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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7號原 告 周江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羅佳惠楊閔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何漢中(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水師寮小段第3-54、3-11、3-52、5-1、5-4、55-4、55-16、55-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欲向被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前,先發函詢問龍井地政得否繼承,卻遭龍井地政否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此一私權爭議與法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持此確定判決申請龍井地政係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外,如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將淪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歸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繼承並管理,此亦係對原告之繼承權否認,故原告將龍井地政及國有財產署併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均具有「私權」之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㈡、何林專於大正7年因養子緣組入戶為何里之「媳婦仔」,在原戶主何枝山關係稱謂為「妹」,後因何林專與何枝山因結婚而更改為妻,嗣因被繼承人何枝山於民國28年8月28日死亡,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2點及第3點內容觀之,係由戶主即被繼承人繼承何枝山之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於83年2月22日死亡,當時被繼承人並無子嗣,僅有何里之養女何林專尚生存,且當時何林專即為何漢中之姊姊,此觀戶主「何漢中」之戶籍資料記載何林專之稱謂為「姉」,由東海大學日文自學網所推薦goo辭書線上翻譯網可得知,「姉」在日文姊姊的意思,即代表何林專為戶主「何漢中」之姊,可見何林專早已回復何里及何陳治養女身分,應由何林專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何漢中之遺產。次查,何林專於84年9月22日過世,此時應由何勝一、吳文天、吳江河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又何勝一於91年6月8日過世,爰由伊配偶周西、尚生存之子女即周江洋(即原告)、何桂宜、何佳積、何貴滿、何啓源、何明輝再轉繼承,而吳江河於95年12月8日過世,故由其配偶阮氏麗及子女吳承駿再轉繼承,是對於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之人有吳文天、阮氏麗、吳承駿、周西、原告周江洋、何桂宜、何佳撐、何貴滿、何啓源、何明輝(詳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繼承系統表)。

㈢、並聲明:確認周江洋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龍井地政財則以:關於原告前於110年4月29日委託晉凱法律事務所函詢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檢附文件、具備資格及原告等人可否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枝山所遺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第3-11、3-52、3-54、5-1、5-4、55-4、55-5、55-16地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一案,業經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2094號訴願決定因訴願程序不合而訴願不受理,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回在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本案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享有繼承權,係涉被繼承人何枝山所遺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水師寮小段第3-54、3-11、3-52、5-

1、5-4、55-4、55-16、55-5地號8筆持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備註欄記載,何枝山所遺前述8筆持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0日中市地籍二字地000000000號函辦理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日期107年7月15日,因該等土地尚未列冊管理期滿15年,故並無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本分署辦理標售情事。又本分署並未接獲司法機關民事裁定選任本分署擔任已歿被繼承人何漢中、何枝山或何林專等3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本分署之業務職掌並未涉及繼承權有無之審認或核定之責,則原告以本分署為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事件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以首揭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惟原告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前,故先委託晉凱法律事務所向龍井地政函詢:「關於辦理繼承所需檢附之文件、所需具備之資格,及其等繼承人可否向貴所聲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乙事」等語,但並非申請繼承登記,且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然原告是否具繼承人資格,並非龍井地政依職權所得認定之事項,故龍井地政於110年7月8日以龍地一字第1100004715號函所為之答覆,純係龍井地政所為之意見,並不具法效意思,亦不發生准駁請求繼承登記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認定無訛且確定在案。而龍井地政僅為土地登記管理機關,而前開函釋亦不具法效意思已如前述,堪認龍井地政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任何「私法」上之爭執至明。更何況,縱龍井地政最終仍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亦應循公法上救濟方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原告與龍井地政間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存在。

㈢、承上,國有財產署於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情形下,或可能就系爭遺產辦理標售事宜,然本件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更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情事存在。況且,無論龍井地政或國有財產署依法審查後是否准許原告登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或依地政機關移請後辦理標售等事項,均係龍井地政或國有財產署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繼承人等私法權利之作用,故原告僅有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再者,龍井地政與國有財產署僅為或可能成為系爭土地之行政管理機關,就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並無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就本件繼承權之私法上實體事項,也均無予以實質審查認定之權,是被告所為各種處分,僅俱屬於公法上之權力行使,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則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有無之不安狀態,無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中雖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之情形存在,惟細譯該等判決內容,多為國有財產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或因擔任訟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與其他繼承人發生爭訟之情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龍井地政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實難認兩造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