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郭紫彤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吳傑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被 告 邵昭文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撤銷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因被告詐欺所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2.確認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㈡、備位聲明:1.撤銷原告於109年9月間對於被告所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繼承權」之錯誤意思表示。2.確認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㈡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二、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原告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原告及訴外人郭宸瑄(原名:郭雨姍)、郭宸睿(原名:郭雨軒)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易鼎活蝦餐廳大里店見面,被告明知其母即被繼承人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等人,且被繼承人蔡秀子所遺留之不動產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蔡福全所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向原告詐稱:因系爭土地有10多位債權人正要強制執行,且環保局因系爭土地之雜草無人清理,屢次開罰,系爭土地無太大之經濟價值,為避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罰款,被告願與各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請將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云云。被告復隱匿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尚有訴外人蔡福全所代為保管之現金50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同意與被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連同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竟違背上開兩造約定「被告應同時拋棄繼承之允諾」,僅辦理原告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3人之拋棄繼承,而保留自己為唯一之繼承人,事實上,系爭土地上並未雜草叢生,亦未被多次開罰。
二、被告另對訴外人郭昱顯詐稱:如欲繼承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必須支付被告於蔡秀子生前代為支出之扶養費70餘萬元,否則不能繼承云云,然被繼承人蔡秀子生前生活費、醫療費之支出主要來自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守維死亡後,被繼承人蔡秀子可向勞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之死亡津貼、慰撫金,以及被繼承人蔡秀子之子即訴外人郭啟彬可向保險公司、任職單位領取之保險津貼、死亡津貼、慰撫金,況被繼承人蔡秀子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0年9月30日之生活費、醫療費均由原告支付,非被告支付。顯然被告為了達到獨自一人繼承之目的,始以不同話術使不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再者,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原告之子女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再比對訴外人即原告子女謝欣宸在英國所簽署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書、授權書以及訴外人即原告子女謝璿熒、謝昀蓉等人之印鑑證明,可知被告當時有事前允諾原告自己之應繼分亦同意拋棄,否則不可能討論到次順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問題。
三、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發現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裁定駁回,足認原告係於本院在109年11月24日准予備查前,即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顯係出於發現被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因素始然。今原告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此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應繼分予原告。
四、原告既已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其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失所附麗,上開事件中關於拋棄繼承人名冊內原告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由於兩造對該拋棄繼承人名冊中,原告年籍資料是否應予塗銷乙事,雙方均有訟爭性,故原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均合法。
五、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原告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秀子死亡前,由被告獨自照顧9年餘,期間原告未有任何探望,亦未協助支付任何費用。惟因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蔡秀子之近親,故被告仍向其告知被繼承人蔡秀子逝世之消息。嗣於109年9月24日辦完被繼承人蔡秀子之告別式後,兩造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在易鼎活蝦餐廳聚餐時,商討遺產繼承事宜,被告詢問其他人是否有意願繼承或拋棄繼承,若要繼承則請自行付費處理,若願拋棄繼承,則被告會委請地政士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當場表示願意拋棄,原告亦表示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在訴訟中,其願意拋棄。當日餐後,兩造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
二、於109年10月7日,訴外人即承辦之地政士陳尚義向被告表示:原告、訴外人郭昱顯之母馬麗娟於109年10月6日稱要暫緩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被告為確認原告、訴外人郭昱顯之意願,立即致電原告,原告表示已有與馬麗娟聯繫、商談,並確定原告、訴外人郭昱顯均要拋棄繼承。被告於確認原告願意繼續辦理拋棄繼承後,乃請地政士繼續辦理,地政士則以原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權。
