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原 告 楊清城
黃月香被 告 李靜嫻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1頁裁定)。
二、該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發回更審(第229頁),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後(本院卷第235~~283頁判決書),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後(同卷第289~333頁判決書),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43~351頁判決書),是該刑事訴訟業已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