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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鳳鈴被 告 吳秀慧

吳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20-1、20-2、21-3地號土地(下稱20-1等3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吳國地所有,吳國地曾表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要留予原告、被告吳秀慧及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吳真真、吳丹鶴(原名吳芊毅,下稱吳丹鶴)繼承,系爭土地僅係吳國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振榮名下。嗣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由訴外人鄭文傑拍定系爭土地及20-1地號等3筆土地,鄭文傑未經被告吳振榮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故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鄭文傑與被告吳振榮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告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系爭土地則於被告吳振榮給付原拍定價格222萬2,000元扣除120萬元即102萬2,000元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振榮。惟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等四姊妹繼承,實際上係由原告、訴外人吳丹鶴、吳真真委託被告吳秀慧代為處理上開相關訴訟,四人協商共同出資買回系爭土地,故該賠償金12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款)及系爭土地應由四人分得,訴外人吳真真與吳丹鶴後放棄出資,惟原告有出資買回系爭土地(為被告吳秀慧代償被告吳秀慧對訴外人吳丹鶴20萬元借款,以作為出資之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吳秀慧同意),被告吳秀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部款項。另被告吳振榮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秀慧所有,侵害四姐妹間104年切結書之協議。爰依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97條、第258條、第767條、第24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依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振榮所有。㈢吳振榮於原告給付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吳秀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代被告吳秀慧向訴外人吳丹鶴清償20萬元部分,被告吳秀慧否認,被告吳秀慧係自己清償給訴外人吳丹鶴。原告與訴外人吳丹鶴有債務糾紛,被告吳秀慧曾提議替訴外人吳丹鶴償還20萬元,原告只要給付扣除20萬元之餘額,作為原告買土地的錢,但原告沒有同意。

二、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3日即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賠償款之情形,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又系爭賠償款來自於系爭房屋,原告之繼承權利亦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25條所規定時效。

又於另案第一審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中,原告與被告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共同出資購回系爭土地,且附有需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始能分配系爭房屋賠償款之條件,未出錢者即喪失權利。於第二審中,系爭土地須以222萬2,000元買回,被告吳秀慧請共同簽立切結書之姊妹出資,惟遭拒絕,最後自己獨資,以被告吳振榮之名義購回系爭土地,被告吳振榮係依切結書約定,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贈與方式,分二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秀慧。被告吳秀慧受移轉系爭房屋與系爭賠償款均有法律上原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92頁、109年度訴字第38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8頁至16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為吳國地,吳國地於67年死亡。

㈡吳國地之繼承人為兩造、吳真真、吳丹鶴(原名吳美惠)。

㈢系爭土地係吳國地生前借名登記在林麗香名下,林麗香為兩造表姊;系爭房屋係吳國地生前借名登記於吳振榮名下。

㈣系爭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吳

國地所有。後系爭土地與20-1等3筆地號土地於67年1月26日移轉予訴外人林麗香所有,系爭房屋於67年1月26日移轉予吳振榮所有。㈤系爭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遭鄭文傑拆除。吳振榮嗣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事件受理。該案訴訟代理人為吳秀慧。

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認定吳振榮因系爭房屋對系爭

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判命鄭文傑等11人須塗銷所有權登記,渠等不服,上訴至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3號受理。雙方於105年7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訴字卷第94頁所示。

㈦原告與被告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於104年10月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如訴字卷第107頁所示。

