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兼訴訟代理人 黃士欣被 告 黃麗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黃美瑋關 係 人 周黃詩雨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周黃姿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黃詩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被告周黃姿安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相對人周黃姿安因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受損,為順利進行本件訴訟,爰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周黃姿安之胞弟周黃詩雨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周黃姿安目前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然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周黃詩雨乃相對人周黃姿安之胞弟,經聲請人推薦其擔任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亦表明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關係人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相對人周黃姿安至親,又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可對相對人周黃姿安善盡保護之責,是由本件關係人擔任相對人周黃姿安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周黃姿安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