三、於109年12月6日,被繼承人蔡秀子之兄弟姊妹召開家族會議,被告經訴外人蔡福源、蔡福仁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蔡秀子之母即訴外人蔡舒水治在世時,有將其合計約500萬元之款項分別交予其子即訴外人蔡福源、蔡福仁、蔡福全保管,且已有分配之安排,由被繼承人蔡秀子分得其中50萬元。又訴外人蔡舒水治於108年1月間去世後,訴外人蔡福源、蔡福仁、蔡福全並未立即分配上開款項,待被繼承人蔡秀子過世,蔡家人始於109年12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如何依訴外人蔡舒水治生前之意思分配、給付訴外人蔡福源、蔡福仁、蔡福全所保管之款項討論,其後再有調整,最終達成「應給付被繼承人蔡秀子50萬元,由訴外人蔡福全所保管之款項支付」之結論。
四、被繼承人蔡秀子死亡後,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溯及於109年9月3日發生效力,此有准予被查函為證。原告係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或其陷於錯誤始為拋棄繼承,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權,則原告即無任何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誣稱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於偵查程序中,除有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兩造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觀之該等內容可證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而涉犯誣告罪,業據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審理中。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被告向其詳稱系爭土地有多位債權人要強制執行、屢次遭環保局開立罰單,被告願與各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及被告隱匿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尚有訴外人蔡福全代管之現金50萬元,因此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及於其他被詐欺或錯誤事實。嗣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似有擴張主張其被詐欺或錯誤之事實,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是否真實,然此等事實均已超過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其中原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曾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易鼎活蝦餐廳大里店,商談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事宜,嗣原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於109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案件審查無誤,已於109年11月24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251294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告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且屢次遭開罰單、被告願與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等情事,以及獲悉被告表示如欲繼承遺產須清償被告於被繼承人蔡秀子生前代墊扶養費,且被告隱瞞被繼承人蔡秀子可受分配其母所遺之50萬元,致原告受詐欺或為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遂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秀子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塗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關於拋棄繼承人名冊內原告之年籍資料,有無理由?爰論述如後。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秀子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徵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謝定志到庭證稱: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打電話給伊,當時伊請原告打開手機之擴音,伊聽到被繼承人蔡秀子之2個孫子表示要拋棄繼承,伊當場亦問被告是否拋棄繼承,被告亦表示欲拋棄繼承,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南,且雜草叢生,原告當場問伊該怎麼辦,伊稱倘臺北之繼承人也要拋棄繼承,就五人一起拋棄繼承,之後兩造及被繼承人蔡秀子之二位孫子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係為辦理拋棄繼承,惟迄至向法院辦妥拋棄繼承事宜期間,原告曾表示不要拋棄繼承,因為原告聽到被告向臺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昱顯稱要其負擔70餘萬元之扶養費、住院費,原告覺得此與當初拋棄繼承之目的不同,遂與伊討論此事,而伊有一名在英國之子女,也有進行到相關之拋棄繼承流程,至系爭土地部分,伊後來前往環保局查證,並無罰單或雜草叢生之事,且關於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乙事,是原告後來告知伊,伊查證後,確實系爭土地有很多共有者,此外,伊不曾因贈與稅或增值稅之問題,建議原告拋棄繼承,至於卷附譯文所示原告提及增值稅之對話內容,當時伊以為原告所詢並非關於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等語。
2.證人郭宸瑄結證:伊曾與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約在易鼎活蝦餐廳談論關於拋棄繼承乙事,具體情形為當天兩造、伊、郭宸睿一起吃飯,被告陳述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伊與郭宸睿都沒有想要繼承,當場原告亦在場吃飯,也有聽到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情況,當時原告與伊、郭宸睿表示沒有多少錢,不要繼承,被告則表示願意去辦理所有繼承事宜,被告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吃完飯,原告跟伊、郭宸睿有一起去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整個吃飯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或聽到原告與謝定志通話,完全沒有印象原告播打電話給謝定志或謝定志之聲音從原告電話中傳出來,而就系爭土地部分,伊本來就該地即因繼承自父親而有持分,原即知悉該地因共有人之一在外欠債而遭拍賣,故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於上開期日再敘述一次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
