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詠龍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林泓盤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林美慧
林育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連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魏選先於99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林泓盤、林美慧及訴外人林聖喬(已於104年12月2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姓名),而林聖喬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林育庄。
二、原告並不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僅曾聽聞均係由被告林泓盤負責處理,惟於110年5月間起,原告陸續收到臺中市○○○○○○○○○區00000號都市計畫道路打通工程」徵收案之相關函文,該函文之受文者均載為「林明(歿)之繼承人:林詠龍」,原告為確認林家繼承脈絡及當初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狀況,乃於110年11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相關資料,而依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不動產名稱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現況,驚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均為被告林泓盤所繼承,且經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所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記載有「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林聖喬之繼承權及其子女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林聖喬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等語,系爭遺囑第一、二點並指出林聖喬被剝奪繼承權之事由,然於系爭遺囑內全篇未見任何林聖喬之子孫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是林聖喬雖被剝奪繼承權,惟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育庄是否喪失繼承權,仍應以代位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是被繼承人既未說明原告、被告林育庄有何符合民法第1145條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被告林育庄自應為合法之代位繼承人而有繼承權存在,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又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系爭遺囑除剝奪訴外人林聖喬之繼承權外,另表示不分配任何遺產予被告林美慧,而將所有遺產均由被告林泓盤單獨繼承,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容許特留分受有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則原告以起訴狀行使扣減權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林泓盤業依系爭遺囑辦竣上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泓盤取得,而排除原告及被告林美慧、林育庄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泓盤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該投資及存款均由被告林泓盤取得,現恐無法回復原公同共有之狀態,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被告林泓盤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4,935元(計算式:3,466,580+787+8+93+467=3,464,935)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者,系爭遺產既已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且系爭遺囑及兩造間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原告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按被告林泓盤3分之2、被告林美慧6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育庄各12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投資及存款則分歸兩造依被告林泓盤3分之2、被告林美慧6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育庄各12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四、並聲明:
㈠、被告林泓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3年11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林泓盤應給付3,46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美慧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美慧早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將來不願繼承取得娘家之任何遺產,並經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中交代記載。而原告為家族中之長孫,深受被繼承人之期待,其就讀大學法律系期間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皆由被繼承人供給,原本希望原告畢業後能服務社會、伸張正義,詎原告竟利用其法律知識,先於98年間唆使林聖喬霸佔家產,導致被繼承人財務周轉困難,且林聖喬曾返家當面向被繼承人及被告林美慧稱:「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靠山,一定要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林聖喬復於99年間藉故對被繼承人及被告林泓盤提告,嗣其雖自知理虧撤回起訴,然已使原本就體弱多病之林魏選遭受嚴重打擊,旋於99年底含恨而終,為此,被繼承人對原告全家之言行深惡痛絕,乃於100年3月1日訂立系爭遺囑。
