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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 告 王急明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王瑞仁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王瑞驥

王玉靜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盞於民國60年5月30日結婚,被繼承人陳盞於109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盞之子女即被告4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盞已於109年6月25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被繼承人陳盞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C之(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024,757元(鈞院卷三第141頁),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D所示共計1,857,817元(鈞院卷三第145頁),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0,166,940元(計算式:22,024,757元-1,857,817元=20,166,9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繼承人陳盞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0,083,470元(計算式:20,166,940元÷2=10,083,470元)。

三、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盞生前醫療費用170,628元、喪葬、祭祀費用共計681,115元、文件費用共計2,810元、房租支出與遺產課稅費用共計68,724元,總計923,277元。

四、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0,083,470元及上開墊付費用923,277元,共計11,006,747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書狀附表A(鈞院卷三第137頁)遺產範圍內之存款與租金等現金財產予以分配,不足額7,468,248元部分,擬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鑑定結果受同等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割獲得折抵,剩餘部分及其餘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狀附表E之(1)甲案(鈞院卷三第147頁至148頁)。

五、倘認被繼承人陳盞生前確實負有返還代被告王玉峯保管金錢及借貸債務5,544,55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則被繼承人陳盞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6,480,204元(計算式:22,024,757元-5,544,553元=16,480,204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857,817元,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4,622,387元(計算式:6,480,204元-1,857,817元=14,622,38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繼承人陳盞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311,194元(計算式:14,622,387元2=7,311,194元),加計上開代墊費用923,277元,共計8,234,471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書狀附表A(鈞院卷三第137頁)遺產範圍內之存款與租金等現金財產予以分配,不足額4,695,972元及被告王玉峯得請求返還之保管款債權5,544,553元部分,擬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鑑定結果受同等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割獲得折抵,剩餘部分及其餘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狀附表E之(2)乙案(鈞院卷三第149至150頁)。

六、並聲明(鈞院卷三第126頁):

(一)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A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請准予依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E之(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A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請准予依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E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瑞仁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盞所遺遺產明細、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被告王瑞仁無意見。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部分,因被告王瑞仁否認被繼承人陳盞對於被告王玉峯負有5,544,553元之債務,是被告王瑞仁主張應以22,024,757元為計算基準。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王瑞仁無意見。

(四)關於原告代墊費用共計923,277元部分:

1.關於生前醫療費用170,628 元部分,無單據部分被告王瑞仁均否認之,其餘部分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民事判決確定,不同意列為本件遺產費用。

2.關於喪葬、祭祀費用681,115元部分,無單據部分被告王瑞仁均否認之,其餘部分業經鈞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30民事判決確定,不同意列為本件遺產費用。

3.關於文件費用2,810元部分,無單據被告王瑞仁均否認之,另單據之繳費名義人非原告部分,均否認由原告代墊。另被告王瑞仁已先行墊付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登記罰金、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共計30,662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費用予以扣除。

4.關於房租支出與遺產課稅費用68,724元部分,被告王瑞仁無意見。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原告就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額及代墊之遺產費用應先行自遺產範圍之存款與租金等現金財產予以分配,被告王瑞仁無意見。被告王瑞仁先行墊付之遺產費用,被告王瑞仁亦認應先行自遺產範圍之存款與租金等現金財產予以分配。

2.被告王瑞仁不同意就原告分配不足額部分,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鑑定結果同等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抵償。此部分被告王瑞仁認應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依鑑定結果同等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抵償,如有剩餘則由兩造互相找補,如有不足,則再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依鑑定結果同等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抵償,如有剩餘則由兩造互相找補。

3.其餘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由每人各取得5分之1。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瑞驥、王玉靜、王玉峯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墊付費用無單據、現金不足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折抵等部分,被告王瑞驥、王玉靜、王玉峯均同意。

(二)對於被告王瑞仁抗辯墊付代書費用20,000元部分,因該筆費用非必要支出(事情可自行處理,並非一定要請代書才能完成),且未與其他繼承人商量,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不同意由遺產負擔。

(三)本件相關遺產費用與債務,如112年7月12日民事陳報五狀佐證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墊付之部分應返還予原告。被繼承人陳盞生前保管被告王玉峯金錢部分,應歸還予被告王玉峯。

(四)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盞之配偶,嗣被繼承人陳盞於109年6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一第87頁至89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盞既已於109年6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盞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6月25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原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890,817元等情,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稽。

(四)被繼承人陳盞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被繼承人陳盞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1,686,011元等情,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據為佐。

