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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素真被 告 李翊丞兼訴訟代理人 蔡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皓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蔡素玲及訴外人蔡素琴。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素玲名下,實際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借名關係之一方當事人死亡,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蔡素玲返還。被繼承人生前借被告蔡素玲之女李翊丞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操作股票,故李翊丞股票交易帳戶應屬被繼承人借李翊丞之名開戶的股票人頭帳戶,該帳戶的股票及股票交易所得的款項實際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借名關係之一方當事人死亡,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李翊丞返還。被告李翊丞於被繼承人死後售出四檔股票總值1,113,283元,連同中國信託帳戶餘額319,421元,總計1,432,704元(1,113,283元+319,421元)被告李翊丞應返還。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自被繼承人獨子蔡剛傑死亡後即由被告蔡素玲掌控提款卡,自102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該帳戶遭被告蔡素玲提領共計1,366,005元,扣除清償系爭房地房貸1,142,388元,餘額223,617元(1,366,005元-1,142,388元)為被繼承人財產,被告蔡素玲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1條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財產,以平衡全體繼承人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蔡素玲應返還被繼承人劉皓月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包括:

⑴返還被繼承人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素玲名下之房地。

⑵返還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款1,366,005元扣除清償系爭房

地的房貸1,142,388元之餘額223,617元。㈡被告李翊丞應返還其中國信託銀行餘額319,421元及被告李翊

丞於被繼承人死後賣出之4檔股票總值1,113,283 元,總計1,432,70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素玲則以:㈠被繼承人遺產未經分割,其所留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素玲將所領取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併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訴外人蔡素琴同意,即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存款、股票交易所得予原告一人或全體繼承人,其所提訴訟之當事人即非適格,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以同一理由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張並無理由。系爭房地早非被繼承人財產。被告蔡素玲早已於95年5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開始支付房屋貸款,證人蔡素琴亦證稱被繼承人因付不出房屋貸款,故將房屋出售予被告蔡素玲,房屋貸款也都是由被告蔡素玲支付,被繼承人並未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蔡素玲。另被告蔡素玲曾受被繼承人之託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不記得領有幾筆,領完會拿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交代其去買東西,或是幫她繳費用,被告蔡素玲並無擅自提領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翊丞則以:否認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及凱基證券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關係,實則被繼承人疼愛孫女李翊丞,在獨子蔡剛傑死亡後,曾贈與存入現金至被告李翊丞帳戶,並代理其操作股票買賣,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來源亦有來自蔡素玲、李文隆,非僅有來自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有兩個證券交割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與合作金庫),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股票暨證券帳戶內款項為借名,實屬遺產;主張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內提領之上開款項均屬遺產;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為當事人適格,毋庸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即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借名登

記於被告蔡素玲名下,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蔡素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同一理由提告被告蔡素玲侵占遺產,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素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55至26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蔡素玲名下,且其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亦為被告蔡素玲,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日盛國際商銀設定貸款資料為證(卷一第437至439頁)。被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並支付房屋貸款,業據其提出新仁六街房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本票、日盛商銀代償新仁六街房地先前房屋貸款之匯款回條、被告所申設之日盛商銀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台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一第45、311、315、317、321至339頁),另依兩造胞姊蔡素琴於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新仁六街房地不是劉皓月借名登記予被告蔡素玲,該房地本來是劉皓月自己購買,因為劉皓月自己有玩股票,且蔡剛傑做生意,房子有設定抵押,後來付不出房子的貸款,曾經找伊支付貸款,但後來付不出來後,就決定由劉皓月將房子賣給被告蔡素玲,讓被告蔡素玲支付貸款,但是房子無償讓劉皓月及蔡剛傑使用,過戶後的房屋貸款都是被告蔡素玲支付等語,足認被告蔡素玲購入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

⒋原告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蔡素玲、原告與胞姐蔡素琴之LINE

對話紀錄(卷一第29頁、第317頁、第443至445頁、第449至451頁)、被繼承人的房子設定抵押及清償塗銷資料、被繼承人第6次貸款300萬元自民國91年起每月還款明細、被告精武路自宅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1至55頁)、兆豐商銀(前身為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往來明細(卷一第147至167頁)、原告與胞姐蔡素琴之錄音譯文及隨身碟(卷一第315頁、第319至341頁)等為證,惟此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蔡素玲就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係屬虛偽,或係被繼承人與被告蔡素玲間已有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又買賣過戶後被繼承人縱仍有使用系爭房地,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素玲本有權決定系爭房地如何使用,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蔡素玲與被繼承人間上開買賣係虛偽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綜合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其訴請被告蔡素玲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玲自102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共1,366,005元,扣除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1,142,388元之餘額223,617元,應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一第83至91頁),惟為被告蔡素玲所否認。就其中於102年7月8日提領100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本人親自至原開戶之分行臨櫃提款(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縱嗣後未再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亦係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至其餘小額提領數千元部分,原告僅以領款紀錄認被告蔡素玲應返還,惟其提款紀錄,無足證明全數為被告蔡素玲所提領,且縱有若干筆數為被告蔡素玲所提領,原告並未舉證其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況102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長達數年倘被告蔡素玲掌控被繼承人帳戶擅自提領款項,被繼承人豈有可能長期置之不理,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諸多生活費用需支出,其授權被告蔡素玲領款供其花用,尚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提領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明。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玲掌控被繼承人帳戶擅自提領,應返還223,617元,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李翊丞股票交易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雖以被告李翊丞開戶後均由被繼承人以電話透過交易員執行股票交易,主張股票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繼承人所有。然被繼承人生前有自己股票交易帳戶,尚無借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之必要,且被告李翊丞為被繼承人孫女,被繼承人基於贈與而存入現金並代其操作股票交易,亦非悖於常情,自難以中信帳戶曾有被繼承人存入之資金,即認存在借名關係。另被繼承人代被告李翊丞操作股票交易,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翊丞有委任授權被繼承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股票,尚難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間就前開帳戶有成立借名關係。從而,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翊丞股票交易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即為被繼承人所有,其訴請被告李翊丞返還,即屬無據。

㈣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未排除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原告係僅就前開爭執財產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則原告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房地、提領款項、證券帳戶交易所得及股票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素玲返還系爭房地、223,617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李翊丞返還1,432,70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所示證據,惟查,被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編號 證據調查之聲請 理由及卷宗出處 1 ①請求調查被告蔡素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 ②請求調查被告蔡素玲於台中農田水利會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自81年起之帳戶交易明細(因涉及水利會員工輔建屋40萬元頭期款及18期工程款項資金來源)。 ③請求調查被告蔡素玲除上開帳戶外在其他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薪資微薄,大部分錢財均來自被繼承人,為釐清被告如何隱匿並動用被繼承人的存款,懇請調查被告蔡素玲所申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利原告核對分析,並釐清被繼承人存款流向。卷二第39頁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