㈡、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中已明確表示「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林魏選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並於第三點中鄭重表示剝奪林聖喬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當時被繼承人認為原告對其忘恩負義之言行應有自知之明,不忍多加贅述,詎今原告竟還有顏面以此主張被繼承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要求回復特留分等情,被告林美慧想反問原告自大學畢業後,至被繼承人去世約10年之期間內,可曾稍盡奉養之孝道?況原告若有心要對被繼承人反哺盡孝,大可請親友或員警陪同前來探視,何以僅有在林聖喬與被繼承人爭產訴訟出庭時現身,卻在被繼承人晚年待養時消聲匿跡,依照傳統習俗及社會民情,若僅有林聖喬不孝,被繼承人斷然不會一併剝奪大房子孫之繼承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泓盤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除已自認知悉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由被告林泓盤負責處理外,另對於原告全家遭切割未被列入被繼承人訃聞之親族,及至遲於105年6月2日前辦理林聖喬遺產繼承事宜時,林聖喬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實,均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之受文者係記載「林明繼承人」,而林明為被告林泓盤、林美慧之曾祖父,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且該函文僅係臺中市政府為辦理道路用地價購事宜之通知,並不具有認定私法上繼承權有無之效力及證明。又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凡依法具有繼承人資格者皆可隨時申請,換言之,原告自本件遺產完成繼承登記即103年11月17日起即可隨時申請補發,原告刻意提出於110年11月5日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在製造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未逾2年之假象,不足採信。
㈡、再者,細察系爭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林美慧、林泓盤讚譽有加,提及其等對被繼承人如何盡孝道等情,然對於林聖喬全家部分則陳明「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林魏選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等語,形成極為強烈之對比。可見原告及其家人除以積極行為造成對被繼承人精神上之痛苦外,甚至消極地不照顧、不聞問、不理會被繼承人,當然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此外,由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訃聞可證,若非原告全家長期嚴重傷害被繼承人之感情,依傳統習俗觀念,被繼承人豈會連人生最後之告別儀式都不願意與原告全家有任何關聯?甚至不惜以訃聞公告周知,益證原告全家對被繼承人所造成之痛苦是何等鉅大。況遺囑制度之存在緣由,即是尊重死者遺願之心理因素,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其財產本有絕對自由處分之權,本件被繼承人就剝奪林聖喬之繼承權及原告、被告林育庄之代位繼承之意思,已明確表達並記載於系爭遺囑中,原告未自省先前之不孝行為,竟罔顧被繼承人之遺願,興訟主張對渠遺產有特留分,實令先人死不瞑目。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茲依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爭點簡化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連瑞於103年3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林聖喬及被告林泓盤、林美慧均為被繼承人林連瑞之子女,林聖喬已於104年12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及被告林育庄。
㈢、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而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有「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林聖喬之繼承權及其子女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林聖喬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並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林泓盤單獨繼承。
㈣、被告林泓盤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㈡、承上,若否,則原告以111年3月7日家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泓盤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3 年11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3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被告林泓盤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林泓盤就前述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林聖喬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林聖喬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林聖喬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顯見被繼承人於主觀上確無意由林聖喬、原告等人繼承其遺產甚明。
㈢、關於林聖喬、原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1.被告林美慧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原向銀行借款,並由林聖喬、被告林泓盤擔任保證人,然於借款屆期時,林聖喬不願意配合對保,亦不願意扶養被繼承人,當時債務金額為1,500萬餘元,且尚有其他民間借貸,故由伊出面讓配偶以銀行款項先行償還該1,500萬餘元,被繼承人始得以繼續借款,又林聖喬身為長子,為了取得財產,即向被繼承人及被告林泓盤提告,林聖喬生前曾表示原告有4、5個法律系老師作為靠山,可以把被繼承人及被告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伊均未出庭,然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庭,返家時都稱原告有到庭,當時被繼承人很生氣,氣到健康惡化,另因伊沒有要取得家中財產,僅有參與書立遺囑,被繼承人對於林聖喬爭奪財產感到生氣,故決定林聖喬及其子孫均不得獲得遺產,當時遂決定將財產登記給被告林泓盤一個人,登記時亦未通知原告,因依照系爭遺囑提及不分配予原告一家人,此外,原告讀大學之學費、生活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支付,被告林育庄部分則偶爾給予零用金,甚至被繼承人在原告就讀大學時期,尚會駕車前往探視並給予零用金,林聖喬曾有一次在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魏選洗腎前,到家中之事務所,當面指著伊之額頭,並對被繼承人及林魏選筆劃,表示倘林聖喬名下之土地沒有顧好,二老就去找這個有錢女兒,當場並要求伊多給父母一些錢,於被繼承人生病之後,林聖喬一家人均未回來探望,尚跟鄰居稱欲行探望時遭被告林泓盤阻止進入,並自稱有錄影蒐證,實則門並未關閉,林聖喬等人均可以隨時可以進去探望,而因林聖喬一家人對於生病之被繼承人、林魏選並未協助照顧,且對於渠等給予之資助均認為理所當然之樣子,故經被繼承人跟林魏選商量後,決定不將林聖喬一家人之名字放在訃文裡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可徵被告林美慧確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因林聖喬使其面臨財務危機、疲於應訴及未前往關心或協助照顧其晚年安養事宜,而表示欲剝奪林聖喬及其子女繼承權之事發始末。
