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52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據此,本院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繳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