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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吳昌遠徐碩彬被 告 蔡祥緯

蔡型周蔡素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廖秀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廖秀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蔡祥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39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蔡添詮、蔡廖秀湄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蔡祥緯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有被告蔡祥緯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祥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被告蔡祥緯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蔡祥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祥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蔡祥緯對被繼承人蔡添詮、蔡廖秀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12月15日中區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62787號函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蔡廖秀湄所遺如分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蔡添詮、蔡廖秀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添詮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蔡廖秀湄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蔡祥緯 1/3 蔡型周 1/3 蔡素緹 1/3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