3.證人郭宸睿結稱:伊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餐廳,有當場表明要放棄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伊與郭宸瑄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繼承遺產,當天在餐廳吃飯時,原告沒有打電話給謝定志,關於謝定志證稱其有接到原告電話並透過電話確認拋棄繼承云云,並無此事,原告於餐廳內沒有表示要不要繼承,然原告有與伊、郭宸瑄前往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倘原告要繼承,其就不會跟伊們去辦理印鑑證明,又被告於同日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而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等語。
4.經互核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證人謝定志所證稱其於109年9月24日與原告之通話過程,顯與證人郭宸瑄、郭宸睿之證述情節不符。而衡諸證人郭宸瑄、郭宸睿為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人,且實際參與上開期日之聚會,確屬親見親聞當時情況,嗣後並經拋棄繼承,現與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謝定志則為原告之前夫,其雖否認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稅額過高而討論拋棄繼承乙事,然此部分核與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所提及「因為你姊夫昨天有上網去查,他查完了他告訴我說,現在一坪它是30萬,但是30年它沒有做,它沒有、沒有那個,它印章很多,然後再加上增值稅,你根本,我們繼承的只有不到多少坪而已,所以你光是增值稅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然後,我們、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我後面有留,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等語,顯然有間,此有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59至261頁),是應認證人謝定志之證言有所偏頗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以證人郭宸瑄、郭宸睿所證為可採。就此以觀,已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實陳述關於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而遭環保局開單之現況,或被告表示欲一同拋棄繼承乙事為真。況依證人郭宸瑄之證言,足認系爭土地確有共有權人涉訟而遭拍賣之事實,縱被告曾提及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事,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詐欺原告之舉。此外,各繼承人間欲繼承或欲為拋棄繼承,核屬各繼承人依身分關係取得繼承法上獨立權利,彼此並無影響,即便原告認為被告亦欲拋棄繼承始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原告之動機錯誤,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再者,依兩造於109年10月7日通話錄音內容顯示,原告就拋棄繼承乙事,確經慎密研究其稅務問題,復經被告一再確認原告確實欲拋棄繼承,始辦理送件程序乙節,此觀上開錄音檔案暨譯文自明。復參之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函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自109年9月24日至實際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同年10月12日期間,當有充分之時間及自由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原告既自己決定拋棄繼承之意思內容及表示行為一致,實難認原告係因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㈣、至兩造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內容固顯示被告已直接告知原告如不願拋棄繼承,擬向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索取代墊被繼承人蔡秀子9年之扶養費等語,此有錄音檔案暨譯文可佐。然此部分係屬被告尋求法律救濟之正當權利行使,核與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事應屬有別。況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即使其不諳法律或資力未足,亦可透過諮詢專業或法律扶助制度予以衡量其拋棄繼承之利弊得失,則原告即使有因上開顧慮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實無從據此主張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㈤、另查,關於原告雖稱被告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蔡秀子可自其母蔡舒水治遺產分得50萬元乙事,然依證人即兩造舅舅蔡福全到庭證稱:伊有出席109年12月6日之家族會議,當時兩造事前未獲得通知,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後,確認被繼承人蔡秀子可以分得50萬元,在此之前,被繼承人蔡秀子不知道母親蔡舒水治往生前有提及此事等語,及證人即兩造舅舅蔡福仁結證稱:伊有出席109年12月6日之家族會議,該次會議前並未通知兩造,當時開會係因伊之姊妹要求要分母親蔡舒水治之手尾錢,被繼承人蔡秀子從未提及此事,當時證人蔡福全堅持給被繼承人蔡秀子之50萬元應由其自己處理等語,佐以卷附證人蔡福全出具之保管聲明書,足認上開證人蔡福全、蔡福仁所參與之109年12月6日家族會議係為決定其等母親蔡舒水治所遺之款項應如何分配,並於是日做成分配50萬元予被繼承人蔡秀子之決議,而兩造均未參與上開家族會議,兩造自無可能於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期日即109年10月12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家族會議之協議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被繼承人蔡秀子尚有50萬元之事實致其受詐欺或為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欺或因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節,均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蔡秀子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上,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塗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原告之年籍資料,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