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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追加 原告 吳真真被 告 吳秀慧

吳振榮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吳鳳玲與被告吳秀慧、吳振榮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鳳玲起訴主張其代被告吳秀慧清償積欠訴外人吳丹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吳秀慧同意原告吳鳳玲代償的20萬元為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吳振榮所有,被告吳振榮於原告吳鳳玲給付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鳳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秀慧給付原告吳鳳玲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原告吳真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第141頁至143頁、第168頁),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聲明請求於其給付34萬7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追加原告吳真真並非本件原有訴訟之當事人,就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其自行追加為原告,已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吳鳳玲與追加原告吳真真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吳秀慧、吳振榮亦均不同意追加原告,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吳真真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