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1號原 告 康幸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康坤潭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楊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楊錢於民國108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罰鍰,亦即返還原告1300元。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康楊錢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當年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無力償還而要求康楊錢代為償還,康楊錢始於95年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初曾以死要脅康楊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於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康楊錢迫於無奈,於95年2月10日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補發所有權狀後,即於95年3月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是所餘系爭遺產理應全部由被告繼承。而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已清償50萬元,康楊錢並非要幫被告還錢才為前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另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繼承登記罰鍰2600元之2分之1即1300元為認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楊錢於10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康楊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康楊錢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請求准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並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參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康坤潭 2分之1 2 康幸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