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儷馨
張家源張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張譯辯
張佑誠
張鳳娥張淑娟
張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譯辯、張佑誠、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以下合稱為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巍耀(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王素貞(已歿)育有被告5人,並與再婚配偶即原告張儷馨育有原告張家源、張銘。而張巍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於張巍耀生前為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54元,另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5,808元,共計623,962元,上開費用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及反面解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先於遺產中扣還原告,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應歸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陳報(三)狀之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5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巍耀於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張巍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存款餘額證明書(單)、存款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要保書為證,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查,張巍耀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查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張巍耀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張巍耀之遺產應先支付之費用及債務範圍: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張巍耀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喪葬費共計4
50,674元應由遺產扣還乙節,被告5人固均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然因被告張佑誠、張淑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張佑誠、張淑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同被告張佑誠、張淑娟自認,故仍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金陵山代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查,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繼承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自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支出項目及上開收據觀之,關於購置西點餐盒實與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自難認係處理張巍耀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項目,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經核上開事證計算後總計為447,174元(計算式:1,000+1,000+196,875+26,250+216,329+1,720+4,000=447,174),衡以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難認奢侈浪費,自得列為繼承費用,並應扣還予先行墊支之原告。⑵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費用共15,139元之
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繳費單、監理服務網繳費結果列印頁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此部分係張巍耀所遺車輛之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保管遺產之必要費用,應扣還予原告。
⑶從而,原告得就遺產取償其所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及保管遺
產之必要費用共計462,313元(計算式:447,174+15,139=462,313)。
2.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張巍耀委任而給付醫療費用158,154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佐,惟同前所述,被告張佑誠、張淑娟因受公示送達而不得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認原告有給付前述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仍無足證明其與張巍耀間有何委任關係,是應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尚無依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其等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存款:原告張銘所代墊而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共計462,31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巍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存款足堪支付原告張銘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宜由從中先行支付予原告張銘,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投資、保單紅利:此部分之財產性質係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5.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輛:此一動產因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縱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車輛利用達成共識,復考量其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年,且原告張銘稱具紀念價值而願依其價額10,000元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以保留該車乙節,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輛出廠迄今已超過30年,顯已逾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堪認其目前殘值極低,經衡諸舊車報廢回收之行情,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價額為10,000元,尚屬公允,自為可採。另因上開車輛價值不高,如以變價拍賣處理,徒傷人力與勞費,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宜分配由原告張銘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張銘以現金找補其他未分得車輛之繼承人,應屬妥適。經計算後,此部分原告張銘應分別找補原告張家源、張儷馨、被告5人各1,250元。
6.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張巍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巍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或 價 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聚興段0000-0000地號,面積58,545.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8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274元 由原告張銘取得。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4.88元(折合新臺幣價值為3,212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062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6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10.29元(折合新臺幣價值為3,378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35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30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904元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116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376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93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4,77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6元 1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12,616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新臺幣1,841元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4,380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240元 20 存款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39,064元 由原告張銘取得新臺幣237,750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1 投資 新光金乙特 6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2 投資 新光金 129股 23 投資 新光金 295股 24 投資 新光金 60股 25 保單紅利 臺灣人壽長鴻還本保險 新臺幣18,058元 26 保單紅利 三商美邦人壽 新臺幣3,658元 27 保單紅利 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新臺幣91元 2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公同共有1分之1(價額新臺幣10,000元) 由原告張銘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張銘分別找補原告張儷馨、張家源、被告張譯辯、張佑誠、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各新臺幣1,25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儷馨 8分之1 2 張家源 8分之1 3 張銘 8分之1 4 張譯辯 8分之1 5 張佑誠 8分之1 6 張鳳娥 8分之1 7 張淑娟 8分之1 8 張惠雲 8分之1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9月2日 7月21日至7月23日急診醫療費 3,626元 2 9月2日 7月23日至8月29日住院醫療費 117,806元 3 9月8日 9月7日至9月8日急診醫療費 300元 4 9月23日 9月8日至9月21日住院醫療費 36,422元 總計 158,154元附表四: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往生室服務費 1,000元 2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服務費 1,000元 3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費用(3廳藍02區19排6層) 196,875元 4 喪葬費:金陵山塔位管理費 26,250元 5 喪葬費:福田禮儀社-佛事喪葬費用 216,329元 6 喪葬費:九轉蓮花摺紙 1,720元 7 喪葬費:羅馬柱花一對 4,000元 8 喪葬費:西點餐盒50份 3,500元 9 牌照稅 9,090元 1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1,249元 11 汽車燃料使用費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