2.被告王玉峯抗辯其將薪資交付被繼承人陳盞保管,且被繼承人陳盞以購置不動產資金不足為由,向其借貸共計480,000元(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對被告王玉峯負有返還保管及借貸款項之債務等情,雖為被告王瑞仁所否認,惟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王急明結證稱:我有與被繼承人、王玉峯同住,住到王玉峯大學畢業後去中壢工作,王玉峯才搬去中壢住。王玉峯國中還沒有畢業就在家裡做代工,她做的部分就是讓她賺,她做的讓她賺她才會努力做,國中畢業後就去成衣工廠做車縫的工作,3年之後才去讀夜間部,就一直讀上去,一邊讀書一邊賺錢,她是國中還沒有畢業就開始賺錢到現在。王玉峯賺的錢,在被繼承人還沒有過世前,所賺的錢都是給被繼承人,我所有孩子賺的錢在還沒有嫁娶之前,都是交給被繼承人;王玉峯國中剛畢業時,每月的收入多的是6萬多元,小月是3、4萬元,在中壢時她賺4萬多元,被繼承人跟她說每個月拿20,000元就好,因妳在外面也要租房子生活。如果吃、住都在家裡,被繼承人會給他們每個人每月3,000元生活費,被繼承人給王玉峯的生活費,王玉峯會另外再存起來。王玉峯把每個月賺的錢交給被繼承人時,我有看到,縱使我沒有看到,被繼承人也會跟我說王玉峯有把錢給我。就我所知,孩子賺的錢都是被繼承人統一處理,沒有分帳戶管理,被繼承人不識字,被繼承人沒有記帳。還沒有發生事情前,我跟被繼承人在聊天,她跟我說王玉峯給她的錢大約有5,500,000元,被繼承人還有另外跟王玉峯借錢,借錢去標清水的房子,跟王玉峯借的錢至少有4、50萬元,這4、50萬元有包含在前面講的5,500,000元裡面。被繼承人記性很好,也很會持家,包含電話號碼也不用筆記,都在她的頭腦裡面,誰給她多少錢、花多少錢她都記得。為其他小孩保管的錢在孩子嫁娶時就都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447頁),且有被告王玉峯所提出之記載代工件數、收入之明細單可佐,而被繼承人陳盞是否為被告王玉峯保管款項及向被告王玉峯借貸,事涉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之多寡,衡情原告應無虛偽陳述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復被告王玉峯自94年至中壢工作至109年被繼承人陳盞亡故,確有足夠資力可每月交付2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盞,亦有被告王玉峯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教職員服務證明書、公立大專院校教師及助教薪資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契約僱用人員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網頁列印資料、98年至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70頁、第77頁至96頁)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可認被告王玉峯前揭所辯,應可採信。被繼承人陳盞生前既尚有5,544,553元尚未返還予被告王玉峯,即應認列為被繼承人陳盞之婚後債務。

3.故被繼承人陳盞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6,141,458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1,686,011元-婚後消極財產5,544,553元=16,141,458元)。

(五)綜上,被繼承人陳盞之剩餘財產為16,141,45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890,817元,二者之差額為14,250,641元(計算式:16,141,458元-1,890,817元=14,250,641元),其平均分配金額為7,125,321元(計算式:14,250,641元2=7,125,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陳盞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7,125,321元。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盞配偶,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盞之子女,被繼承人陳盞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及其價值或金額(金融帳戶款項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應以現存之餘額為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87頁至101頁)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稽。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陳盞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盞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盞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王玉峯請求返還保管款及借貸款項等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況被告4人亦同意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得自遺產中扣償(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三第122頁)。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陳盞如附表五編號1號至3號、5號、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如附表六編號1號至3號、6號所示之喪葬、祭祀費用等情,有門診收據、發票、住院收據、支出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75頁),被告王玉峯到庭亦陳稱實際的喪葬、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被告王瑞仁固抗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由訴外人卓鎧閎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雖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惟該案損害賠償部分,經強制執行無果,被告王瑞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可見原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共計492,073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先由遺產優先扣還與原告。至其他費用即如附表五編號4號、6號、7號,及如附表六編號4號、5號、7號至10號部分,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為被告王瑞仁所爭執,即難採憑。

2.原告另墊付被繼承人陳盞如附表七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文件費用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5頁),被告王玉峯到庭亦陳稱所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代墊,縱收據名義人不是原告,但只是其他人代為辦理而已,最終付錢的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故上開費用合計1,590元,亦應先自被繼承人陳盞遺產中扣除。至於如附表七編號10號至16號所示費用部分,被告王玉峯到庭陳稱附表七編號10號至15號所示之費用是原告因夫妻剩餘財產要羅列及查明其名下財產所申請的文件費用,另編號16號為本件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均顯非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併此指明。

