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原 告 葛柔昕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陳暖暖
葛宗龍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葛芳如
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其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本件兩造固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就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和解(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既尚未依該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其後該和解筆錄因附表一編號2、4土地遭法拍,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卷無訛(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是共有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貳、除被告葛忠龍、葛芳如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即兩造現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88年6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為配偶葛秋烟、子女葛坤忠、張葛美足、葛坤淋、葛美華、葛芊惠六人;其後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葛坤忠之配偶及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又葛秋烟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附表二編1、3至7、12及葛美華;又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8至11之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二、因被告葛宗龍曾以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於99年4月9日為大甲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雖曾於103年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惟在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前,因被告葛宗龍未能遵期清償債務,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經拍定金額為438萬元,上開協議陷於給付不能,強制執行結果扣除大甲區農會受償之46萬7,235元及執行費用9,415元,共47萬6,650元(計算式:46萬7,235元+9,415元)後,尚餘390萬3,350元應發還給兩造。而被告葛宗龍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葛宗龍返還利益即上開47萬6,65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三、再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經前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遺產存續型態轉換為法院應發還予兩造之390萬3,350元及被告葛宗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給兩造之47萬6,650元,仍為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四、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即下列聲明所載。
五、並聲明(111家繼簡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一,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1頁):
㈠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新臺幣476,650元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3、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應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葛宗龍答辯意旨略以:
一、父親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過世後,葛坤忠之繼承人已於96年6月25日就葛坤忠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96年協議),由被告葛宗龍繼承父親葛坤忠名下800、802 之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4),之後土地登記於被告葛宗龍名下,被告葛宗龍才能拿去借錢,被告葛宗龍不知道上一代的事情,故這部分被告葛宗龍不用賠償或返還。又103年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法取代96年協議,因被告葛宗龍並未授權葛坤淋為101年家繼訴字第570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故被告葛宗龍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本件應依96年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不應登記為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答辯狀)。
二、另799、80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要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62頁反面及第27、29頁,該答辯狀㈡所稱之附表四編號1、2、3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遺產):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駁回。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遺產,除葛
坤忠之應繼分部分應依協議由被告葛宗龍取得,其餘按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遺產,
依答辯狀㈡之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64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葛芳如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等語。
肆、除被告葛宗龍、葛芳如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47頁、62至88頁),並參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4土地,因係葛秋烟偽造文書而取得移轉登記,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所有登記,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是附表一編號2、4土地自亦應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葛宗龍以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為大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為438萬元,扣除大甲區農會受償之46萬7,235元及執行費用9,415元,共47萬6,650元(計算式:46萬7,235元+9,415元)後,尚餘390萬3,350元等情,有該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被告葛宗龍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告葛宗龍雖辯稱:於96年間繼承父親名下之附表一編號
2、4土地,不知道上一代事情,故不須返還款項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係葛秋烟偽造文書而取得,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所有登記,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可佐(本院卷二第13、14頁),已如前述,該附表一編號2、4土地原應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竟遭被告葛宗龍之債權人予以拍賣而清償被告葛宗龍之借款,被告葛宗龍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葛宗龍自應就其所受利益,即因該強制執行而清償大甲區農會之款項及執行費用合計476650元予以返還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至葛坤忠之繼承人是否有協議分割葛坤忠之遺產,均無礙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應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之認定,是被告葛宗龍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葛宗龍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難認被告葛宗龍受有債務清償47萬6,650元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葛宗龍返還47萬6,65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原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本
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被告張宥勝、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為該案被告葛美華之繼受人)雖曾達成分割遺產之和解,即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惟承前所述,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已現實存在如附表三(即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遺產經法拍後,現實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2),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再轉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自屬有據,至被告葛宗龍猶主張:遺產範圍不包括附表三編號2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葛芳如雖主張就如附表三編號1、2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就附表三編號
3、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院卷二第11、19頁),被告葛宗龍則主張因葛坤忠之繼承人間已有96年協議,就附表三編號1、2之遺產應依96年協議,將應分予葛坤忠之應繼分部分,均分歸為被告葛宗龍所有,且附表三編號3、4之遺產應原物分割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而非分割葛坤忠之遺產,上開96年協議並非分割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從而,葛坤忠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或葛坤忠之繼承人間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或96年協議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取代而影響效力,仍待葛坤忠之繼承人另訴訴請行使其等分割葛坤忠遺產之處分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葛坤忠之遺產時所需處理,尚無礙本件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分割,是原告及被告葛芳如主張本件按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分配云云,及被告葛宗龍主張應將依96年協議,將葛坤忠之應繼分部分分予其一人單獨所有,及將附表三編號3、4單獨將其應分得範圍予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云云,均非可採。本院再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並不包括分割被繼承人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繼承人間即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載;且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拍賣所餘390萬3,350元業經提存,及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7萬6,650元款項部分,因金錢債權之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而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遺產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再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故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附表四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至被告葛宗龍聲請函詢地政事務所關於附表三編號3、4之土地得否分割及得分割為幾筆云云,本件就此部分既採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再轉繼承人彼此間公同共有,與其他人則分別共有),此部分核無函詢必要,併此敘明。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葛柔昕 1/24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葛坤忠於96年5 月6 日死亡,由編號1-5 再轉繼承 2 陳暖暖 1/30 3 葛芳如 1/24 4 葛冠汝 1/24 5 葛宗龍 1/24 6 葛坤淋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男 7 張葛美足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女 8 張宥勝 1/20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女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由編號8-11再轉繼承 9 張吻藝 1/20 10 張立杭 1/20 11 張維任 1/20 12 葛芊惠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四女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現存所遺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提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兩造之新臺幣390萬3,350元業經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0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各自取得及公同共有。 2 款項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萬6,650元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編號 原繼承人姓名 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葛坤忠(已歿) 1/6(按葛坤忠已於96年5月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葛柔昕、陳暖暖、葛宗龍、葛芳如、葛冠汝公同共有) 2 葛坤淋 1/6(由葛坤淋取得) 3 張葛美足 1/6(由張葛美足取得) 4 葛美華(已歿) 1/6(按葛坤忠已於103年4月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公同共有) 5 葛芊惠 1/6(由葛千惠取得) 6 葛秋烟(已歿) 1/6(按葛秋烟於97年6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葛柔昕、葛宗龍、葛芳如、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