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李柳瑛被 告 鄭珮萍
鄭煥璋鄭仲延鄭瑞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名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倩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亮溪,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維洪,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珮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鄭珮萍之債權人,債務人即鄭珮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4094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倩昆於105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五人均其子女即被繼承人鄭倩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人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鄭珮萍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鄭珮萍分割被繼承人鄭倩昆如附表一之遺產。並請就遺產為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就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遺產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本院卷二第65頁):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存款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二、被告鄭瑞英、鄭煥璋、鄭仲延、鄭名辰答辯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華中街房地願意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四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鄭珮萍積欠債務又不出面解決,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利害關係均在鄭珮萍,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鄭珮萍負擔等語。
三、被告鄭珮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繼承登記資料即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保單價值對帳單、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鄭珮萍之債權人,被告鄭珮萍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本件公同共有財產外,復無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鄭珮萍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珮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鄭倩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願,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四之不動產亦予變價分割,然原告代位被告鄭珮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鄭珮萍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考量其他到場被告鄭瑞英、鄭煥璋、鄭仲延、鄭名辰之意見,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鄭珮萍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倩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 鄭倩昆之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3、25頁 2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卷一第31、33頁 3 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 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同上 卷一第39、41頁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000分之903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二第42、43頁 5 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含已存入之三商美邦人壽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之到期金) 425031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二第52頁現帳戶內已存入金額即為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之滿期金 6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存款 105038元及孳息 同上 卷二第54頁 7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款 30864元及孳息 同上 卷二第53頁 8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之存款 2626元及孳息 同上 卷二第55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鄭珮萍 1/5 鄭瑞英 1/5 鄭煥璋 1/5 鄭仲延 1/5 鄭名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