3.原告另墊付如附表八所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8,724元等情,有109、110、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0、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357頁、第467頁至4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應由遺產負擔。

4.被告王瑞仁亦有墊付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登記罰金、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共計30,662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瑞仁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及被告王瑞驥、王玉靜、王玉峯固陳稱此部分可自己辦理,不用請代書辦理,是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

5.綜上所述,原告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共計562,387元(計算式:492,073元+1,590元+68,724元=562,387元)、被告王瑞仁墊付遺產分割相關費用30,662元,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陳盞遺產中分別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瑞仁。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4號所示之存款、租金,其性質可分,原告剩餘財產應受分配7,125,321元、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562,387元、被告王瑞仁墊付遺產分割相關費用30,662元、被告王玉峯返還保管、借貸款項債權5,544,553元,優先自被繼承人陳盞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4號所示存款、租金中分配補償後,原告尚有5,881,838元未獲分配,被告王玉峯尚有4,301,070元未獲分配(說明:編號6號至14號所示存款、現金共計3,080,015元,原告先分得562,387元、被告王瑞仁先分得30,662元,餘2,486,966元,由原告及被告王玉峯平均分配,即各分得1,243,483元,故編號6至14號存款、租金部分,原告共分得1,805,870元,被告王瑞仁分得30,662元,被告王玉峯分得1,243,483元)。兩造均稱應將不足額部分,折算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三第135頁、163頁、165頁),並參多數當事人之意願,以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土地折算,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盞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盞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陳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盞之遺產範圍(不動產部分為112年4月17日之價格;存款部分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298,05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1.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13至163頁) 2.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所附不動產價格預估分析(卷三第5頁) 3.兩造均同意不動產價值之鑑定方式採用「不動產價值預估分析表」之報告格式為鑑定(卷二第373頁、第375頁、第410頁、第427頁),並以評估總價之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加總後,取中間值計算認定(卷三第17頁、第97至99頁、第1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4,123,317元 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 602,0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259,47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869,25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第一銀行 358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57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50萬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所附存單明細(卷二第215頁) 8 存款 沙鹿區農會 3,321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沙鹿區農會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46頁) 9 存款 沙鹿區農會(定期存款) 110萬元 由被告王玉峯取得 沙鹿區農會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卷一第247頁) 10 存款 沙鹿郵局 82,400元 由被告王瑞仁取得30,662元,由原告王急明取得51,73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61頁) 11 存款 沙鹿郵局(定期存款) 1,018,168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874,685元,由被告王玉峯取得143,4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63、265、269、279、305、331、357、379、401、421頁;存單號碼000000000開戶日為109年7月27日,於同日存入活存帳號,卷一第437、261頁) 12 存款 元大銀行 1,639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9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29元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9頁) 14 租金 編號4號房屋之租金(109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8,000元 24,000元+35萬元=374,000元(由原告保管,卷二第239頁、卷三第122頁) 由原告王急明取得 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二第422頁)、筆錄(卷二第239頁、第442頁) 編號4號房屋之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7月),每月1萬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價值編號 項目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36,536元 存摺明細(卷二第39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 140萬元 定期存款存單(卷二第41至44頁) 3 存款 沙鹿區農會 21,445元 存摺明細(卷二第45頁) 4 存款 沙鹿區農會 (定期存款) 30萬元 存摺明細(卷二第47頁) 5 股票 欣巴巴,股數855,單價30.1 25,736元 證券存摺明細、股價收盤資料(卷二第50、51頁);臺鳳股票於基準日已下市,原告以每股4.62元計之,被告未爭執 6 股票 臺鳳,股數1344,單價4.62 6,209元 7 股票 大眾控,股數66,單價13.5 891元 合計 1,890,817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盞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價值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305,850元 1.