2.復徵諸被告林泓盤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登記資料、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3至372頁)等件顯示,被繼承人確有於99年間面臨銀行聲請拍賣不動產之債務追償,且林聖喬亦有於99年、101年間對被繼承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事實,益見系爭遺囑記載之上開內容為真正。而訴訟權固屬受保障之基本權利,惟林聖喬前揭所為之民、刑事訴訟行為,不能謂對被繼承人與林聖喬之親子關係無所傷害,縱令林聖喬當時為保護自身權利乃不得不為興訟,然事後亦非無機會修補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關懷聞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惟參之被告林泓盤、林美慧所述,並佐以系爭遺囑所載「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等語,足認林聖喬於被繼承人身歿前已與被繼承人疏離,不再聞問。況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即已書立系爭遺囑,迄至其於103年間過世,林聖喬尚有一定期間恢復與被繼承人之父子情感,而依兩造所陳及系爭遺囑內容,顯見林聖喬係消極未有改善作為,即林聖喬對被繼承人身歿前數年有未予關懷之事實,則林聖喬前開行為,應認已達使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林聖喬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林聖喬已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惟原告雖一併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無意允其繼承,然原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於系爭遺囑未有具體事實之記載。且被告林泓盤所抗辯:原告唆使林聖喬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林美慧結稱:關於原告出庭之情形均是被繼承人跟伊說的,當時被繼承人很生氣,說原告有出庭,但沒有提及具體內容等語,足認被告林美慧亦未親見原告有何實際參與林聖喬及被繼承人間訴訟之過程,故被告林泓盤、林美慧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採信。
3.據上,原告原應順位繼承,惟因其父林聖喬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而由林聖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本件繼承人應為兩造,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以111年3月7日家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兩造,惟其所立之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遺產均由被告林泓盤繼承,原告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即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
㈢、又被告林泓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原告則否認上開抗辯,並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起陸續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林明繼承人之土地事宜,始於110年11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而知悉系爭遺產基於系爭遺囑而移轉為被告林泓盤所有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查:
1.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伊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很多財產,然不清楚遺產之具體內容,伊父親林聖喬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數年死亡,林聖喬沒有財產,僅留有一個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伊僅有辦理此部分之繼承手續,當時國稅局之遺產清單僅有車輛一部,伊係第三代,在等叔叔(即被告林泓盤)、姑姑(即被告林美慧)處理,伊當時想說林聖喬理當可以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足見原告原雖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立有系爭遺囑,惟原告既曾就讀法律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於104年12月2日林聖喬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即知曉林聖喬僅遺有勞力士手錶1只、車輛1部且未繼承有關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甚明,況原告自陳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甚多財產之情,堪認原告於林聖喬死亡之日即104年12月2日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即105年6月2日止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間,即已知林聖喬未獲繼承系爭遺產而查得該遺產之特留分業受侵害之事實,至於原告稱其係因收受臺中市政府之110年5月5日函文記載其為林明之繼承人始行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狀況云云,然上述函文所載之「林明」與被繼承人非屬同一人,尚難遽認此與原告嗣後始行申請補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承上,原告既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惟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求被告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顯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是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換言之,系爭遺囑所為未分配遺產予原告之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仍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泓盤應給付3,46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連瑞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5.68平方公分,權利範圍:2分之1) 843,947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21平方公分,權利範圍:2分之1) 426,462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23平方公分,權利範圍:2分之1) 471,306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3.63平方公分,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53.91平方公分,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45,000元 7 投資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 3,463,580元 8 存款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787元 9 存款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8元 10 存款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93元 11 存款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467元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