張永龍 1/7 6 張永賢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