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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635頁),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3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同卷第645頁)、答詢表(同卷第647頁)等為證,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