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被 告 李惠澤
李惠明
李素梅
李素美
李惠龍陳卉宜陳主翰
李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惠澤、李惠明、李素梅、李素美、李惠龍、陳卉宜、陳主翰、李素月就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惠澤、李惠明、李素梅、李素美、李惠龍、陳卉宜、陳主翰、李素月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惠明、李素梅、李素美、陳卉宜、陳主翰、李素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惠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5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李惠澤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李惠澤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李惠澤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如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惠澤則以:債務本來應該只有9萬7,000多元,但現已多好幾倍,我有跟原告協商過,但原告堅持要55萬元,我沒有辦法償還等語。
二、被告李惠龍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惠澤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其對被告李惠澤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5年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故以民國86年1月1日起算時效,以最長之借貸清償時效15年計算,早於101年1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李惠澤若主張時效抗辯,則因原告所代位被告李惠澤主張之權利為遺產分割,被告李惠龍亦為繼承人之一,故被告李惠龍亦得以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身分代位被告李惠澤主張時效抗辯。又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所留遺產於履行對被告李惠龍之債務後,即被繼承人李馮綉春生前已書立字據表示將其名下之潭子區安和段270、271、279、281號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惠龍,而被告李惠龍已對其他被告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是潭子區安和段270、271、279、281號地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再被繼承人李馮綉春生前表示要承擔清償李延池所應返還被告李惠龍之債務,被告李惠龍亦提出清償債務訴訟,是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所遺留之神岡區社口街499巷20弄8號房地,於履行對被告李惠龍清償債務後,亦無剩餘。另潭子區安和段270、271、279、281號地號土地目前由鈞院假扣押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被告李惠澤不得對查封標的為任何處分。綜上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惠明、李素梅、李素美、陳卉宜、陳主翰、李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又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124頁、第177頁至222頁)。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10005341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917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765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84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89頁至303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李惠澤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李惠澤積欠原告90,71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可佐,另有被告李惠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實在。是被告李惠龍辯稱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惠澤陷於無資力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李惠龍抗辯原告對被告李惠澤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照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縱認被繼承人李馮綉春與被告李惠龍就上開不動產有贈與契約或債權債務契約,然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被告李惠龍至多僅係對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有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或請求清償債務之債權。又被告李惠龍對其餘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清償債務之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因判決或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其餘被告應移轉上開不動產與被告李惠龍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是尚難因此認定上開不動產,現已非屬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被告李惠龍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五四八至五四九頁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倘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是被告李惠龍抗辯本件因查封限制不得裁判分割云云,亦有誤會。
五、是被告李惠澤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現既查無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惠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惠澤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惠澤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惠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李惠澤對被繼承人李馮綉春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惠澤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馮綉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數 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8.93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8.76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8.99平方公尺 1/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2.57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2.76平方公尺 1/1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6.18平方公尺 1/1 7 投資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90股及孳息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3,930股及孳息 9 投資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惠澤 1/7 李惠明 1/7 李素梅 1/7 李素美 1/7 李惠龍 1/7 陳卉宜 1/14 陳主翰 1/14 李素月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