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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沁宜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劉盈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桂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佃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劉桂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澄珠所有,劉桂佃與被告於邱澄珠死亡後之100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劉桂佃取得,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劉桂佃死亡後,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即屬劉桂佃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劉桂佃與被告於101年6月9日就系爭A協議(二)所示土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約定劉桂佃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並約定分期給付,惟被告迄今尚餘36萬元價金未支付,則劉桂佃對被告該筆36萬元之債權(下爭系爭債權),亦屬劉桂佃之遺產,原告並請求分割,且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請准予分割。(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三)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被告亦確實尚未支付劉桂佃36萬元,惟被告應僅需支付其中一半價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一方與他方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桂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劉桂佃於109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為劉桂佃之配偶,被告為劉桂佃之姊,均為劉桂佃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地自屬劉桂佃之遺產。又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查無事證得認被告與劉桂佃另有約定,或有事務之性質不因劉桂佃之死亡而消滅之情,則劉桂佃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劉桂佃死亡而告消滅。而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而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劉桂佃另遺有系爭債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劉桂佃所遺系爭房地、系爭債權前,對前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桂佃所遺系爭房地,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顯與兩造應繼分比例有違,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分割方法尚無可採。是本院斟酌前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債權則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較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劉桂佃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7分之27)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3 劉桂佃對劉盈蘭之債權36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陳沁宜 1/2 劉盈蘭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