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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王三仁被 告 張永順

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呂小夜、張順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永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17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張呂小夜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被告4人及張順吉為被繼承人張呂小夜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後張順吉於109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繼承自張呂小夜部分之遺產,被告4人則為被繼承人張順吉(未婚無子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永順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呂小夜、張順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松股)拍定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永順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或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555分之11) 原被繼承人張順吉所遺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555分之33) 原被繼承人張呂小夜所遺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後分配案款3,150,000元 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文賢街32巷42號房屋(持分7分之3)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 張永順 1/4 張偉修 1/4 張基芳 1/4 張雅惠 1/4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