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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敬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余翊榛被 告 陳敬提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陳欽

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水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訴外人陳敬梯於本件繼承發生前死亡又無子嗣外,其餘子女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⒈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就所遺存款及提存款部分,因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已先行支付費用共15,533元,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上開存款於扣還原告15,533元。又不爭執被告陳敬提有代墊被繼承人陳水軟生前債務481,241元及喪葬費用279,875元(合計761,116元),惟喪葬費用279,875應先扣除其所申領之陳水軟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款始得先自遺產取償;又其餘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就所遺棉王行部分同意計為9000元,由被告陳敬提補償其餘繼承後,分歸被告陳敬提單獨繼承。

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本院卷第454頁之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敬提答辯略以:同意自遺產先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登

記費用15,533元。又應自遺產先扣還被告陳敬提代墊被繼承人債務費用481241元及喪葬費用,同意喪葬費用先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以126875元計算為喪葬費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棉王行分歸被告陳敬提單獨繼承,並自遺產分得部分找補其餘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答辯略以:同原告111年4月18日意見與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軟於110年9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訴外人陳敬梯於本件繼承發生前死亡又無子嗣外,其餘子女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棉王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贈與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6、48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提出意見,堪信屬實。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自予准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水軟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已先行支付代書費、規費等共15,533元,並提出王政隆地政士事務所應收費用明細表為證,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水軟死亡後,有支付上開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共15,533元,該部分金額應以陳水軟之遺產支付。

⒉被告陳敬提主張於被繼承人陳水軟過世後,有支付喪葬費用2

79875元,經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額為126875元應自遺產支付,及其支付被繼承人陳水軟生前必要費用481241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36至346頁)、醫療照護相關用品費用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及收據、看護費用明細及收據、營業稅明細及繳款證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明細及繳款單據、房屋稅明細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0-334、348-378頁)為證,復其餘到場繼承人即原告等亦未再爭執,是被告陳敬提此部分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其支出屬被繼承人陳水軟之債務部分,自均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 3. 存款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 7,651,867元及孳息 於扣還原告15,533元及扣還被告陳敬提608,116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沙鹿區農會鹿峰分行 1,5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127,33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後,被告陳敬提就其分得款項部分再給付原告、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各1500元。 被告陳敬提就其分得款項部分再提出共計7500元,分配給付予原告、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各1500元,此即附表一編號7之找補部分 6. 提存金 本院提存所書110年度存字第188號之受取權人陳水軟之應受領之提存款(即台中市○○區○○段0號土地經共有人處分之提存金) 2,364,2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棉王行 價值 9,000元 於被告陳敬提依上開編號5完成找補後,由被告陳敬提單獨取得。 被告陳敬提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共7500元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之分割方案中載明找補附表二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敬哲 1/6 陳敬提 1/6 陳欽 1/6 陳尚杰 1/6 陳玉霜 1/6 陳思瑗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13