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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儷馨

張家源張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張譯辯

張佑誠

張鳳娥張淑娟

張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譯辯、張佑誠、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以下合稱為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巍耀(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王素貞(已歿)育有被告5人,並與再婚配偶即原告張儷馨育有原告張家源、張銘。而張巍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於張巍耀生前為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54元,另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5,808元,共計623,962元,上開費用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及反面解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先於遺產中扣還原告,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應歸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陳報(三)狀之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5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巍耀於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張巍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存款餘額證明書(單)、存款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要保書為證,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查,張巍耀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查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張巍耀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張巍耀之遺產應先支付之費用及債務範圍: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張巍耀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喪葬費共計4

50,674元應由遺產扣還乙節,被告5人固均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然因被告張佑誠、張淑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張佑誠、張淑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同被告張佑誠、張淑娟自認,故仍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金陵山代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查,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繼承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自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支出項目及上開收據觀之,關於購置西點餐盒實與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自難認係處理張巍耀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項目,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經核上開事證計算後總計為447,174元(計算式:1,000+1,000+196,875+26,250+216,329+1,720+4,000=447,174),衡以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難認奢侈浪費,自得列為繼承費用,並應扣還予先行墊支之原告。⑵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費用共15,139元之

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繳費單、監理服務網繳費結果列印頁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此部分係張巍耀所遺車輛之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保管遺產之必要費用,應扣還予原告。

⑶從而,原告得就遺產取償其所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及保管遺

產之必要費用共計462,313元(計算式:447,174+15,139=462,313)。

2.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張巍耀委任而給付醫療費用158,154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佐,惟同前所述,被告張佑誠、張淑娟因受公示送達而不得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認原告有給付前述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仍無足證明其與張巍耀間有何委任關係,是應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尚無依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其等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存款:原告張銘所代墊而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共計462,31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存款足堪支付原告張銘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宜由從中先行支付予原告張銘,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投資、保單紅利:此部分之財產性質係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5.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輛:此一動產因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縱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車輛利用達成共識,復考量其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年,且原告張銘稱具紀念價值而願依其價額10,000元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以保留該車乙節,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輛出廠迄今已超過30年,顯已逾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堪認其目前殘值極低,經衡諸舊車報廢回收之行情,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價額為10,000元,尚屬公允,自為可採。另因上開車輛價值不高,如以變價拍賣處理,徒傷人力與勞費,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宜分配由原告張銘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張銘以現金找補其他未分得車輛之繼承人,應屬妥適。經計算後,此部分原告張銘應分別找補原告張家源、張儷馨、被告5人各1,250元。

6.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張巍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巍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或 價 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聚興段0000-0000地號,面積58,545.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8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274元 由原告張銘取得。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4.88元(折合新臺幣價值為3,212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062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6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10.29元(折合新臺幣價值為3,378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35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30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904元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116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376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93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4,77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6元 1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12,616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新臺幣1,841元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4,380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240元 20 存款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39,064元 由原告張銘取得新臺幣237,750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1 投資 新光金乙特 6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2 投資 新光金 129股 23 投資 新光金 295股 24 投資 新光金 60股 25 保單紅利 臺灣人壽長鴻還本保險 新臺幣18,058元 26 保單紅利 三商美邦人壽 新臺幣3,658元 27 保單紅利 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新臺幣91元 2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公同共有1分之1(價額新臺幣10,000元) 由原告張銘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張銘分別找補原告張儷馨、張家源、被告張譯辯、張佑誠、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各新臺幣1,25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儷馨 8分之1 2 張家源 8分之1 3 張銘 8分之1 4 張譯辯 8分之1 5 張佑誠 8分之1 6 張鳳娥 8分之1 7 張淑娟 8分之1 8 張惠雲 8分之1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9月2日 7月21日至7月23日急診醫療費 3,626元 2 9月2日 7月23日至8月29日住院醫療費 117,806元 3 9月8日 9月7日至9月8日急診醫療費 300元 4 9月23日 9月8日至9月21日住院醫療費 36,422元 總計 158,154元附表四: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往生室服務費 1,000元 2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服務費 1,000元 3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費用(3廳藍02區19排6層) 196,875元 4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管理費 26,250元 5 喪葬費:福田禮儀社-佛事喪葬費用 216,329元 6 喪葬費:九轉蓮花摺紙 1,720元 7 喪葬費:羅馬柱花一對 4,000元 8 喪葬費:西點餐盒50份 3,500元 9 牌照稅 9,090元 1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1,249元 11 汽車燃料使用費 4,8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