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13至163頁) 2.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所附不動產價格預估分析(卷三第5頁) 3.兩造均同意不動產價值之鑑定方式採用「不動產價值預估分析表」之報告格式為鑑定(卷二第373頁、第375頁、第410頁、第427頁),並以評估總價之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加總後,取中間值計算認定(卷三第17頁、第97至99頁、第1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89,255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 528,044元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208,213元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920,896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 25,566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05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所附存單明細(卷二第161頁) 8 存款 沙鹿區農會 142,439元 沙鹿區農會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45頁) 9 存款 沙鹿區農會(定期存款) 110萬元 沙鹿區農會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卷一第247頁) 10 存款 沙鹿郵局 37,8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61頁) 11 存款 沙鹿郵局(定期存款) 1,018,1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所附明細(卷一第263、265、269、279、305、331、357、379、401、421頁;存單號碼000000000開戶日為109年7月27日,於同日存入活存帳號,卷一第437、261頁) 12 存款 元大銀行 1,639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9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29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9頁) 14 租金 編號4號房屋之租金 8,000元 (由原告保管,卷二第239頁、卷三第122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二第422頁)、筆錄(卷二第442頁) 合計 21,686,011元附表四:被告王玉峯抗辯被繼承人陳盞應返款之保管及借貸款項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82至87年薪資所得 1,344,553元 (82年134,000元 83年204,180元 84年317,120元 85年305,904元 86年245,800元 87年137,549元 ) 2 86、87、91年曾以 購買不動產不夠金 額向被告王玉峯先 後借了48萬元 480,000元 3 94年1月至109年6月每月2萬元186個月 3,720,000元 共計 5,544,553元附表五:醫療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9.6.19門診收據 96元 卷二第265頁 2 109.6.19門診收據 850元 卷二第266頁 3 109.6.19門診收據 820元 卷二第267頁 4 109.6.19導管 450元 5 109.6.20購買住急診室生活物品 1,485元 卷二第268頁 6 109.6.20購買住急診室生活物品毛巾20元、洗臉盆50元、漱口杯30元 100元 7 109.6.24購買拍痰背心 3,000元 8 109.6.19-109.6.25住院收據 163,827元 卷二第269頁附表六:喪葬、祭祀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費用-禮儀社 306,270元 卷二第271、272頁 2 治喪期費-王瑞仁請款費用 12,870元 卷二第273頁 3 治喪期費-王瑞驥請款費用 4,555元 卷二第274頁 4 手尾錢 108,000元 5 亡者未滿一年初一、十五早晚祭祀 5,920元 6 百日祭祀供品:三牲、紅圓、菜碗 1,300元 卷二第275頁 7 亡者對年寫入祖先牌位 3,000元 8 亡者對年塔位扶正 3,200元 9 109年至112年祭祀費用 34,400元 10 113年至128年祭祀費用 201,600元附表七:文件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6.24補發國民身分證 200元 卷二第277頁 2 109.6.24補發健保卡 200元 卷二第278頁 3 109.6.25申請診斷書 250元 卷二第279頁 4 109.6.25申請門診收據 40元 卷二第280頁 5 109.6.25申請重大傷病卡費用 原告主張25元;本院認定15元 卷二第281頁 6 109.7.6申請門診收據 60元 卷二第282頁 7 109.7.6申請住院收據 60元 卷二第283頁 8 109.7.6申請診斷書 600元 卷二第284頁 9 109.7.1、109.7.8戶政規費 165元 卷二第285頁 10 111.11.7戶政規費 15元 11 111.5.24地政規費 340元 12 111.6.21地政規費 480元 13 111.10.11地政規費 165元 14 111.10.13地政規費 180元 15 111.10.14地政規費 30元附表八:房租支出與遺產課稅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管理費 31,333元 租金每年1個月給原告作為管理費用,不含收繕費用。109年7月至109年8月8,000元/12個月×2個月=1,333元;109年9月至112年8月計3年共3萬元 2 109年地價稅 2,122元 3 110年房屋稅 5,548元 4 110年地價稅 3,749元 5 111年房屋稅 5,940元 6 111年地價稅 3,749元 7 112年房屋稅 6,665元 8 電費110年4月至112年6月 8,055元 9 水費110年5月至112年7月 1,563元 共計 68,724元附表九: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土地之分配比例繼承人 分配比例 說 明 王急明 0000000/00000000 原告尚有5,881,838元未獲分配,被告王玉峯尚有4,301,070元未獲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各先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餘0000000/0000000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即由原告分得788081/00000000,其餘被告4人各分得788082/00000000,即原告共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8081/00000000),被告王玉峯共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8082/00000000),被告王瑞仁、王瑞驥、王玉靜各分得788082/00000000 王瑞仁 0000000/00000000 王瑞驥 788082/00000000 王玉靜 788082/00000000 王玉峯 788082/00000000附表十: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急明 0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王瑞仁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王瑞驥 0000000/00000000 4 被告王玉靜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王玉峯 0000000/00000000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陳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