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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梁熙鄭莉玲陳威凱趙璧成律師被 告 詹恒勲

詹碧雲

詹俊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詹恒勳、詹碧雲就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詹恒勳、詹碧雲就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後俟經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詹恒勲之債權人,債務人詹恒勲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振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三人均為其子女即為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即債務人詹恒勲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詹恒勲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分割遺產。為此,依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本院卷第295頁):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詹振炳繼承自訴外人劉冬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10、17之股票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附表一編號7之出資額及就被繼承人詹振炳繼承自訴外人劉冬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存款、編號6之債權、編號8之出資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價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分擔。

二、被告詹恒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辯稱:已與原告協商中,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被告詹碧雲、詹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4

7號簡易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及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詹恒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詹恒勲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詹恒勲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詹恒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詹振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被繼承人詹振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投資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被告詹恒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詹恒勲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另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5、7之存款、投資部分,則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另如附表一編號6、8至17部分,均屬被繼承人詹振炳繼承自劉冬菊部分之遺產,此部分遺產尚與劉冬菊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自應待分割劉冬菊之遺產時一併分割,即被繼承人詹振炳所取得僅係劉冬菊遺產之潛在部分,此部分既待分割劉冬菊遺產時一併分割,於劉冬菊之繼承人行使對被繼承人劉冬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自屬不能分割,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4.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詹恒勲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振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詹振炳之遺產項目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1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43、247頁 2 房屋 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全部 同上 第43、253頁 3 房屋 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 全部 同上 第43、249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41,01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43頁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4,02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43頁 6 債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繼承劉冬菊1/4) 2元 由被告公同共有 第43頁 7 投資 喬毅機電有限公司出資額 4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43頁 8 投資 喬毅機電有限公司出資額(繼承劉冬菊1/4) 200,000元 由被告公同共有 第43頁 9 投資 華紙(繼承劉冬菊1/4) 77股 第43頁 10 投資 新光金(繼承劉冬菊1/4) 2股 第43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繼承劉冬菊1/4) 20元 第44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繼承劉冬菊1/4) 29元 第44頁 1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繼承劉冬菊1/4) 3,707元 第44頁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繼承劉冬菊1/4) 28元 第44頁 1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繼承劉冬菊1/4) 21元 第44頁 16 存款 第一銀行(繼承劉冬菊1/4) 347元 第44頁 17 投資 華紙(繼承劉冬菊1/4) 392股 第44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詹恒 1/3 詹碧雲 1/3 詹俊毅 1/3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