㈧鄭文傑於106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吳振榮所有。

㈨吳振榮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吳秀慧所有。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件1至附件8、10,形式上真正;被告提出之被證2至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繼承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第一項:「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優先購買權協議書。願意購買者要出錢,以見錢為準,(願意購買者簽字後,一周內提出錢為準並應取得吳秀慧收單,否則視為合法自動放棄論)交給吳秀慧保管處理,不願意購買者,簽字放棄,由共同參與者,當場見證其放棄行為」,原告並不爭執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一周內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秀慧保管處理一情。原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告吳秀慧於105年、106年仍在討論購買土地金額的事,而其代被告吳秀慧清償積欠訴外人吳丹鶴借款20萬元,被告吳秀慧同意原告代償的20萬元為購買土地的款項云云,並以匯款紀錄(見訴字卷第253頁至255頁)、雙方Line訊息內容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153頁至155頁),然被告吳秀慧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辯稱債務係其自己慢慢還給訴外人吳丹鶴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原因多端,單純匯款往來之事實,無從認定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況依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3頁),於104年11月11日聯行轉帳支出25萬元旁,原告以手寫方式註記「借美惠」之文字,原告所稱有「代償被告吳秀慧積欠訴外人吳丹鶴之債務」之事實,即難採憑。再綜觀原告與被告吳秀慧斯時前後訊息內容:「(被告吳秀慧):土地第一審律師費5萬第二次審律師費5萬,土地毀損賠償律師費5萬,這要給我,除於5人,一人要分擔3萬元。(被告吳秀慧):律師沒保證訴訟會贏,我一樣沒保證會贏。所以錢要先給我。(2016年9月24日週六)(被告吳秀慧):要不要買土地。(2016年9月25日週日)(被告吳秀慧):故意不讀,則放棄土地與賠償。(2016年9月26日週一)(被告吳秀慧):房屋賠償100萬。土地購買以法拍價買回2,220,000元。

所以要122萬買土地,(被告吳秀慧):竊佔罪和瀆職罪是我爭取的賠償費個10萬應屬於我的。(被告吳秀慧):因為122萬加房屋賠償律師費5加土地律師費第一審5萬第二次審律師費5萬共計137萬除5人一人須負擔27萬4千。(被告吳秀慧):(傳送內容為何因檔案未留存而無法得知)(被告吳秀慧):若放棄買土地者也應放棄房屋賠償費,不能只享房屋賠償不買土地,因土地若無買回則房屋賠償只有賠房屋剩餘價2萬元,故必須買土地者才能有房屋賠償費可拿。(2016年9月27日週二)(被告吳秀慧):不免強你買土地,你可放棄。(2016年9月28日週三)(被告吳秀慧):再不讀賴,表示你棄權。(被告吳秀慧):(傳送內容為何因檔案未留存而無從得知)(被告吳秀慧):你不用再向美惠索欠款他已無欠你了。(2016年9月29日週四)(原告):忙祭祖法會,沒空也不想妳吵,妳眼中只有錢錢,很爛溝通,錢取只有道,妳光律師費就要拿35萬?妳是御用王牌律師?還是妳想錢想瘋了!妳並不是打贏官司?是用和解的!妳要用拿指手拿錢?妳拿的了嗎?明明判賠120萬,你說100萬?妳想拿律師費35萬?拿我也」(見訴字卷第163至169頁;家繼訴字卷第155頁),可知原告顯尚未同意被告吳秀慧之後所提出之購買土地應分擔之金額,難以想像原告會在雙方達成合意前,即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且被告吳秀慧所傳送「你不用再向美惠索欠款他已無欠你了」之訊息其緣由為何,從雙方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從知悉,亦無從證明被告吳秀慧已同意原告「以代償方式購買土地」,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出資行使土地承買權之事

實,被告吳秀慧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家繼訴字卷第130頁),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秀慧、吳振榮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國地之繼承人,僅係依原告與被告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出資者即被告吳秀慧取得,難謂被告吳秀慧、吳振榮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具體行為,核與上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見家繼訴字卷第130頁),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繼承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4年切結

書約定四姊妹共同出資買回土地,土地價金扣除房屋賠償款就是我們實際要付的錢…協議時,系爭土地和房屋賠償款是放在一起討論的…」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30頁),可見依協議內容,系爭賠償款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在土地價金中扣除。而原告嗣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當初我們104年才簽切結書,當初簽切結書時根本不知道有房屋賠償金的事情,那時候還在訴訟中,根本沒有房屋賠償的事…」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168頁),惟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於110年1月19日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是其自認難予撤銷,本院自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

㈢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系爭賠償款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

,在土地價金中扣除,自難謂被告吳秀慧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吳秀慧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國地之繼承人,難謂被告吳秀慧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具體行為,核與上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吳振榮所有,被告吳振榮於原告給付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秀慧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丹鶴,然證人吳丹鶴屢經傳喚未到,本院認無繼續傳喚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