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張○偉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謝○秀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張○岑即張○雯
張○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民國94年1月10日如原證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查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94年1月10日,然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94年2月1日,併此指明。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二、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張○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7月14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6,19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於111年8月25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94年1月10日如原證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張○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丁○○應給付756,19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94年1月10日如原證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張○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變更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標的乃屬適格。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參、本件被告甲○○○○○○、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照於93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甲○○○○○○、次女即被告乙○○、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張○照死亡後,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張○照未遺下遺產,為辦理父親事後相關適宜,被告自行先刻好印章後,要求原告一起至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之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取走該顆印章及印鑑證明,當時被告丁○○一再向原告表示原告未留下任何遺產。詎料,原告日前聽聞親戚無意透露被繼承人張○照身後似留下遺產,原告至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將原告之印鑑證明蓋在虛偽不實之94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為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同意,被告丁○○持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4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將登記為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8號及11號之不動產、編號9號及12號之不動產、編號10號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且被告丁○○未將出售之價金按應繼分分配予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丁○○將附表一編號13號至18號之金錢提領或收取一空,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94年1月10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
⒉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張○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丁○○應給付756,19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94年1月10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
⒉確認被繼承人張○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㈠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然原告所據原因並無理由,且均已逾消滅時效:
⒈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原告既不否認蓋用在系爭分割協議
書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用印,僅爭執並非其本人所用印或授權他人代蓋云云,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顯難憑採。再者,被告丁○○未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張○照未遺下遺產,被繼承人張○照過世時原告已28歲餘,有相當社會經歷,且原告當時與被告丁○○及被繼承人張○照同住在神岡舊家,豈可能完全不清楚被繼承人張○照是否留有遺產?實則,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被繼承人張○照生前僱用之職員(地政士)即訴外人丙○○徵得兩造同意後製作,自屬有效。又不論原告是否同意蓋印在系爭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照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迄今已逾17年,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年消滅時效。
⒉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既係原告所授權用印,則被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取得被繼承人張○照之遺產,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以本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況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㈡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亦無理由:系爭分割
協議書既為兩造所同意訂定,原告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既原告就本案所執之請求權基礎均已逾越消滅時效,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予駁回。
㈢實則,被繼承人張○照過世時對外積欠龐大帳務,暫不論被告
代被繼承人張○照償還之民間借款,僅就銀行貸款而言,被繼承人張○照生前於91年間向合作金庫所借貸之470萬元,至其過世時幾乎未清償,被告為自行負擔債務,遂於94年3月向銀行貸款清償被繼承人張○照上開生前債務。被告丁○○與原告及至原告100年初結婚前感情融洽,並無可能在被繼承人張○照過世時隱瞞原告遺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當初子女3人均同意被繼承人張○照之財產由被告丁○○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就我認知,兩造均知情被繼承人張○照留有遺產,及遺產由被告丁○○繼承,因被繼承人張○照留下不少負債,遂由被告丁○○處理被繼承人張○照遺產及負債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丁○○隱瞞其被繼承人張○照有遺產,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照於93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甲○○○○○○、次女即被告乙○○、長子即原告,被告丁○○持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4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被繼承人張○照未留下遺產,因原告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擷圖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張○照之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被告丁○○之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印文於其上,且原告並不爭執該協議書上之原告名義之印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並自陳其與被告丁○○同至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使被告丁○○取走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7頁),應認前開印文係經原告同意所蓋用,如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3頁至347頁),被告丁○○對原告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財產之問題,固稱「沒有」等語,然對原告詢問「說妳跟姊姊們在討論爸爸的土地」等語,則稱:「那個畸零地很麻煩,就是說在后里有一點點就是小小的…」等語,嗣並稱:「爸爸都沒有,然後還負,還負一些錢…」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被繼承人張○照留有債務,其於被繼承人張○照死亡後代為清償債務之辯詞,及所提出之銀行資料相符,則已難逕依原告前揭片段對話內容,認被告丁○○向原告偽稱被繼承人張○照未留下遺產一事。況上開對話內容發生於111年1月30日,尚無從遽以推認十數年前被告丁○○有何騙取原告印鑑章之情。是原告就其上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實無可採。㈡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
議書無效,及確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丁○○雖均稱:被繼承人張○照遺留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款617元尚未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依卷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末端),該存款兩造已協議分歸被告丁○○所有一情,併此指明。
㈢兩造所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無效,且被繼承人張○照所遺
不動產業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自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對被告丁○○行使物上請求權,且被告丁○○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後,本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對原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179條、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如附表編號1號至12號所示土地,並返還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或金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1㎡/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9㎡/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4㎡/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4㎡/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20㎡/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12㎡/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9㎡/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11㎡/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73㎡/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31.00㎡/權利範圍:1/2 11 臺中市○里區○○街0段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3 合○金○銀行○○分行存款 617元 14 ○○郵局存款 20,907元 15 抵押債權(○○鄉○○段825、827地號抵押權) 720,000元 16 ○○○○股份有限公司63股 1,575元 17 ○○○○股份有限公司3966股 3,093元 18 現金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